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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慶市精神衛生條例

    1. 【頒布時間】2024-11-28
    2. 【標題】重慶市精神衛生條例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6. 【法規來源】http://fggs.cqrd.gov.cn/details?fileId=91523

    7. 【法規全文】

     

    重慶市精神衛生條例

    重慶市精神衛生條例

    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市精神衛生條例


    重慶市精神衛生條例


    (2024年11月28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障礙預防

    第三章 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維護與增進

    第四章 精神障礙診斷與治療

    第五章 精神障礙患者康復與看護

    第六章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與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規范精神衛生服務,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公民心理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民心理健康維護與增進、精神障礙預防與診斷治療、精神障礙患者康復與看護、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與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精神衛生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循預防、治療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實行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家庭和單位盡力盡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綜合管理機制。

    第四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理解、關愛精神障礙患者,維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權益。

    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格尊嚴、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勞動、醫療、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以及享受司法救濟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精神障礙患者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除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公開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精神障礙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單位、病歷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侮辱、虐待精神障礙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礙患者的人身自由。新聞報道和文學藝術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視、侮辱精神障礙患者的內容。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設和完善精神障礙的預防、治療和康復服務體系,建立健全精神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工作責任制和考核監督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組織開展預防精神障礙發生、促進精神障礙患者康復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對所在地人民政府開展精神衛生工作予以協助。

    第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精神衛生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健全學校心理健康服務工作體系,加強精神衛生人才培養。

    公安機關負責對確診或者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依法開展警情處置。

    民政部門負責對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開展救助,組織開展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工作。

    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完善精神障礙患者門診慢特病和住院報銷政策,將治療藥品和醫療服務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納入保障范圍,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對符合條件的精神障礙患者開展醫療救助。

    發展改革、司法行政、財政、人力社保、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精神衛生相關工作。

    第七條 殘聯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受政府委托,動員社會力量,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科學技術協會等團體依法開展精神衛生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個人參與精神衛生相關工作,開展專業化、多層次的精神衛生志愿服務和慈善活動,興建精神衛生公益設施。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指定具備條件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為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

    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治療、康復、健康教育、信息收集等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二)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管理治療工作的業務管理;

    (三)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衛生知識宣傳教育;

    (五)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加強精神衛生數字化建設,推進數據共享、場景應用和業務協同。

    第十條 每年10月為本市精神衛生宣傳月。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組織開展精神衛生宣傳活動,營造良好社會氛圍,提高公眾心理健康認知水平。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精神衛生公益性宣傳,普及精神衛生知識,引導公眾關注心理健康。

    第十一條 對在精神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障礙預防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心理健康促進和精神障礙預防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詢、心理治療、精神科治療等有效銜接的心理健康促進與服務機制。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依托城鄉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等在村、社區設置心理咨詢室或者社會工作室,開展心理健康宣傳教育、心理疏導等心理健康服務。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十三條 本市設立二十四小時心理援助熱線,為社會公眾提供心理咨詢、心理危機干預等服務。心理援助熱線號碼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將心理危機干預和心理援助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心理危機干預專業隊伍,依法開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四條 衛生健康、民政、殘聯、婦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為孕產期和遭受意外傷害婦女,困境兒童,失能、失智、高齡獨居老年人,殘疾人及其家庭成員,精神障礙患者的家庭成員等提供心理健康服務。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羈押人員、社區矯正對象、戒毒人員等的心理疏導和干預。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有利于職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環境,關注職工的心理健康,對處于職業發展特定時期、特殊崗位工作、經歷突發事件的職工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疏導和心理援助。

    有條件的單位按照職工自愿的原則,可以將心理健康評估納入職工健康體檢范圍。

    第十六條 醫務人員開展疾病診療服務,應當按照診斷標準和治療規范的要求,對就診者進行心理健康指導;發現就診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就診。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重視自身心理健康,學習心理健康知識,參與心理健康促進活動,增強精神障礙預防意識。

