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管理辦法
長春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管理辦法
吉林省長春市人民政府
長春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管理辦法
長春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管理辦法
(2023年2月1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管理,預防和減少污泥二次污染,促進污泥的無害化處理處置和資源化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污泥是指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固態或者半固態物質,不包括柵渣、浮渣和沉砂。
本辦法所稱污泥產生單位是指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是指對污泥進行穩定化、減量化和無害化處理,及對處理后的污泥進行消納的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是指專門從事污泥轉運并提供運輸服務的單位。
第四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污泥處理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開發區建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污泥處理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
生態環境、發展和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財政、林業和園林、交通、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污泥處理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污泥的處理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的原則。
鼓勵符合國家要求、技術可行的多種方式處理處置污泥,提高污泥處理處置能力,實施污泥處理處置全過程管理。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污泥處理處置。
第六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污泥管理規章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和管理要求,落實污泥管理主體責任,確保污泥安全、妥善處理處置。
第七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避免污泥無法及時、安全、妥善處理處置。加強污泥處理處置過程中的環境風險防范,對環境造成污染的,應當進行修復和治理,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新建、改建和擴建時,污泥處理處置設施應當與污水處理設施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投入運行。
第九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當將污泥交由具有處理處置能力的單位進行處理處置,處理處置單位發生變化時提前向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條 污泥產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出廠前的污泥進行檢測,確保出廠前的污泥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一條 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和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污泥轉運聯單制度。無轉運聯單的,污泥運輸單位和處理處置單位不得接收污泥。
第十二條 污泥運輸單位應當具備轉運污泥的能力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在運輸過程中應當采取密封、防水、防滲漏和防遺撒等措施,配備的運輸車輛在污泥處理處置場所內及時清潔,妥善處理清潔產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三條 新建污泥處理處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其經營范圍、污泥來源、處理處置規模、處理處置工藝及產品去向等信息向項目所在地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現有污泥處理處置單位以上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提前報告變化情況。
第十四條 污泥產生單位和處理處置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對污泥進行合理處理處置,對產生的污泥以及處理處置后的產品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并向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污泥處理處置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污泥處理處置單位需取得排污許可手續。
第十六條 污泥處理處置過程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未在劃定的污泥貯存區域內貯存污泥;
(二)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和處理處置后的產品;
(三)污泥處理處置單位超處理處置能力接收污泥;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發生污泥流失、泄漏、擴散時,污泥產生單位、運輸單位、處理處置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緊急處理措施,并及時向建設、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污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泥及處理處置后產品的檢測制度。對污泥及處理處置后的產品均要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檢測不達標的污泥由污泥產生單位負責處理處置,檢測不達標的處理處置后的產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污泥處理處置后的產品又投入使用的市場行為,由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