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征兵工作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征兵工作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征兵工作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征兵工作條例
(1999年8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8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征兵準備
第三章 體格檢查和政治考核
第四章 審定新兵
第五章 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六章 經費與優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征兵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征兵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平時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根據國防需要征集公民服現役的工作。
戰時的征集工作,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征兵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習近平強軍思想,貫徹新時代軍事戰略方針,服從國防需要,聚焦備戰打仗,依法、精準、高效征集高素質兵員。
第四條 公民應當依法履行兵役義務,自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征集。
第五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各級征兵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組成征兵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承擔本級征兵工作領導小組日常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單位和本行政區域的征兵工作。設有人民武裝部的單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裝部辦理;不設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確定一個部門辦理。
普通高等學校應當加強征兵工作的組織領導,成立征兵工作領導小組,設立征兵工作站,協助兵役機關辦理征兵工作有關事項。
第六條 征兵工作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的統一組織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教育部門負責應征公民學歷學業審查,指導其主管的普通高等學校做好征兵宣傳教育、兵員預征預儲、優待政策落實等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應征公民政治考核和因政治原因退兵的復核工作;
(三)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應征公民體格檢查、抽查復查和因身體原因退兵的核查、處置工作;
(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技師學院、高級技工學校開展征兵宣傳、兵員預征預儲等工作;
(五)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優撫幫扶、走訪慰問、權益維護和就業創業扶持等工作;
(六)財政部門負責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經費;
(七)交通運輸部門負責解決新兵運輸中的有關問題,協助做好新兵運輸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其他有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每年征兵的人數、次數、時間和要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寧夏軍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確定。
第八條 征兵任務的分配,統籌轄區適齡公民戶籍人口數量、區域經濟發展水平、軍隊補兵需求和大學生分布等情況,按照兵役負擔均衡的原則科學確定。
對遭受嚴重災害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地區,可以酌情調整征兵任務。
第九條 女兵征集由自治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組織實施,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負責政治考核、公示和辦理入伍手續等工作。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公民的國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國防觀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識,促進公民依法履行兵役義務。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商應當發揮行業優勢,開展公益性征兵宣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組織集中辦公。可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征兵輔助工作。
軍地有關部門應當將征兵信息化建設納入政府電子政務規劃和建設,征兵工作成員單位之間應當信息共享、業務協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兵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績效考評,并對在征兵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征兵準備
第十三條 公民初次兵役登記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負責,可以采取網絡登記,或者到兵役登記站(點)現場登記的方式進行。
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當于每年一月份發布兵役登記公告,組織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對本單位和本行政區域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周歲的男性公民進行初次兵役登記,依法作出兵役登記結論,并對參加過初次兵役登記的適齡男性公民進行信息核驗更新。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衛生健康、教育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應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狀況和文化程度等信息進行初步核查。
應征公民根據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征兵工作站的通知,在規定時限內,自行到全國范圍內任一指定的醫療機構參加初步體檢。
第十五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和普通高等學校征兵工作站按照一定比例選定初步核查、初步體檢符合條件,且思想政治好、身體素質強、文化程度高的應征公民為當年預定征集對象,并通知本人。
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部、普通高等學校征兵工作站應當建立預征管理制度,加強對預定征集對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時了解掌握其基本情況。
預定征集對象應當保持與應征地基層人民武裝部或者普通高等學校征兵工作站的聯系,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的通知按時應征。
預定征集對象所在單位或者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支持其應征,并提供便利,不得以扣發工資、取消崗位等方式阻撓、干涉預定征集對象參加應征。
第三章 體格檢查和政治考核
第十六條 征兵體格檢查、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統一組織,本級衛生健康部門、公安機關分別負責實施,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會同本級衛生健康部門成立征兵體檢指導小組,考察遴選符合設站要求的醫院或者體檢機構設立征兵體檢站,抽調人員組成征兵體檢組開展體檢工作。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武裝部負責組織預定征集對象按時到征兵體檢站進行體格檢查。送檢人數由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根據上級賦予的征兵任務和本地預定征集對象體質情況確定。