    家庭成員之間應當相互關愛,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關注心理健康狀況,提高精神障礙預防意識和能力;發現家庭成員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幫助其及時就診,照顧其生活,做好看護管理。

    第十八條 心理咨詢機構應當依法設立。

    心理咨詢機構以及心理咨詢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規范提供心理咨詢服務,不得從事心理治療和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

    心理咨詢機構以及心理咨詢人員提供心理咨詢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咨詢者告知心理咨詢服務的性質以及咨詢者相關權利和義務;

    (二)尊重咨詢者的隱私,不得泄露其相關信息;

    (三)發現咨詢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傾向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發生,并及時告知其近親屬;

    (四)發現咨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礙的,應當建議其到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就診。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心理咨詢機構和心理咨詢人員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心理咨詢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心理咨詢機構和心理咨詢人員依法從事心理咨詢活動。

    心理咨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對心理咨詢人員開展培訓、考核,提高心理咨詢人員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能力。



    第三章 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維護與增進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重視未成年人的陪伴、營養、睡眠、運動、勞動、人際關系等,關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狀況,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特點開展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使用電子產品的引導和監督,及時預防、矯正未成年人沉迷網絡或者手機等智能終端產品。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學生心理健康評估、監測、預警和干預工作機制,把心理健康教育納入教學內容,開設心理健康教育課程,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心理輔導室、配置相應設施設備,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

    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依法防范和處置欺凌、性侵害、虐待、誘導自殺自殘等危害學生身心健康的行為,對遭受侵害的學生及時開展心理輔導、教育和引導,并根據需要建議和幫助就醫。

    第二十二條 教育部門和學校應當重視教師心理健康,將精神衛生知識納入教師上崗前和在崗培訓內容,并定期組織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教師應當學習精神衛生相關知識,關注學生心理健康狀況,加強與學生家長的溝通,正確引導和激勵學生,給予必要的心理支持和照料。

    第二十三條 教育、衛生健康、網信、公安等部門指導學校與家庭、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等建立健全協同機制,共同開展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宣傳教育,及時發現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問題,暢通預防、轉介、干預、就醫通道。

    義務教育普通學校不得拒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精神障礙未成年人入讀,不得擅自以其患有精神障礙為由拒絕復課復學。教育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精神障礙和心理健康問題學生休學、復學機制。

    第二十四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協助做好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監測、評估,為教師、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教育培訓提供支持。

    鼓勵和支持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以及科研機構研究未成年人心理行為問題的心理、物理、藥物、藝術等特色治療方式。

    第二十五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發現未成年人無監護人陪同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的,依法通知其監護人到院陪同就診。發現未成年人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可以通知公安機關協助就醫。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維護與增進工作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新聞媒體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心理發育和年齡認知特點,客觀、審慎和適度報道可能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事件。

    鼓勵行業協會、慈善機構等關心關愛未成年人心理健康。



    第四章 精神障礙診斷與治療



    第二十七條 除個人自行到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外,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近親屬可以將其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民政、婦聯、殘聯、醫療機構等部門和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以及村(居)民委員會發現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的,應當建議和幫助疑似精神障礙患者自行前往或者由其近親屬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發現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受到虐待、遺棄、性侵害、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侵害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提供保護和幫助。

    對查找不到近親屬的流浪乞討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由當地民政部門負責幫助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協助民政部門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診斷。

    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學校或者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將其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的,應當向當地衛生健康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所在學;蛘邌挝弧數毓矙C關送診的,應當通知其近親屬。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不得拒絕為其作出診斷。

    第二十八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接到送診的已經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險的疑似精神障礙患者,應當立即指派精神科執業醫師進行診斷。無法立刻作出診斷結論的,應當將其留院觀察,并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診斷結論。

    第二十九條 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以精神健康狀況為依據。除法律有明確規定以外,不得違背本人意志進行確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礙的醫學檢查。

