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土地征收管理辦法
濟南市土地征收管理辦法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政府
濟南市土地征收管理辦法
濟南市土地征收管理辦法
((2010年7月28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8號公布根據2024年10月1日濟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92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征收管理,規范土地征收行為,維護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征收,是指市、區縣人民政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經批準后,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國家所有,并依法予以補償和安置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土地征收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程序正當的原則,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征收土地涉及國家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和文物保護、古樹名木保護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土地征收工作。土地征收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濟南市南部山區管理委員會和濟南新舊動能轉換起步區管理委員會,承擔其管理范圍內土地征收的實施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土地征收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征收工作的監督管理,并負責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的具體實施工作。
區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征收的具體實施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民政、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和林業綠化、文化和旅游等部門依職責協同做好土地征收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濟南市征地信息公開查詢系統等渠道,依法及時公開土地征收相關信息。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八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征收:
(一)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五)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經依法批準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專項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征收工作。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以及成片開發建設需要征收土地的,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成片開發建設需要征收土地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土地征收成片開發方案,依法報經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確需征收土地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張貼等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街道)、村和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預公告。
征收土地預公告包括征收范圍、征收目的、土地現狀調查安排、意見反饋方式等內容,預公告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
自預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收土地范圍內搶栽搶建。違反規定搶栽搶建的,對搶栽搶建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一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后,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等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召集擬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共同開展土地現狀調查。土地現狀調查結果應當由參加調查的各方共同簽字確認。
相關權利人不能參加現場調查的,可以書面委托他人參加。不能參加且未委托他人參加,經通知仍不到場的,或者參加調查但不簽字確認的,由參加調查的各方如實記錄現場調查結果,載明情況并共同簽字確認。現場調查可以委托公證機構依法進行公證。
第十二條 土地現狀調查應當查明擬征收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等情況。
土地現狀調查結果應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街道)、村和村民小組范圍內,以張貼等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并載明異議反饋渠道,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
相關權利人對土地現狀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提出,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復核并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開展土地征收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充分聽取擬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的意見,對征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制定處置預案,形成評估報告,作為申請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圍、土地現狀、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
第十五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采取張貼等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鎮(街道)、村和村民小組范圍內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30日。
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應當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異議反饋渠道以及聽證權利等事項。
第十六條 相關權利人對擬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聽證申請。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部門進行聽證,根據公告和聽證情況,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修改完善,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 被征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應當按照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載明的方式和期限,持不動產權屬證明等材料辦理補償登記。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補償登記的,按照土地現狀調查結果確定補償登記信息。
第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土地補償登記結果,與擬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被征收土地的位置、權屬、地類、面積和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青苗等的權屬、種類、數量及其相應的補償標準,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和社會保障費用,以及補償安置方式和落實期限、交付土地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對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議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處置措施和方案,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測算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等相關費用,做到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相關費用足額到位后,方能申請土地征收。
第二十條 征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等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提出土地征收申請,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報送審查的土地征收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法定程序,以及征收費用落實情況進行審查,并依法報請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
除國家和省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外,征收土地申請應當自征收土地預公告發布之日起兩年內提出;兩年內未提出的,應當依法重新啟動土地征收前期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征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后,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采取張貼等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鎮(街道)、村和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
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征收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
(二)土地征收的用途、范圍和面積;
(三)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及社會保障等費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時間;
(五)法定救濟途徑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等。
對土地征收批準文件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二條 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內,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補償登記結果等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依法送達后組織實施。
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應當包括土地征收的批準機關和批準文號,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補償安置的內容,補償決定的依據、理由,費用撥付落實情況,交付土地有關要求以及救濟途徑等內容。
對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影響土地征收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自征收土地公告發布之日起60日內,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自然資源等部門將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足額撥付至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權利人賬戶,將社會保障費用足額撥付至當地社會保障資金專戶。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歸其所有權人所有。
第二十四條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應當于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和社會保障費用足額支付到位后10個工作日內交付土地。
未按時交付土地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進行催告,仍不履行的,作出責令交付土地的決定;責令交付土地的決定生效后,仍拒不交付土地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和社會保障費用未足額支付的,不得要求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交付土地。
第二十五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和社會保障費用足額支付到位后30日內,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應當及時申請辦理不動產權利的注銷登記。
未在規定時限內申請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的要求交付土地的,不動產登記部門可以依據征地批復文件、生效的征地補償安置決定或者生效法律文書依法辦理不動產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手續時,被征收土地不動產權屬證書確實無法收回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公告作廢。
第二十六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征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結果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等進行留存取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土地現狀調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聽證、補償安置協議、土地征收報批材料、征地補償安置決定、申請強制執行等材料按照檔案管理要求及時歸檔。
第三章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
第二十七條 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因土地征收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按照先補償安置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保障其居住條件。住宅房屋補償可以因地制宜,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房屋安置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安置,保障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
征收集體土地涉及房屋的補償安置方式、標準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市市轄區范圍內,房屋安置可以選擇以宅基地面積或者以被安置人口數量為安置依據。以被安置人口數量作為安置依據的,安置標準為人均建筑面積不低于40平方米,原住房面積不足每人40平方米的,按照每人40平方米安置。
平陰縣、商河縣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土地征收被安置人員為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三十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因土地征收需要搬遷和臨時安置的,應當支付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具體標準參照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到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后,應當依法組織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討論決定分配、使用方案,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
第三十二條 征收土地時涉及在本村居住的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住宅,經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及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確需房屋安置的,可以采取自購安置房的方式予以安置。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納入當地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體系。
被征地農民參加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具體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由政府補貼、個人繳費、集體繳費組成。政府補貼資金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單獨選址項目的政府出資部分,由用地單位承擔。政府補貼資金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土地被征收后,具備調整土地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土地調整,利用承包農戶自愿交回承包地、承包地流轉和土地開發整理新增耕地等方式,保障被征地農民從事農業生產。
第三十六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或者城鎮周邊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市、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安排適當數量的經營性用地作為留用地,用于生產經營和安置被征地農民,保障被征地農民有長期穩定收入來源。
留用地產權應當登記在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下。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失業登記范圍和就業服務體系,在年度預算中安排適當數額的資金,扶持被征地農民就業。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有就業意愿和培訓需求的被征地農民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具備條件的,應當安排一定的公益崗位,扶持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三十八條 鼓勵、支持被征地農民自主創業。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在貸款等方面享受城鎮失業居民的優惠待遇。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促進鄉村振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稅務和大數據等部門建立土地征收信息共享機制,實現土地征收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征收工作的監督,妥善化解因土地征收引發的行政爭議。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加強土地征收實施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的收支狀況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及時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第四十二條 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和社會保障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條 土地征收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整改:
(一)土地征收相關費用未按規定落實到位;
(二)嚴重違反土地征收法定程序;
(三)嚴重損害被征地農民合法權益;
(四)土地征收行政爭議化解不力,造成嚴重影響;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區縣土地征收工作存在前款規定情形之一,整改完成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暫停受理其土地征收申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或者弄虛作假騙取、冒領土地征收補償安置費用、社會保障費用的,由市、區縣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退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自然資源等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程序和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收回國有農用地等土地的,以及收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原農轉非后的國有土地且未按規定進行補償的,收回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征收合法取得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應當經依法評估后,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合理確定補償標準。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依法批準征收的,按原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