體格檢查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對預定征集對象的身份、戶籍、文化程度、專業技能、病史等相關信息進行現場核對,預定征集對象應當如實報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對轄區征兵體檢站設置情況進行檢查驗收,達不到規定條件的限期整改;對體格檢查合格的預定征集對象進行抽查;抽查發現不合格人數比例較高的,應當責令全部進行復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成立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擔任組長,兵役機關、教育部門等有關人員組成的政治考核組,對預定征集對象的政治態度、現實表現及其家庭成員等情況進行考核,出具考核意見,形成考核結論。
第二十一條 征兵體格檢查和政治考核開始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組織相關業務培訓和考核。
第四章 審定新兵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在審定新兵前,集中組織體格檢查合格、政治考核通過的應征公民進行役前教育。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組織召開會議集體審定新兵,合理分配入伍去向,并審定一定比例的候補對象。審定新兵的具體辦法按照國防部征兵辦公室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要素和要求,及時向社會公示預定新兵名單,公示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對被舉報和反映有問題的擬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經調查核實不符合服現役條件或者有違反廉潔征兵有關規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資格,出現的缺額從候補對象中依次遞補。
第二十五條 公示期滿,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為批準服現役的應征公民辦理入伍手續,開具應征公民入伍批準書,發給入伍通知書,建立新兵入伍檔案,并及時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
第五章 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條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機關送兵、新兵自行報到以及部隊派人領兵、接兵等方式進行,具體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與補兵部隊依據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新兵起運時,征集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歡送,新兵所在單位根據需要開展相關活動。
第二十八條 新兵入伍后,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協助部隊做好新兵入營后的思想教育工作。因思想教育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組織相關人員到部隊回訪,幫助新兵度過入伍適應期,具體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統籌安排。
第二十九條 新兵因政治、身體原因被部隊作退回處理的,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新兵退回相關事項。原征集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征兵辦公室應當注銷其應征公民入伍批準書,收回其入伍通知書,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和本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退回人員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享受相應待遇。因身體原因退回需要接續治療的,原征集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部隊出具的接續治療函,安排有關醫療機構予以優先收治。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按照規定實施救助。
第六章 經費和優待
第三十條 開展征兵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按照隸屬關系分級保障,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
征兵工作經費的使用管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和自治區相關規定執行。
普通高等學校開展征兵工作所需經費由自治區予以適當補助。
第三十一條 新兵自批準入伍之日起,按照規定享受現役軍人有關保障待遇。新兵家屬享受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兵家庭優待金和其他優待保障。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據全區居民年人均消費支出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
依據征兵命令和新兵分撥計劃,審定為高原條件兵的,批準入伍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增發義務兵家庭優待金。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措施,為應征公民提供相應的權益保障。應征公民按照兵役機關通知,返鄉、返校參加應征的,應征地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差旅費補助。
第三十三條 普通高等學校學生被征集服現役,享有復學升學、考研加分、學費資助和減免、就業創業扶持等優惠政策;學校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校鼓勵學生應征入伍的優待措施。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或者國有企業在招錄或者聘用人員時,對退役士兵的年齡和學歷條件可以適當放寬,同等條件下優先招錄、聘用退役士兵。
招錄基層公務員時,應當設置一定數量的基層公務員職位,面向服現役滿五年的高校畢業生退役士兵招考。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和設有人民武裝部的單位在招錄專職人民武裝干部時,應當優先從符合條件的退役士兵中招錄。
被征集服現役的應征公民,是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或者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的,退出現役后可以依法選擇復職復工。服現役經歷視為基層工作經歷、年限計算為工齡。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參加兵役登記,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應征公民拒絕、逃避征集服現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或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得招錄、聘用為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兩年內不準出境或者升學復學,并納入履行國防義務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七條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被軍隊除名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關于拒不改正的規定處罰,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拒絕完成征兵工作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貪污賄賂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徇私舞弊,將不符合征兵條件的公民征集入伍的;
(四)其他違反征兵工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