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規定
上海市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規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上海市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規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上海市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規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1月28日
上海市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規定
(2024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浦東新區商事調解發展,健全商事調解體系,提高商事調解質量、效率和影響力,及時有效化解商事糾紛,優化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浦東新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浦東新區商事調解組織根據當事人申請對商事糾紛開展的調解活動。
本規定所稱商事調解,是指當事人因貿易、投資、金融、航運、知識產權等領域商事糾紛,自愿在商事調解組織主持下友好協商解決商事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支持浦東新區對標商事調解國際高標準規則,結合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依托產業集聚優勢,健全組織布局合理、服務高效便捷、配套制度完備、發展規范有序的商事調解體系,滿足多層次、多樣化的商事調解需求,打造商事糾紛解決優選地。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浦東新區商事調解發展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浦東新區商事調解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商事調解發展的工作機制,制定促進商事調解創新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商事調解管理制度,對商事調解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事調解組織及其商事調解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
市和浦東新區發展改革、商務、國有資產監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稅務等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促進和保障商事調解相關工作。
第六條 開展商事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信、保密、高效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七條 在浦東新區設立的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擬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具有糾紛解決相關工作經驗和專業知識,誠信記錄良好,公道正派;
(二)住所地在浦東新區,具有規范的名稱、業務范圍、章程和必要的組織機構;
(三)具有開展商事調解所必要的場地和開辦資金;
(四)擬聘任一定數量與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商事調解員以及必要的專職輔助人員。
商事調解組織的名稱由字號、“商事調解中心”等組成。
第八條 設立商事調解組織的,由發起人提出登記申請,并向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證明材料;
(三)住所證明;
(四)驗資報告;
(五)擬聘任商事調解員的基本情況、證明材料;
(六)章程等草案。
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后的二十日內出具初審意見,并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十日內進行審核。準予登記的,向申請人頒發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經登記的商事調解組織為非營利法人。
第九條 商事調解組織變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等登記事項的,以及因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注銷登記的,應當向市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注銷登記。
第十條 商事調解員應當熟悉商事交易規則和習慣,具備調解商事糾紛所需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并完成商事調解相關培訓。
商事調解組織可以優先從法律服務、經濟貿易等領域專業人士和從事上述領域研究、教學工作的人員中選聘商事調解員。
第十一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向社會公布調解規則、商事調解員名冊和通過商事調解解決商事糾紛的案件數量等信息。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經其登記設立的商事調解組織名稱、住所、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等信息。
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商事調解組織名冊,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商事調解組織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開展調解,但其他當事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商事調解程序自各方當事人同意參與調解之日起開始。
第十三條 商事調解組織可以收取合理費用,相關費用實行市場調節價。商事調解組織應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綜合考慮商事調解員的報酬、商事調解組織運行費用和因商事調解活動所產生的其他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案件登記費、調解服務費等收費項目、標準和方式,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商事糾紛一般由一名商事調解員調解,當事人有約定的,可以由多名商事調解員調解。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在調解規則中明確商事調解員選定規則。當事人根據調解規則,可以在商事調解員名冊內共同選定或者委托商事調解組織指定商事調解員,也可以在商事調解員名冊外選定商事調解員。
第十五條 商事調解員依據法律規定、行業規則、商業慣例等開展商事調解,促進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商事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應當盡職盡責、勤勉謹慎,保持公平、中立的立場,不得以欺詐、脅迫等手段使當事人接受調解或者達成和解。
第十六條 鼓勵商事調解組織建設具備在線申請調解、在線開展調解、在線電子簽名等功能的信息化設施,實現線上調解。
鼓勵商事調解組織建立小額商事糾紛快速調解處理機制。
第十七條 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應當履行保密義務,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披露在商事調解過程中獲取的信息,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可能與商事糾紛存在利益沖突的,應當及時披露;當事人有權申請商事調解員回避,或者終止調解。
商事調解員不得在后續與商事調解所涉爭議有關的仲裁程序中擔任仲裁員,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不得將商事調解過程中對方當事人作出的陳述、承認、讓步或者承諾,以及商事調解員發表的意見或者建議等,在后續與商事調解所涉爭議有關的仲裁、訴訟或者其他爭議解決程序中作為有利證據使用,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就商事糾紛全部或者部分達成和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商事調解協議。商事調解員、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在商事調解協議上簽名、蓋章。
經調解達成的商事調解協議對各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商事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商事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司法確認;也可以向仲裁機構依法申請依據該商事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裁決書。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商事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依法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對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商事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一條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對商事調解發展予以財政支持,用于商事調解行業發展、人才培養等。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商會、行業協會等,加強商事調解現實需求、發展形勢等研究,支持引導相關行業商事調解組織設立發展。
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組織商事調解員定期培訓、建立商事調解人才庫等方式,加大對商事調解人才的培養力度。
第二十二條 市和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與人民法院應當優化商事案件訴調對接工作機制,加強對商事調解組織的調解業務指導,引導商事糾紛通過商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第二十三條 市和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商會、行業協會等開展商事調解推介活動,提高商事調解知曉率,鼓勵和引導經營主體優先選擇商事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商事調解作為法治宣傳和普法教育的重要內容,每年舉辦商事調解宣傳周活動,推廣商事調解。
第二十四條 市和浦東新區支持成立商事調解行業組織。商事調解行業組織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制定商事調解員職業道德準則和會員懲戒措施,對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進行自律管理,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商事調解行業組織和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商事調解員的業務培訓。
本市支持商事調解行業組織制定商事調解員能力水平評價標準,開展商事調解員能力水平評價。
鼓勵商事調解行業組織與國際調解認證機構開展合作交流,委托調解培訓機構開展商事調解員培訓。
第二十五條 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續五年以上、實質性開展商事調解業務,且具有較高國際知名度、業務機構負責人沒有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境外商事調解組織,經市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并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可以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內設立業務機構,就國際商事糾紛提供涉外商事調解服務。
支持和鼓勵浦東新區商事調解組織在境外設立業務機構,開展商事調解活動。
第二十六條 對臨時來浦東新區參加商事調解的相關外籍人員,可由商事調解組織按照規定在浦東新區口岸代為申請口岸簽證,享受口岸簽證便利。
第二十七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開展業務情況、商事調解員及專職輔助人員變動情況、商事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情況等信息。年度工作報告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商事調解組織違反本規定,未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或者未按要求報送年度工作報告的,由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給予警告。
商事調解員違反本規定,以欺詐、脅迫等手段使當事人接受調解或者達成和解的,由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三個月以下從業活動。
第三十條 當事人不得惡意串通,以虛假調解的方式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商事調解組織和商事調解員應當加強對虛假調解的識別和防范。
經認定為虛假調解,且有證據證明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有過錯的,由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商事調解組織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責令停業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商事調解組織登記證書;對商事調解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從業活動,情節嚴重的,由浦東新區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商事調解組織解聘商事調解員。
第三十一條 商事調解員個人依法參與浦東新區商事調解活動的,按照本市和浦東新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浦東新區范圍以外)開展商事調解活動,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