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
吉林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
吉林市城區養犬管理辦法
(2019年4月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9號公布 根據2024年3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吉林市城區養犬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飼養犬只及相關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養犬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組織、指導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由公安機關負責召集,每半年召開一次,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召開。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養犬登記工作,查處違法養犬、攜犬外出等行為。
財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進行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就本區域內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制定公約并監督實施。
第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服務區域內宣傳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勸阻違法養犬行為。
第七條 與養犬有關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應當積極宣傳依法養犬、文明養犬,普及養犬知識。
第八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公共秩序,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
養犬人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第九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內允許飼養小型犬,限制飼養中型犬,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居民養犬的,每戶限養2只以內。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90日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妥善處置。
烈性犬的品種目錄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犬齡滿90日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送至動物診療機構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免疫接種有效期屆滿前,應當再次進行免疫接種。
第十一條 犬齡滿90日的,在接受犬只免疫接種后,養犬人應當攜帶有關材料,向公安機關申請首次登記。
公安機關對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發放登記憑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
禁止買賣或者偽造、變造犬只免疫證明、登記憑證。
第十二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獨戶居住的場所;
(三)征得四鄰的同意;
(四)無遺棄、虐待犬只行為。
第十三條 個人辦理犬只登記應當攜帶犬只以及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養犬場所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免疫證明;
(四)四鄰同意養犬意見表。
因導盲、扶助等需要飼養大型犬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及專業培訓機構頒發的導盲、扶助犬證書。
第十四條 單位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看護易燃易爆危險品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犬籠、犬舍、圍墻等設施。
第十五條 單位辦理犬只登記應當攜帶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養犬設施的影像資料;
(五)犬只免疫證明。
單位辦理犬只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現場核實。
第十六條 養犬實行年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自養犬首次登記之日起每滿一年前15日內,攜帶登記憑證、犬只免疫證明向公安機關重新申請登記。
因養犬被投訴的,辦理年度登記時養犬人需要重新提供四鄰同意養犬意見表。
第十七條 養犬人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持犬只登記憑證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飼養的犬只死亡、丟失的,養犬人應當在15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管理電子檔案,記載下列內容: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登記、變更、注銷等情況;
(四)犬只免疫情況;
(五)投訴處理情況;
(六)其他相關內容。
第十九條 攜帶犬只外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只攻擊、傷害他人,以及產生噪音、破壞環境衛生。
第二十條 按照規定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其他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禁止他人攜帶犬只進入,并設置禁入標志。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有義務勸阻他人攜帶犬只進入;不聽勸阻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犬只飼養、經營、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感染疫病或者疑似感染疫病的,應當立即向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受委托進行狂犬病臨床診斷的,應當及時受理,并出具臨床診斷報告。
第二十二條 犬只交易應當在規定的場所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應當具備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和動物檢疫證明。
第二十三條 進行犬只交易、診療、美容、培訓和表演等活動的,犬只和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制止犬只擾民或者破壞公共場所環境衛生。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養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設立犬只收容場所。犬只收容場所可以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建設和管理者。
第二十五條 犬只收容場所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無主犬只;
(三)單位和個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記、公告、領養、處置等相關制度,依法規范管理收容犬只。
被收容的依法辦理犬只登記的走失犬只,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憑犬只登記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
第二十七條 逾期不認領的走失犬只、無主犬只、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和因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被沒收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在30日內領養。無人領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虐待、遺棄犬只的,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首次養犬登記或者登記期限屆滿未按規定重新辦理登記的,沒收有關犬只,并處以每犬1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交易犬只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飼養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83號發布的《吉林市犬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