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
盤錦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
遼寧省盤錦市人大常委會
盤錦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
盤錦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
(2021年1月11日盤錦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1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全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2024年8月7日盤錦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24年9月24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動車停放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機動車停放設施與停放秩序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維護機動車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放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機動車停放行為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停車行為,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機動車停放堅持社會共治、共享利用、嚴格執法的原則,鼓勵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停放效率,有序推進停放服務、管理和執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設。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機動車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加大資金投入,統籌全市機動車停放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規范和完善機動車停放收費制度。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轄區內機動車停放設施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機動車停放行為的管理。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和組織本轄區內機動車停放管理與服務工作,指導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開展機動車停放自治和住宅區機動車停放資源管理與利用。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機動車停放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機動車停放設施專項規劃和配建標準,報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違反規劃將公共停放設施改作他用。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未取得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公共停放設施據為專用。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勵建設停車樓、地下停車場、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機動車停放設施。
第八條 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等場所閑置的,經土地使用權人同意,可以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第九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大型活動舉辦場所及其周邊區域的機動車疏導方案,周邊道路有條件的,可以設置臨時停放區域,并明確停放時段,限時停放。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維護和調整道路停車泊位,確定允許停放的時段,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銷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泊位已經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五)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第十二條 居住區現有停車設施不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并且符合法律、法規的前提下,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可以在業主共有部分的場地、道路設置業主共有的停車泊位。
居住區及周邊停車設施無法滿足停車需求的,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條件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居住區周邊支路及其等級以下的道路依法設置停車泊位。
第三章 機動車停放設施與停放秩序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設施收費,應當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由市、縣(區)發展改革部門綜合停車設施等級、服務條件、供求關系及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區分不同區域、位置、時段、車型和占用時長等,制定差異化收費標準,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由經營者依照價格相關法律、法規,根據市場情況自行確定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等相關手續,并在取得相關證照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經營性停車場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注銷登記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設置告示裝置,明示停車場名稱、定價方式、收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商業保險的投保情況以及監督電話等必要信息;
(二)制定機動車停放、看護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場所顯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規范配置監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設施,并且保證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費標準收費,并且出具專用票據;
(五)配有相應的工作人員,維護停放秩序;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軍車(含武警部隊車輛)和執行公務時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車輛,免收停車費。
停車場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證肢體殘疾人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使用無障礙停車位,并免收停車費。
第十六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改造、經營公共停車場。
鼓勵具備條件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開放停車設施。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時,應當在停車泊位線內停放,并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時段要求。禁止跨壓停車泊位線或者車身超出停車泊位線停車及其他未按停車泊位標線要求停車的行為。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下列區域停放機動車:
(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以內的路段;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加氣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三十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停車的區域。
上述區域應當設置禁停標志,并根據需要設置電子監控設施。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過規定時段長時間停放機動車;
(二)停放機動車用于出售貨物、倉儲物品、商業宣傳等用途;
(三)擅自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廣場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停放設施內停放廢棄機動車。
在專用停車場停放的廢棄機動車,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及時自行清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
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元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妨礙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車行道范圍內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可以按照每個地樁、地鎖或者障礙物對違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停放管理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怠于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停放設施經營者、停放人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錄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停放設施,是指供機動車輛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及相關配套設施,具體含義如下: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或者與公共建筑配套建設,為社會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二)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民區提供機動車停放服務的場所。
(三)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范圍內施劃設置的臨時停放機動車的位置。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