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鄂爾多斯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
鄂爾多斯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4號
《鄂爾多斯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已于2023年9月1日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并經202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現予以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9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鄂爾多斯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的決議
(202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批準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鄂爾多斯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由鄂爾多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鄂爾多斯市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2023年9月1日鄂爾多斯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推進海綿城市建設,規范海綿城市管理,涵養城市水資源,增強城市防澇能力,提升城市生態系統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海綿城市的規劃建設、運營維護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海綿城市,是指在城市建設和管理過程中,充分發揮建筑、道路和綠地、水系等生態系統對雨水的吸納、蓄滲和緩釋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徑流,實現自然積存、自然滲透、自然凈化的城市發展方式。
第三條 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應當遵循生態優先、自然循環,規劃引領、統籌推進,因地制宜、分類實施,政府引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統籌推進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制定激勵和支持政策,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海綿城市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旗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開發區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海綿城市建設的監督管理、技術指導、考核驗收等工作。
市、旗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交通運輸、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氣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政審批和政務服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協調配合,做好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元化海綿城市建設投融資機制,吸引社會資本參與海綿城市建設。
第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編制或者修編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貫徹海綿城市理念,注重和保護自然生態空間格局。
市、旗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確定海綿城市建設目標和具體指標。編制詳細規劃及道路、園林綠化、防洪排澇等專項規劃時,應當與海綿城市專項規劃充分銜接,落實海綿城市規劃指標、建設內容和要求。
雨水年徑流總量控制率等海綿城市技術指標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制定海綿城市規劃建設方案,合理確定海綿城市建設范圍和重點實施區域。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制定海綿城市項目規劃設計導則、建設標準規范、施工與竣工驗收技術導則、工程運行維護導則等,完善海綿城市技術標準體系。
第九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在供應城市建設用地時,應當依據詳細規劃將海綿城市建設主要指標納入規劃條件。
對于無需辦理選址、土地劃撥或者土地出讓的改造提升類項目,項目主管和審批部門應當明確海綿城市建設相關管控要求。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設計方案中落實海綿城市建設管控要求,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應當編制海綿城市專篇。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審查施工圖設計的海綿城市專篇,未達到海綿城市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證書。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區域應當嚴格落實海綿城市建設要求,合理控制開發強度,優先保護城市原有生態系統,保持開發前后雨水徑流特征基本不變。
已建區域的海綿城市建設,應當結合城市更新、老舊小區改造、地下排水管網整治、污水處理設施改造、水環境綜合治理、內澇防治、園林綠化等建設工程,統一規劃、分步實施,科學確定建設內容,合理安排建設資金,避免大拆大建。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項目,按照下列規定配套海綿城市設施:
(一)建筑與小區建設應當采取雨水調蓄與收集利用等措施,提高建筑與小區的雨水積存和蓄滯能力;
(二)道路與廣場建設應當改變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強道路綠化帶對雨水的消納功能,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停車場、廣場等使用透水鋪裝,推行道路與廣場雨水的收集、凈化和利用;
(三)公園和綠地建設應當采取雨水花園、下凹式綠地、植草溝等開發措施,消納自身雨水,并為蓄滯周邊區域雨水提供空間;
(四)城市排水防澇設施建設應當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澇點,實施雨污分流,提高內澇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濕地等水體整治應當合理有序開展水系連通,增強水體流動性,提高雨洪徑流的調蓄調配能力;
(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增加透水鋪裝面積,根據需要配套建設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七)開發區和工礦企業應當建設雨水收集、凈化、蓄存和利用設施。
第十三條 海綿城市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主體工程進行改造的,應當將海綿城市設施納入計劃,同步改造。
第十四條 海綿城市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執行海綿城市建設各項技術標準,保證工程質量。
第十五條 海綿城市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將包括海綿城市設施建設的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海綿城市建設豁免清單的項目類別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十七條 海綿城市設施的運營維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與廣場、停車場、公園綠地、排水等市政設施中的海綿城市設施,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負責運營維護;
(二)公共建筑、商業樓宇、住宅小區、工業廠區等的海綿城市設施,由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單位負責運營維護;
(三)通過特許經營、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政府購買服務等模式建設的海綿城市設施,按照合同約定進行運營維護;
(四)運營維護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旗區人民政府確定運營維護責任人。
第十八條 海綿城市設施運營維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障海綿城市設施正常運行;
(二)對海綿城市設施進行登記,開展定期巡查、維修和養護;
(三)對隱蔽建設和存在安全風險的海綿城市設施設置警示標識,制定應急處理措施;
(四)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海綿城市設施正常安全運行的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海綿城市設施區域的警示標識和監測預警裝置;
(二)損壞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動、占用海綿城市設施;
(三)向海綿城市設施傾倒、拋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四)向海綿城市設施排放或者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五)其他影響海綿城市設施正常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條 因城市管理、工程建設等原因,確需挖掘、拆除、改動、占用海綿城市設施及其配套監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經市、旗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主管部門同意,并承擔恢復、改建等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海綿城市建設管理考核制度,定期考核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和運營維護情況,并將考核結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
第二十二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海綿城市建設管理提供人才、技術、工藝、產品等支持,完善產業扶持和創新支持政策,引導和鼓勵社會公眾參與海綿城市建設。
第二十三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職,在建設用地規劃、土地出讓、建設項目方案設計、施工圖設計審查、建設項目施工、竣工驗收備案、運行維護等環節,加強對海綿城市建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綿城市建設管理信息共享制度,制定信息共享管理辦法,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損害海綿城市設施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相關部門投訴、舉報。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海綿城市公益宣傳,引導和鼓勵全社會積極參與、支持海綿城市建設管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市、旗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海綿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海綿城市設施,包括滲透、轉輸、調蓄、集蓄利用、截污凈化等下列設施:
(一)透水鋪裝、綠色屋頂、下凹式綠地、生物滯留設施、滲透塘、滲井等滲透設施;
(二)植草溝、滲管、滲渠、道路徑流行泄通道等轉輸設施;
(三)調節塘、調蓄池、雨水罐等調蓄設施;
(四)濕塘、雨水濕地、蓄水池等集蓄利用設施;
(五)初期雨水棄流設施、植被緩沖帶、人工土壤滲濾等截污凈化設施;
(六)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檢查口、監測井、導流設施、屋面雨水斷接、植物等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雨水年徑流總量控制率,是指通過自然與人工強化的滲透、滯蓄、凈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設下墊面的降雨徑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與年均降雨總量的比值。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