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供銷合作社條例
重慶市供銷合作社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供銷合作社條例
重慶市供銷合作社條例
(2024年11月28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供銷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維護供銷合作社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銷合作社所從事的經營與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銷合作社,是指為農業、農村和農民提供服務的綜合性合作經濟組織,包括市、區縣(自治縣)供銷合作社和基層供銷合作社。
第三條 供銷合作社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為農服務根本宗旨,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供銷合作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深化供銷合作社綜合改革,強化為農服務功能。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支持供銷合作社改革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基層供銷合作社加強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利益聯結,完善市場運作機制,發揮為農服務作用。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供銷合作社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銷合作社的行業管理、政策協調、資產監管、教育培訓,加強與成員社的聯合合作,推進基層供銷合作社建設和發展。
第六條 市供銷合作社是區縣(自治縣)供銷合作社的聯合組織,區縣(自治縣)供銷合作社是市供銷合作社的成員社。
區縣(自治縣)供銷合作社是基層供銷合作社的聯合組織,基層供銷合作社是區縣(自治縣)供銷合作社的成員社。
第七條 供銷合作社可以依法出資設立社有企業。
供銷合作社組建的社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在供銷合作社授權范圍內履行社有資本出資人職責。
第八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制定章程,并按照章程依法開展各項活動。
供銷合作社章程應當包括組織結構、職能任務、財務管理等內容。
第九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持續深化綜合改革,完善體制機制,加快成為服務農民生產生活的綜合平臺,成為黨和政府密切聯系農民群眾的橋梁紐帶。
市、區縣(自治縣)供銷合作社應當創新治理機制,理順與社有企業的關系,構建以聯合組織為主導的行業指導體系和以社有企業為支撐的經營服務體系。
基層供銷合作社應當規范治理結構,加強與農民的利益聯結,結合實際發展生產合作、供銷合作、消費合作、信用合作。
第十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面向農業農村現代化、面向農民生產生活,拓展經營服務領域,推進智慧農業、數字鄉村建設,提升為農服務水平。
社有企業和基層供銷合作社應當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家庭農場等經營主體和城鄉居民提供生產資料供應、生產托管、農產品收儲加工、農業技術推廣等農業生產社會化、專業化服務。
社有企業和基層供銷合作社應當加強城鄉社區現代流通網絡建設,為城鄉居民提供農副產品與日用消費品流通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等服務。
第十一條 供銷合作社應當建立健全管理規范、運行高效、監督有力的社有資產管理制度,堅持社有資產為農服務屬性,確保社有資產安全和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資產流失。
第十二條 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屬于供銷合作社集體所有。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持供銷合作社社有資產完整性,不得平調、侵占、挪用供銷合作社財產,不得將社有資產納入地方政府融資平臺或者為融資平臺舉債提供擔保,不得改變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系。
征收、征用供銷合作社資產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供銷合作社取得的財政扶持資金,可以依法以股權形式投入社有企業和基層供銷合作社。
第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可以通過委托、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供銷合作社對重要生產生活資料的經營、儲備進行組織、協調和管理。
支持供銷合作社參與公益性農產品市場建設和運營。
第十五條 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單位應當規范使用中國供銷合作社標識。
未經市、區縣(自治縣)供銷合作社授權,擅自使用標識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標識專用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銷合作社合法財產,非法干預社有企業和基層供銷合作社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供銷合作社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供銷合作社全資、控股以及實際控制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社有資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