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復議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復議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復議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復議條例
(2007年11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4年8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三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四章 行政復議審理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章 行政復議調解和行政爭議協調化解
第七章 行政復議保障、指導和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健全行政復議體制機制,深入推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依法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行政行為。
第三條 行政復議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的機構是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機構同時組織辦理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應訴事項。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復議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復議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上級行政復議機構對下級行政復議機構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構可以以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的名義辦理具體行政復議事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爭議多元預防化解機制,加強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信訪的銜接,對符合條件的行政爭議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行政復議解決。
第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復議調解工作機制,將調解貫穿行政復議案件辦理全過程,促進行政爭議化解。
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確保行政復議機構的人員配備與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提高行政復議人員專業素質,根據工作需要保障辦案場所、裝備等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復議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復議宣傳教育,采取多種形式開展行政復議法律、法規宣傳活動,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通過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
第九條 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情況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政復議前置,申請人未經行政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后,從申請人起訴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之日的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但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已告知行政復議前置的除外。
第十二條 因不動產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通過郵寄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的互聯網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也可以當面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機關通過互聯網渠道送達行政行為決定書的,應當同時提供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互聯網渠道。
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后,由申請人、記錄人在筆錄上簽字確認。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分別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 申請人、第三人應當提供準確的送達地址和聯系方式,變更送達地址或者聯系方式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關。
經申請人、第三人書面同意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采用電子方式送達行政復議法律文書。
第十五條 公民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有關注冊登記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第十六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被委托人姓名、性別、職業、工作單位及地址等;
(二)委托事項、權限及委托期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被委托人簽名、蓋章。
申請人、第三人變更或者解除委托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構。
第十七條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人數眾多的,申請人可以按照規定推選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機構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推選的,由行政復議機構在申請人中指定行政復議代表人。
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申請人發生效力,但是代表人變更行政復議請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承認第三人請求的,應當經被代表的申請人同意。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后,認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的,無法判斷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交補正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補正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延長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并記錄在案。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暢通互聯網申請渠道,并在政務服務、公共法律服務等公共服務場所設置行政復議申請代收點,為群眾申請行政復議提供便捷服務。
代收點代收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代收憑據,并于二十四小時內將行政復議申請轉送行政復議機關,代收、轉送時間計入行政復議受理審查期限。
第二十條 對當場作出或者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實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通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組織對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審查。認為需要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轉送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決定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糾正,行政機關糾正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不再轉送行政復議申請,并將相關情況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仍需轉送行政復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 對經依法批準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二條 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行使行政職權的非常設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以設立該非常設機構的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其中,對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行使行政職權的非常設機構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三條 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行政區劃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派出機構的名義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行政復議案件,依法由設區的市或者派出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管轄。
第二十四條 各級行政復議機關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級行政復議機構和行政復議申請代收點的辦公地點、聯系方式以及提交行政復議申請的互聯網渠道等信息。
第三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依法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制發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向申請人制發不予受理決定書并說明理由,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還應當在不予受理決定書中告知申請人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
行政復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行政復議機關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該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只要能證明行政行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反映。上級行政機關經審查反映屬實的,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必要時,上級行政復議機關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復議案件。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上級行政機關責令糾正的期限內依法糾正,并將糾正情況報告上級行政機關。
上級行政機關審查申請人反映情況的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二十八條 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處理;同時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在十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在十日內指定受理機關。協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機關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四章 行政復議審理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案件受理后,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當事人案件的審理程序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審理下列行政復議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
(二)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三)案件涉及款額三千元以下;
(四)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復議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三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經行政復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面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書面記錄;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意見,應當同步錄音或者錄像。
因當事人原因無法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三條 審理重大、疑難、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或者申請人請求聽證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組織聽證。
聽證由一名行政復議人員任主持人,兩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任聽證員,一名記錄員制作聽證筆錄。
經過聽證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審查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等參與的行政復議委員會,為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提供咨詢意見,并就行政復議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共性問題研究提出意見。
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提請行政復議委員會提出咨詢意見:
(一)案情重大、疑難、復雜;
(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
(三)以自治區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案件;
(四)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記錄行政復議委員會的咨詢意見,咨詢意見應當作為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三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重大、疑難、復雜案件:
(一)涉及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體性糾紛或者社會關注度較高的;
(三)涉及新業態、新領域、新類型行政爭議,案情復雜的;
(四)被申請人定案證據疑點較多,當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分歧較大的;
(五)法律關系復雜的;
(六)行政復議機構認為重大、疑難、復雜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對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負舉證責任,依法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據: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據,但是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據,但是因被申請人原因導致申請人無法舉證的,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
(三)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的答復和舉證;
(四)作出答復的時間、被申請人的印章。
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調查取證時,參加調查的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出示行政復議工作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補充有關證據:
(一)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但是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
第四十條 被申請人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證據。
第四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規定查閱、復制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情形外,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同意。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閱、復制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二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中的部分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經行政復議機構審查后準予撤回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就其他申請人未撤回的行政復議申請繼續審理。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對有關規范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專用章。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復議案件具體辦理程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經行政復議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簽章,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專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達成和解,申請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經行政復議機構審查后準予撤回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第四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其制發行政復議意見書,責令其予以糾正。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糾正相關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情況報送行政復議機關。
第四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約談被申請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予以通報批評,被申請人應當在被責令履行的期限內履行并及時報告履行情況。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以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將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意見書在十五日內抄告被申請人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六章 行政復議調解和行政爭議協調化解
第四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復議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等的有效銜接,協調整合各部門行政資源參與調解,促進行政爭議源頭治理。
第五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在調查取證、聽取意見、聽證等環節,征詢當事人的調解意愿,引導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實質化解行政爭議。
未達成和解、調解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涉及民間糾紛的行政復議案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將有關民間糾紛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五十二條 行政復議案件調解過程中,行政復議機構可以邀請行政復議委員會委員、相關領域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調解員、行業協會商會代表等參與調解。
第五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擬作出變更、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確認違法、責令限期履行、確認無效決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書面建議行政機關限期糾正,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行政復議調解激勵保護機制,實行盡職免責和容錯制度,調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開展調解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及時解決行政爭議。
盡職免責和容錯制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
第七章 行政復議保障、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加強行政復議人員隊伍專業化、職業化建設,建立行政復議員制度和行政復議輔助人員隊伍。
行政復議機構中初次從事行政復議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并參加統一職前培訓。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加強行政復議人員和行政復議申請代收點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其業務能力和服務水平。
第五十六條 各級黨校(行政學院)、干部學院等相關培訓機構應當將行政復議法律知識納入法治教育課程,加強學習培訓。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礎保障,建設標準化、規范化行政復議接待室、審理室、聽證室、檔案室等場所;配備調查取證、錄音錄像、掃描錄入等設施設備,提高行政復議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八條 上級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復議機構的指導、監督,制定完善相關配套制度,規范行政復議法律文書,定期組織檢查,開展案卷評查,提升行政復議辦案質量。
第五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統計分析行政復議工作情況,形成年度工作報告,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復議機構報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不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經有權監督的機關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被申請人不依法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移送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接受移送的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