    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

    (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

    (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

    精神障礙患者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經其監護人同意,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監護人不同意的,醫療機構不得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精神障礙患者有前款第二項情形,患者或者其監護人對需要住院治療的診斷結論有異議,不同意對患者實施住院治療的,可以依法要求再次診斷和鑒定。

    第三十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住院治療、出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有關規定辦理。

    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擅自脫離住院治療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尋找并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送診單位查找;下落不明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協助查找。

    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經治療達到出院標準的,應當及時辦理出院手續。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由監護人辦理;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確有困難或者拒不辦理的,由民政部門或者患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協助辦理。

    第三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定具備收治精神障礙合并傳染病患者能力的醫療機構。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發現精神障礙合并傳染病患者的,根據病情和屬地管理原則可以轉至指定的醫療機構診治,指定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接收。

    精神障礙患者的傳染病臨床治愈后,需繼續住院治療精神障礙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接收。

    第三十二條 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患者,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需要強制醫療的,依照法律規定執行。公安機關根據人民法院強制醫療決定書,依法做好送交執行、協助轉診等工作,并負責實施強制醫療、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的專門場所的安全管理。檢察機關依法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執行等實行監督。

    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設置實施強制醫療、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的專門場所,或者會同市檢察院、市高法院、市衛生健康委等依托相關精神衛生醫療機構作為實施強制醫療、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的專門場所。



    第五章 精神障礙患者康復與看護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統籌規劃、整合資源,健全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村(社區)精神障礙康復服務網絡。

    民政、衛生健康、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精神障礙康復服務的指導。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建立精神障礙康復轉介機制,實現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之間的快速轉介。

    第三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統籌規劃和建設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促進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與醫療救治、社會救助、長期照料、就業服務的相互銜接。

    政府舉辦的精神衛生社會福利機構和有條件的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開展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鼓勵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基層醫療機構、社區服務機構、殘疾人托養機構開展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提供專業化、多元化康復服務。

    第三十五條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為接受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提供康復服務,幫助精神障礙患者進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會適應能力的訓練。

    鼓勵精神障礙患者出院后到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繼續接受康復服務。

    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應當配備專業人員,為精神障礙患者提供服藥訓練、生活技能訓練、社交技能訓練、職業能力訓練、居家康復指導等服務。精神衛生醫療機構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技術指導和支持。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拓寬就業渠道,創造就業條件,扶持有勞動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對已經康復的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指導。

    精神障礙患者可以根據自身精神健康狀況向單位申請調整工作崗位,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其精神健康狀況合理安排工作崗位。

    精神障礙患者符合殘疾標準的,殘聯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殘疾人證并給予相關保障。

    第三十七條 精神障礙患者有意愿在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從事生產勞動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可以根據患者的實際情況,安排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障其獲得相應報酬。

    經治療后病情穩定的精神障礙患者具有就業意愿并且具備就業能力的,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可以轉介至就業服務機構或者直接向相關單位推薦就業,并協助做好就業引導工作。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將適合精神障礙患者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項目安排給精神障礙社區康復機構生產或者經營。

    第三十八條 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必要的精神衛生知識和技能培訓,增強患者護理和自我保護以及意外事件預防、應對、處置能力;

    (二)妥善看護患者,防止其傷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發現異常及時報告;

    (三)按照規定為患者辦理住院、檢查、治療、出院等手續,結清相關費用;

    (四)按照醫囑督促患者按時服藥、接受隨訪或者其他治療;

    (五)及時配合醫療機構做好會診、轉診等診療工作;

    (六)協助患者接受康復訓練;

    (七)營造有利于患者身心健康的環境;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章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與管理工作機制,組織開展患者的早期發現、登記報告、看護管理、救治救助等工作,定期研判安全風險、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定期開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篩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日常篩查、協同隨訪、信息交換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十條 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核查、登記轄區內常住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信息,按照國家基本公共衛生服務規范要求,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建立健康檔案,對在家居住的嚴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定期隨訪,開展隨訪評估、分類干預、服藥指導、健康體檢等免費服務。

