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規定
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規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規定
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規定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促進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高質量發展,及時有效解決商事糾紛,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打造商事糾紛解決優選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的規定,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事調解,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就貿易、投資、金融、保險、證券、知識產權、技術轉讓、房地產、工程承包、運輸、海事海商以及其他商事領域糾紛,自愿在商事調解組織和商事調解員主持下友好協商解決商事糾紛的活動。本規定所稱商事調解不包括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在訴訟或者仲裁程序中自行主持開展的調解活動。
下列糾紛不適用商事調解:
(一)婚姻家庭、繼承、監護等糾紛;
(二)勞動人事爭議;
(三)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四)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適宜采取商事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
本規定所稱商事調解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開展商事調解、解決商事糾紛的非營利法人。
第三條 商事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誠信、高效、保密原則,依法獨立進行。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促進商事調解發展,研究制定支持服務商事調解發展政策,統籌協調商事調解發展的重大事項。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商事調解組織的登記管理,對商事調解組織實施年度檢查,組織編制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商事調解工作。
商務、發展改革、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金融監督管理、知識產權等部門和貿促會、工商聯等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支持和促進商事調解發展,推廣運用商事調解方式解決商事糾紛。
人民法院應當完善訴調對接和商事糾紛委派、委托調解機制,優化商事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
第五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調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商事調解行業自律和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制定行業監督規則,依法對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規范開展商事調解員考核培訓工作,依法保障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的執業活動,維護其合法權益,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鼓勵各類行業協會引導成員單位自愿優先選擇商事調解方式解決商事糾紛。
鼓勵各類經營主體將調解寫入商事糾紛解決條款,優先選擇商事調解方式解決糾紛。
第七條 支持在投資、金融、國際貿易、海事海商、知識產權、科技創新、數字經濟、種業、深海、航天等領域設立專業化商事調解組織,培育打造海南自由貿易港商事調解服務品牌。
鼓勵商事調解組織在調解規則制定等方面探索與國際通行規則接軌,開展國際商事調解。支持商事調解員個人在符合境內監管要求條件下,采用線上或者線下方式參與國際商事調解。
第八條 設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中應當有“商事調解”字樣;
(二)在海南自由貿易港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自己的章程和組織機構;
(四)有調解所需的場地、設施和必要的財產;
(五)有五名以上商事調解員和兩名以上輔助人員。
設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準予設立的,予以登記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制定業務管理、財務管理、利益沖突審查、投訴查處、檔案管理、信息公開等制度,對商事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的情況進行監督,及時向社會公開章程、調解規則、商事調解員名冊、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等信息。
商事調解組織在綜合考慮商事糾紛具體情況、商事調解組織運行成本、商事調解員合理報酬等因素基礎上,制定收費標準。相關費用的承擔由當事人協商約定,當事人協商不成或者未約定的,由當事人平均分擔,涉及多方當事人的,由當事人按比例分擔。
第十條 商事調解員應當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勤勉盡責,熟悉商事法律法規、商事交易規則、商事交易習慣,具備調解商事糾紛所需的專業知識、調解技能或者工作經驗。擔任商事調解員不受國籍、性別、居住地等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商事調解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因違反商事調解行業管理被禁止執業或者被仲裁機構除名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適宜擔任商事調解員的情形。
第十一條 發生商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商事調解組織申請調解。當事人一方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商事調解。委托代理人參加商事調解的,應當向商事調解組織提交載明具體委托事項和權限的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
當事人就商事糾紛提起訴訟、仲裁,該商事糾紛可以由人民法院委派、委托商事調解組織或者由仲裁機構移交商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但需征得當事人同意。
經當事人同意,商事調解組織可以與其他糾紛解決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開展聯合調解。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從商事調解組織公開的商事調解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名或者數名商事調解員;當事人不能共同選定商事調解員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由商事調解組織推薦或者指定一名或者數名商事調解員進行調解。
