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葫蘆島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遼寧省葫蘆島市人大常委會
葫蘆島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葫蘆島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
(2023年11月7日葫蘆島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四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管理,優化停車設施配置,規范停車行為,改善交通環境,促進城市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機動車停車行為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和停車行為,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設施,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場所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臨時公共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和公共停車泊位;本條例所稱停車場,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臨時公共停車場。
建筑物配建停車場,是指建筑物依據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所附設,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是指位于道路紅線以外、獨立占地、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或者由建筑物代建、不獨立占地、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
臨時公共停車場,是指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閑置場所設置,短期內面向公眾服務的供機動車停放的停車場。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紅線以內劃設,面向公眾服務的機動車臨時停放泊位,包括車行道停車泊位和人行道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紅線與建筑紅線之間、廣場等公共區域劃設,面向公眾服務的機動車臨時停放泊位。
第四條 機動車停車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開放共享、市場運作、依法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機動車停車管理協調機制,統籌制定政策措施,推動停車設施智能化、信息化建設,解決停車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開展機動車停車自治。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是機動車停車行業主管部門,統籌機動車停車行業管理各項工作,負責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臨時公共停車場、人行道停車泊位和公共停車泊位等停車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公共停車泊位的設置工作和機動車停車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編制城市停車設施專項規劃,負責停車設施建設的規劃管理、用地管理以及不動產登記等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政府定價的停車服務收費標準制定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行為的監督檢查和查處無照經營停車設施行為等工作。
財政、稅務、應急管理、交通運輸、文化旅游、教育、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商務和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停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平臺,公開投訴舉報方式,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并及時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鼓勵開展維護停車秩序的志愿者活動。
第二章 停車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停車設施的規劃與建設應當堅持配建停車設施為主、路外公共停車設施為輔、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原則,將商業街區、居住區、中小學校、大型醫院等供需矛盾突出區域列為規劃和建設重點。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改革、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組織編制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經批準的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停車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依法采取劃撥、出讓或者租賃等方式供應。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配建、增建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改建、擴建建筑物,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按照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配建停車場的,應當擇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停車泊位的數量不得低于配建標準。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依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應當包括商業街區、居住區、中小學校、大型醫院等停車設施供需矛盾突出區域的停車綜合改善方案。
第十三條 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閑置場所,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可以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
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和單位,通過聯席會議(或者相關綜合協調制度)進行審定,不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公共停車場,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有關標準規范。停車場露天設置的,除出入口外,其他區域應當與道路安全隔離。
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套建設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的照明、監控、通訊、排水、消防、安全技術防范等設施,并依法設置符合國家相關標準規范的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保障車輛安全出入。
停車場應當按照標準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停車場的,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停車需求、道路具體狀況等,可以合理設置道路停車泊位。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或者規范。
在停車設施供需矛盾突出區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紅線與建筑紅線之間、廣場等公共區域合理設置公共停車泊位。在廣場設置公共停車泊位應當明示使用時間和停放秩序。
車行道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人行道停車泊位、公共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施劃。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兩年對設置道路停車泊位路段的交通狀況評估一次,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周邊停車需求變化,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
在停車設施基本滿足停車需求的區域,應當逐步減少或者取消周邊道路停車泊位。
第十七條 居住區現有停車設施不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并且符合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在業主共有部分的場地、道路設置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
居住區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向城市管理部門提出施劃指導申請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給予施劃指導。
居住區及周邊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條件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居住區周邊支路及其等級以下的道路設置停車泊位。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采取綜合措施,解決中小學校周邊道路因接送學生導致的交通擁堵、交通安全問題。
停車設施供需矛盾突出的中小學校,可以在校園內設置校車停車泊位和通道,組織學生在校園內有序上下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校車進校園工作的組織、協調,制定“一校一策”工作方案,明確各單位職責,完善和落實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改造、經營公共停車場。
