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白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白山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2024年9月28日白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提升法治政府建設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吉林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立法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應當堅持以解決問題為導向,嚴格遵循法定權限和程序,從本市實際出發,突出白山特色,以高質量立法推動白山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工作,研究和解決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組織、督促、協調、指導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立法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立法法》的規定,可以在“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于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的;
(三)除《立法法》規定的國家專屬立法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政府規章: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市)地方性法規、省政府規章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
(二)屬于本市具體行政管理事項的;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制定規章的。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辦法、規定。
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但不得稱“條例”。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于每年9月30日前,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征集期限原則上不少于30日。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認為需要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于規定時間內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一年度的立項申請。
報請立項時,應當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基本思路、主要措施、有關法律依據等事項。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篩選和匯總研究征集的立法項目建議后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內容。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部門的意見,使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一經確定原則上不予調整,擬在年度立法計劃外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后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符合立法技術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用語準確,文字簡潔,條文內容具體明確。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采用條文方式表達,根據內容的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原則上由提出立項申請的部門或者該立法項目的主要實施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承擔。起草部門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與起草或者直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涉及多個部門或者重大、復雜的立法項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主辦部門起草,其他有關部門參與。
第十五條 承擔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法制機構人員、專業人員參加的起草小組,按時完成起草任務。聯合起草的,應明確各部門負責領導、參與人員。
第十六條 起草部門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進行充分論證,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征求意見:
(一)以征求意見函、召開征求意見會等形式征求上級、本級及下級有關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方面的意見。征求意見時,相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并提出反饋意見;
(二)通過網絡、報紙等媒體形式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的征求意見稿應當在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于30日;
(三)涉及專業性較強的立法事項,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論證,擬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社會反映意見較為集中的事項,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
(四)對立法意見的采納情況和不予采納的理由,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反饋或者公布。起草單位應當對立法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并形成書面材料,與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一并報送審查。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的法制機構進行內部審核,經起草部門集體討論通過后,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聯合起草的,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會簽后報送。
第十八條 報送審查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應當同時報送下列材料及其電子文本:
(一)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起草說明,其中應當包括立法依據、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規定的主要措施、有無新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表彰獎勵、評比達標事項等內容;
(二)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的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國家相關規定,參照的其他省市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相關資料;
(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立法對照表、有關分歧意見協調情況表;
(四)其他應當提交的資料。
因特殊情況不能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報送工作的,起草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報告說明情況,并經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原則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家相關規定,是否與省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權限,有無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內容;
(三)是否體現地方特色,有利于促進本市經濟社會發展;
(四)是否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
(五)設定的行政裁量權是否合理,具有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范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暫緩審查或者予以退回:
(一)不符合立法技術規范和要求的;
(二)未征求有關部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見的;
(三)有關部門存在較大分歧意見,起草部門未充分協調的;
(四)未經起草部門集體討論通過的;
(五)未經聯合起草各部門主要負責人會簽的;
(六)影響立法工作順利進行的其他情形。
決定暫緩審查或者退回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起草單位,說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議。因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不能按照規定期限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的,適用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經初審基本符合要求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征求社會公眾和相關部門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充分吸納合理意見,與起草單位協商后,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及說明,連同其他相關材料報請市人民政府審議決定。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第二十四條 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以市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經審議通過的政府規章草案,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以市人民政府令印發并公布。
第二十五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的規章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六條 政府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備案。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七條 規章解釋權屬于市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三)規章實施過程中,對有爭議的問題社會反響強烈,需要通過解釋化解矛盾的。
規章的解釋程序按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政府規章施行后,實施部門應當適時對執行情況開展立法后評估,形成評估報告。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對政府規章的實施情況開展立法后評估。立法后評估成果應當作為修改或者廢止政府規章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九條 修改、廢止規章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按照《吉林省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辦法》《吉林省規章規范性文件監督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對清理工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