當事人可以在商事調解組織公開的商事調解員名冊之外共同選定商事調解員進行調解,該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對當事人共同選定的商事調解員是否具備任職條件進行審查確認。
第十三條 商事調解員在接受選任或者指定前以及商事調解程序進行期間,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應當及時向當事人披露,當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約定是否同意由該商事調解員繼續調解。
第十四條 商事調解員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可以依據行業規則、商業慣例、交易習慣等開展調解活動,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五條 商事調解的地點、方式應當以便利當事人和糾紛解決為原則,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商事調解員可以與當事人協商采取音視頻、網絡、電話、郵件等方式進行調解。
第十六條 商事調解程序自商事糾紛各方當事人同意參與調解之日開始,商事調解期限由當事人約定。
當事人就糾紛事項提起訴訟、仲裁或者其他糾紛解決程序的,不影響商事調解程序的進行,但存在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七條 商事調解不公開進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當事人、商事調解組織的工作人員及其他參加人員,對商事調解過程、商事調解協議和在商事調解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在商事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發表的意見或者建議及作出的陳述、讓步或者承諾,商事調解員發表的意見或者建議等,不得在后續與商事調解所涉糾紛有關的其他糾紛解決程序中作為對當事人不利的根據,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書面同意的除外。
當事人未達成商事調解協議的,商事調解員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可以用書面形式記載商事調解過程中各方沒有爭議的事實,并由當事人簽字確認。在后續與商事調解所涉糾紛有關的其他糾紛解決程序中,除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外,當事人無需對商事調解過程中確認的無爭議事實進行證明。
商事調解員不得在后續與商事調解所涉糾紛有關的仲裁、訴訟程序中擔任仲裁員、人民陪審員、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均書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調解程序終止:
(一)當事人達成商事調解協議的;
(二)各方或者任何一方當事人聲明終止調解的;
(三)商事調解員與當事人協商后均認為已無必要繼續進行調解的;
(四)當事人約定的商事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商事調解協議的,但當事人均同意延長商事調解期限的除外;
(五)商事調解員發現當事人可能存在利用調解方式達到非法目的或者獲取非法利益的;
(六)當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內交納調解費用,商事調解組織決定終止商事調解程序的;
(七)相關糾紛事項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仲裁庭作出裁決或者由人民法院、仲裁庭主持調解達成協議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導致商事調解程序終止的情形。
第二十條 經調解當事人就商事糾紛的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商事調解員應當制作書面的商事調解協議。
商事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商事調解員簽名或者蓋章之日起生效,對各方當事人具有合同約束力。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達成的商事調解協議,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或者制作調解書。當事人在商事調解協議中約定仲裁條款并選定仲裁機構的,可以向該仲裁機構申請依據商事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裁決書或者調解書。
具有給付內容、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的商事調解協議,可以依法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對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商事調解協議,符合支付令申請條件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商事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商事糾紛,經調解達成商事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制發調解書的,免交案件受理費。
人民法院立案后首次開庭前,商事糾紛經商事調解組織和商事調解員主持調解達成商事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撤訴的,免交案件受理費;當事人申請制發調解書的,案件受理費按百分之二十五交納。
第二十三條 支持境外商事調解組織在符合境內監管要求條件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依法設立業務機構,開展國際商事調解。
境外商事調解組織在海南自由貿易港設立業務機構、境外商事調解員在海南自由貿易港開展國際商事調解,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境外商事調解組織的業務機構、境外商事調解員可以調解以下國際商事糾紛: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各方都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各方的經常居住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商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第二十五條 國際商事糾紛經境外商事調解組織的業務機構、境外商事調解員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商事調解協議的,可以選擇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國際商事糾紛經境外商事調解組織的業務機構、境外商事調解員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商事調解協議并申請司法確認的,由海南涉外民商事審判機構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審判機構依法集中受理和審查。
第二十六條 國際商事糾紛在人民法院立案后經調解達成商事調解協議,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商事糾紛,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關于國際商事糾紛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非法人商事調解組織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