鼓勵具備條件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停車設施。
鼓勵停車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資源緊張的區域設置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設置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定,與市容市貌相協調,按照規定采取隔聲、減振等措施。
第三章 停車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序推進機動車停車服務與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建設。逐步建立城市停車管理信息平臺,整合數據信息,實行實時動態管理。城市停車管理信息平臺應當提供停車泊位實時發布、停車引導、收費信息等服務,并向社會開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開展停車資源普查,并將普查結果納入城市停車管理信息平臺。
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建立停車管理信息共享、數據互通工作機制,實現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協同一致。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相關手續,并在停車設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持下列資料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一)經營者和停車設施基本信息;
(二)土地權屬證明;
(三)停車設施平面示意圖、方位圖;
(四)中標通知書或委托經營協議;
(五)停車設施管理制度;
(六)停車設施設備清單。
非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者,應當在停車場投入使用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報送管理者基本信息、停車場基本信息、停車場平面示意圖、方位圖和設備清單。
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除提供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特種設備使用登記證書。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變更備案。經營性停車設施和非經營性停車場停止使用、改變用途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告知原備案機關,并同時向社會公告。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入使用的經營性停車設施的經營者和非經營性停車場的管理者,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備案。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收費,應當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由市、縣(市)區發展改革部門綜合停車設施等級、服務條件、供求關系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區分不同區域、位置、時段、車型和占用時長等,制定差異化收費標準,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經營者依照價格相關法律、法規,根據市場情況自行確定收費標準。
除機械式立體停車設施以外,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停車設施免費停放時間不應低于三十分鐘。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設施入口處顯著位置設置停車場標志和公示牌,公示牌應當標明停車場名稱、開放時間、定價方式、收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泊位數量、免收停車費情況、服務電話和投訴舉報電話;
(二)制定并落實經營服務、車輛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三)保證停車設施正常使用,保持停車設施內交通標志、標線清晰、準確、醒目和完好;
(四)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收費,并且出具合法票據;
(五)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維護停車秩序,協助疏導停車設施出入口的交通;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軍車(含武警部隊車輛)和執行公務時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車輛,免收停車費。
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使用無障礙停車位,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四條 居住區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應當公開;業主要求承租的,建設單位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消防救援機構的指導下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設置消防通道標志標識。
對違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車的,停車場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勸阻或者制止;對不聽勸阻或者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第二十六條 依法建設并已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二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部門制定道路停車泊位和公共停車泊位編碼規則,對道路停車泊位和公共停車泊位進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二十八條 因法定節假日、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等原因,停車設施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臨時公共停車區域,也可以協調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臨時向社會公眾開放停車設施。
第二十九條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和城市道路紅線與建筑紅線之間、廣場等公共區域劃設停車泊位,不得擅自撤除道路停車泊位和公共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道路停車泊位、公共停車泊位、非經營性停車場內設置地樁、地鎖以及放置其他障礙物圈占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公共停車泊位、非經營性停車場擺攤設點,以及從事二手機動車經營、洗車、修車等經營性活動。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車泊位、公共停車泊位、非經營性停車場從事廣告宣傳活動。
第四章 停車行為管理
第三十條 下列區域禁止停車:
(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加氣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停車的區域。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在非禁止停車的道路路邊臨時停車時,應當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且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立即駛離。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公共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允許時段停放;
(二)在停車泊位標線內停放;
(三)按照標識指示的方向停放,沒有標識的,按照順行方向停放;
(四)按照停車泊位設計車型停放;
(五)因交通管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搶險等需要立即駛離的,應當立即駛離;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聽從停車場工作人員的引導,有序停放車輛,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三)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的機動車和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使用無障礙停車位的機動車以外的機動車不得占用無障礙停車位;
(四)在經營性停車場停放的,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五)不得占用非機動車停放點;
(六)車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
(七)非新能源汽車、不充電的新能源汽車不得占用配備有充電設備的泊位停放;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遼寧省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人行道路和城市道路紅線與建筑紅線之間、廣場等公共區域劃設停車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可處每個停車泊位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道路上停車,在道路停車泊位、公共停車泊位、非經營性停車場停放車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元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