    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按照規定,配合有關部門定期開展轄區內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篩查工作。發現疑似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應當及時報告區縣(自治縣)精神衛生防治技術管理機構,并建議和幫助其自行前往或者由其近親屬送往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

    第四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管理工作。

    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嚴重精神障礙發病報告制度,將確診病例信息錄入嚴重精神障礙信息系統,并按照規定通報患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再次診斷或者鑒定不能確定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通過嚴重精神障礙信息系統進行修正。

    第四十二條 本市根據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危險性評估、社會功能狀況、精神癥狀評估、自知力判斷,以及患者是否存在藥物不良反應或者軀體疾病情況開展分級管理。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落實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免費服用抗精神病藥物。鼓勵有條件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將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抗精神病長效針劑納入免費治療范圍。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以獎代補等方式推動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責任。

    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所在單位可以通過實行彈性工時制度、給予必要的陪護時間等方式,為監護人看護患者提供便利。

    鼓勵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購買傷人救助責任保險和精神障礙患者監護人責任保險。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精神衛生工作需要,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將精神衛生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財政、稅務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安排精神障礙患者就業的用人單位等依法給予稅費減免優惠。

    鼓勵社會多元投入,為精神衛生事業發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五條 醫療保障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精神障礙患者的診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并合理確定支付標準。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民政、財政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精神障礙患者醫療費用即時結報系統,實行醫保支付、醫療救助等一站式結算,完善異地就醫直接結算制度。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精神衛生科研納入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強精神衛生臨床研究和技術創新。

    鼓勵和支持精神衛生科研機構、臨床研究基地、技術創新中心和重點實驗室建設。

    鼓勵和支持開展精神衛生科學研究、成果轉化、技術交流合作,鼓勵人工智能、云計算等新技術在精神衛生領域的開發和應用。

    第四十七條  中醫藥管理部門應當支持精神?漆t院中醫科建設,鼓勵中醫醫療機構加強精神類臨床科室建設,推進中西醫臨床協作。

    支持開展中醫精神障礙治療和中醫藥防治精神疾病研究,加大中醫藥防治精神疾病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應用。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公立精神專科醫院或者綜合醫院精神科;引導精神衛生醫療資源合理配置,推動精神衛生床位規模與轄區需求相匹配,保障精神障礙患者基本醫療需求。

    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二級以上綜合醫療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兒童專科醫院、婦幼保健院、康復醫院等設立精神(心理)門診。具備條件的二級以上精神?漆t院應當開設兒童青少年精神(心理)門診,具備條件的三級以上精神專科醫院應當開設兒童青少年精神(心理)住院病房。具備條件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提供遠程診療、健康咨詢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開辦精神衛生醫療機構。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精神衛生人才隊伍建設,通過定向培養等方式加大對精神醫學專業學生培養力度。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開設精神醫學專業,擴大精神醫學領域相關學科研究生招生規模。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大非精神衛生專業臨床醫師的轉崗培訓力度,對符合條件的臨床醫師,可以增加精神衛生專業執業范圍。

    市人力社保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健康部門將精神衛生知識納入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內容。

    人力社保、衛生健康、民政、殘聯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精神障礙康復從業人員和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服務管理工作人員的能力培訓,提高專業化水平。

    第五十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關愛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人格尊嚴、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人力社保、財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提高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待遇水平,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的津貼。精神衛生工作人員的薪酬待遇不低于同級公共衛生機構相應崗位的平均水平。

    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為精神衛生工作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精神衛生工作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怠于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有關部門和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并責令改正。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嚴重精神障礙患者信息的,由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有關醫師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是指精神衛生?漆t療機構和其他設有精神科的醫療機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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