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條例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條例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大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條例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旅游條例
(2024年2月3日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高質量發展,建設怒江高山峽谷旅游勝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旅游資源的保護與利用、旅游發展的規劃與促進、旅游經營活動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旅游業發展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有序開發、綠色低碳的原則,合理利用自然生態和民族優秀傳統文化資源,突出地方特色,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自治州旅游業發展應當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序良俗。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旅游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協調旅游資源的保護與開發利用,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鼓勵和支持各類企業和組織依法開展旅游項目的開發建設。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發展的指導、服務、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旅游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旅游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旅游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與行業發展相適應的章程和服務規范,強化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競爭行為,維護好會員的合法權益,督促會員實施相關行業和服務標準,促進行業管理和服務規范化水平提升。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組織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廣工作,利用主流媒體、新媒體和城市文化交流等形式,宣傳推廣旅游形象,促進旅游文化交流。鼓勵和支持各類企業和組織依法開展旅游公益宣傳。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分類和評價,建立旅游資源數據庫,并采取相應措施保護旅游資源。
開發利用旅游資源,應當依法維護當地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旅游發展規劃,并按照規定報批。經批準實施的旅游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調整。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突出怒江大峽谷、獨龍江峽谷、瀾滄江峽谷等自然資源和多彩優秀傳統文化優勢,重點發展生態旅游、民俗文化旅游、戶外運動和鄉村旅游,推進旅游全域化發展,打造“怒江”大景區。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利用旅游資源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修復方案。禁止開發建設破壞旅游資源和生態環境的旅游項目。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和應急預案,在地質災害隱患點等設置界標和警示標識,必要時應當實行管制措施。生態脆弱區的景區景點應當核定最大承載量,對接待旅游者的數量進行控制。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利用峽谷風光、森林雪山、高山牧場等自然資源,開發自然觀光、生態康養、自然教育、科考研學等生態旅游產品。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利用怒江大峽谷、怒江美麗公路和滇西旅游環線等獨特資源,依法開發徒步探險、野水漂流、民間溜索、騎行馬拉松、低空飛行等戶外運動產品和體育賽事,打造怒江戶外運動品牌。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促進鄉村振興與鄉村旅游融合發展,加強鄉村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支持利用傳統村落和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等優勢資源發展特色鄉村旅游。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利用自有資源發展旅游業。
第十五條 各類企業和組織依法開發建設森林酒店、溫泉酒店、精品民宿等旅游住宿項目的,應當完善配套設施,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扶持文化企業創作展現怒江民族風情和歷史文化的優秀文藝、演藝作品,促進文旅融合。鼓勵利用傈僳族民歌擺時、怒族達比亞舞等非遺項目開展民族文化展演。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駝峰航線、片馬抗英勝利紀念碑、通蘭武裝暴動勝利紀念址等革命和抗戰歷史文化的保護利用,建設歷史文化旅游經典景區,開展歷史文化和紅色旅游。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景區景點和旅游線路,規劃建設旅游商品特色街區,扶持開發民族服飾、文創產品、農特產品等地方特色商品,發展特色餐飲和夜間經濟。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企業和組織依法舉辦“闊時節”、“仙女節”、“卡雀哇節”、“吾昔節”等各民族傳統節慶旅游活動。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區域旅游合作機制,引導旅游企業與周邊地區合作開發區域旅游線路,加強與旅游城市的交流合作,擴大客源市場。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完善旅游交通基礎設施,規劃設立旅游交通專線和旅游公交站點,完善旅游交通服務,加大對旅游客運車輛的運營管理和安全監管。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營商環境,加大文旅項目的招商引資力度。引導金融機構開發符合旅游業特點的信貸產品,加大對旅游企業和鄉村旅游經營者的信貸支持力度。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發展需要,依法保障旅游項目建設用地供給。鼓勵和支持依法利用荒山荒坡、廢棄礦山等開發旅游項目。
第二十二條 國有旅游資源經營權依法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業人才培養引進工作機制,提升旅游從業人員綜合素養。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旅游志愿者參與信息咨詢、秩序維護等旅游志愿服務,推動大眾參與旅游服務。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景區(點)配套設施,規范建設游客服務中心、停車場、旅游廁所、觀景臺、補給站、國家步道等旅游公共服務設施,設立旅游標識標牌,規范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規范景區景點名稱。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慧旅游建設,完善旅游資訊網絡平臺建設,實時提供旅游景區交通、氣象、客流量提示、救援電話等服務信息。
鼓勵旅游經營者發展電子商務,提供信息查詢、預訂、支付和評價等在線服務。
第二十六條 經營低空飛行、攀巖、野水漂流、皮劃艇等高風險旅游項目的,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并執行相關安全管理規定,投保相關責任險。設置的旅游游樂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定期進行維護和檢測。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編制專項應急預案,加強氣象和地質災害監測,建立預警和救援機制,及時向旅游者發布信息。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時,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開展救援并妥善安置旅游者。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管理責任制,對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應當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安全警示,并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加以勸阻。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時,旅游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救護措施,并按規定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的人身健康、財產安全和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應當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傳統文化和宗教信仰,自覺遵守景區管理、生態環境保護和有關安全管理規定。鼓勵旅游者參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的財產權、知識產權和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開服務項目、內容和收費標準,按照經營范圍和行業標準提供服務。旅游經營者應當依法對在經營活動中獲悉的旅游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鼓勵旅游經營者注冊旅游服務類商標,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旅行社、導游、旅游車輛駕駛員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變更旅游合同約定的服務項目;不得降低旅游服務質量標準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不符合規范要求。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糾纏、脅迫旅游者購買旅游商品和服務,不得利用虛假宣傳或者使人誤解的方式誘騙旅游者進行消費。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旅游違法行為。建立旅游服務熱線,統一受理和分類分級辦理旅游投訴。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旅游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