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野外防火條例
赤峰市野外防火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人大常委會
赤峰市野外防火條例
赤峰市野外防火條例
(2024年6月28日赤峰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推動建設我國北方重要生態安全屏障,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森林草原防火期內森林草原防火區的森林、草原、林地、草地、耕地及其邊緣的火災預防,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草原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草原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草原防火區,明確森林、草原、林地、草地、耕地及其邊緣的范圍,并向社會公布。在穿越防火區及其邊緣的道路兩旁應當設立警示標志。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為市森林草原防火期。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自然氣候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期結束防火期,并向社會公布。
防火期內,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嚴格管理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生產生活用火。
第四條 市、旗縣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是野外防火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野外防火責任制,劃分責任區,落實責任人,并將野外防火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考核范圍。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野外防火的綜合指導協調,牽頭組織開展火災監測預警和信息發布等工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負責野外防火的監督管理;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違規野外用火行為和火案偵破工作;農牧部門負責指導農作物秸稈、農用薄膜等可燃物的回收處理利用;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祭祀用品的市場監督管理;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提供全市及重點林牧區、重點時段的氣象監測產品,及時發布森林草原火險氣象等級預報。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生態環境、文化和旅游、能源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野外防火相關工作。
第六條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轄區野外防火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野外防火知識培訓和火災撲救演練,指導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防火工作。
第七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野外防火安全職責,加強對村民、居民野外用火的日常管理。
第八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野外防火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將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在防火期內,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為:
(一)燒香、點蠟,焚燒紙錢、紙扎祭祀用品;
(二)燒荒、燎地邊、焚燒農田殘留物;
(三)焚燒枯枝、落葉、垃圾;
(四)亂丟火源、火種,吸煙;
(五)烤火、野炊、火把照明;
(六)點燃篝火、燃放煙花爆竹、點放孔明燈;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野外用火行為。
第十條 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祭祀防火機制,加強對重點時段、重點區域的巡查,及時勸阻、制止容易引發火災的祭祀用火行為,任何人不得妨礙、抗拒。
第十一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祭祀用品市場管理,倡導非焚燒類祭祀用品,引導鼓勵公民移風易俗,采用綠色、文明方式祭祀。
第十二條 具備條件的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可以設置符合防火要求的公共祭祀點,組織、引導公民實行集中祭祀。
第十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引導建立健全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和農作物秸稈回收處理利用體系。
農田使用人應當及時清理田間殘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和農作物秸稈、雜草,消除火災安全隱患。
第十四條 確因農業生產需要焚燒無法清理的農作物根茬、田間散碎柴草和田埂、田邊林下可燃物的,應當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方案,經旗縣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準,并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組織實施,以行政村為單位有計劃集中燒除。
第十五條 實施計劃燒除,用火前,應當將用火時間通知毗鄰地區;用火時,擔負相關責任的領導人員應當在場,設置防火隔離帶,安排撲火人員,準備撲火工具,確定專人監管用火現場,在氣象條件為森林火險等級三級以下用火,同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氣污染;用火結束后,應當檢查清理火場,確保明火和火星徹底熄滅,防止失火。
第十六條 防火期內,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防火檢查站,對進入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登記、安全檢查和防火知識宣傳,糾正違反防火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
第十七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防火區內有關單位的防火組織建設、防火責任制落實、防火設施建設和設備配備等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下達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野外用火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投訴。
旗縣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野外用火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野外用火的,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野外防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