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人大常委會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2016年3月19日赤峰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4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批準《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國家和自治區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指導思想和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二)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建設,推動各民族共同走向社會主義現代化,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務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
(三)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發展新質生產力,推動高質量發展,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四)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相抵觸;
(五)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七)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八)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堅持黨委領導、人大主導、政府依托、各方參與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一節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編制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等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下一屆立法規劃建議草案,由下一屆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擬訂立法計劃的具體工作,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匯總、遴選、研究,提出立法規劃、立法計劃初步安排意見,與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溝通、協商、論證,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提出立法規劃、立法計劃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中需要調整的,由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報告,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核并提出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及其在執行過程中的調整情況,應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節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條 列入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按照下列規定組織起草:
(一)屬于規范行政管理事項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二)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三)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落實上位法規定和國家政策要求,符合實際需要。
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調查研究,采取座談、論證、聽證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涉及其他有關方面事項的,應當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的意見。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據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并向提案人說明。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有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并審查其是否符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二條 擬列入和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和法制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擬審議通過一個月前,書面征求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地方性法規通過三十日內將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經批準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赤峰人大網和《赤峰日報》上以規范漢字、蒙古文兩種文字刊載。
在《赤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三條 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批準機關,通過、批準和施行的日期。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后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九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目的、依據、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由市長簽署。
第五十一條 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規定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規的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健全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長效機制。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分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要求不相符,與法律、法規不一致,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與本市相關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于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意見或者建議。
第五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與制定程序相同。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該地方性法規修正草案審議結果報告和修改該地方性法規決定草案。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書面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統籌立法與監督工作,加強對市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
旗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有計劃地開展對市地方性法規實施情況的監督。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第六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適用《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條例》。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