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福州市巡游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2024年11月5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公布,自2024年1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巡游出租汽車的管理,保障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巡游出租汽車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巡游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車),是指經營者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可在道路上巡游攬客、站點候客,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依據里程和時間收費的七座以下乘用車。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出租車經營的企業、個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五城區出租車的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四條 福州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出租車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福州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對出租車經營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出租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車行業發展規劃應當作為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的組成部分,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出租車行業發展規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出租車行業發展規劃和市場供求狀況,對出租車發展規模實施宏觀調控,合理確定并公布出租車投放總量。
第六條 鼓勵出租車實行規模化、公司化經營,建立產權清晰、權責一致,符合現代企業制度的出租車企業。
鼓勵出租車經營者推廣使用環保、節能的新能源車輛,應用信息化監控指揮調度系統;利用互聯網技術,提供網絡預約出租車經營服務,拓展服務功能。
第七條 出租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安全行車、文明服務。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出租車經營企業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接受投訴和監督。
第八條 出租車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協調、服務的作用,引導出租車經營者、從業人員依法經營和文明服務,并依法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
第九條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出租車經營使用權實行無償使用。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以單車為計算單位,每個經營使用權僅限一部車使用。在使用期限內,使用該經營權的出租車可以按照規定辦理車輛更新。
第十條 新投放出租車經營使用權采取招標或其他競爭性方式授予符合條件的企業,使用權期限為十年。
第十一條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到期后,原經營權持有人擬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按規定提出申請,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對符合條件的準許繼續經營,使用權期限為十年。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但未明確使用期限的,其經營使用權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的企業或個人應當與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簽訂經營權使用合同,并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登記后頒發出租車經營使用權證。
第十三條 既有出租車經營使用權轉讓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的,轉讓無效。
企業轉讓出租車經營使用權的,受讓的企業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企業取得的出租車經營使用權不得轉讓給個人。
既有從事出租車經營的個人轉讓出租車經營使用權的,受讓的企業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受讓的個人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四條 出租車經營使用權依法質押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出租車經營者
第十五條 企業、個人應當在取得出租車經營使用權證、道路運輸證,并在出租車駕駛員取得從業資格證及服務監督卡后,方可從事出租車營運活動。
禁止假冒、偽造出租車營運牌證、標識從事營運活動。
第十六條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標準、數量要求的出租車輛、配套設施、設備、標志;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用停車場;
(四)有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
(五)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并經培訓考試合格的駕駛員,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財務和經營管理人員。
前款所述各項具體條件,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細則并公布。
第十七條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個人應當年滿十八周歲。個人申請成立出租車企業的,應當具備一定規模,且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
鼓勵、支持出租車企業通過兼并、收購等方式擴大規模、提升服務質量。
第十八條 出租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履行管理責任,加強對駕駛員繼續教育,落實文明行車、文明服務、安全生產、車容車況檢查等各項管理制度;
(二)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經營合同,維護聘用駕駛員的合法權益;
(三)對乘客的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在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答復;
(四)服從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等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出租車企業還應當制定和落實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車輛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的突發公共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個人委托出租車企業管理,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受委托的出租車企業應當加強對委托管理的車輛及其駕駛員的監督管理,組織駕駛員培訓,辦理有關證件和車輛審驗等手續,協助委托方及其駕駛員解決營運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條 出租車經營者應當與駕駛員平等協商,根據出租車運營成本、運價變化等因素合理確定承包費、管理費。
第四章 駕駛員與乘客
第二十一條 出租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依法取得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發的出租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并有三年以上駕齡;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無暴力犯罪記錄;
(四)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六十五周歲;
(五)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考試合格。
第二十二條 出租車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從業資格證的出租車駕駛員。
出租車駕駛員從事客運活動的,應當持與出租車經營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或經營合同、出租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注冊并領取服務監督卡。
出租車經營者應當在出租車駕駛員辦理從業資格注冊后再安排上崗。
第二十三條 出租車駕駛員應當為乘客提供方便、及時、安全、衛生、文明的服務,對老、弱、病、殘、孕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供車。
遇有搶險救災、主要客運集散點供車嚴重不足、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時,經營者及駕駛員應當服從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四條 出租車駕駛員在營運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本人有效服務監督卡從事營運活動,實行亮證服務;
(二)衣著整潔、語言文明,不在車內吸煙,不向車外丟棄雜物;
(三)嚴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規,不得闖紅燈,違規停車、超車、轉彎或調頭,車輛行駛時不得使用移動電話;
(四)選擇最便捷或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因故確需繞道時,應當如實向乘客說明情況;
(五)載有乘客時不得未經乘客同意招徠其他乘客同乘;
(六)正確使用里程計價器,按照運價標準收取車費,主動出具出租車專用發票,不得擅自調整里程計價器;
(七)按規定使用監控系統終端設備;
(八)及時歸還乘客遺失在運營車輛上的物品,無法歸還的,及時送交所在出租車企業、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
(九)在設有出租車營業站點的場所,應當在指定的營業站點內排隊載客,不得離開車輛招攬乘客或在營業站點外攬客;
(十)向乘客提供連續的運輸服務,不得甩客;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出租車經營者應當合理設置出租車交接班時間,滿足公眾出行需求,駕駛員在交接班前在車輛明顯位置明示交接班時段。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車駕駛員有權拒絕提供出租車營運服務:
(一)乘客患精神病或醉酒,無正常人陪伴;
(二)乘客要求進入禁行路段或要求超載行駛;
(三)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傳染性等危險品或其他管制物品;
(四)乘客利用出租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五)乘客要求不按規定使用里程計價器付費。
第二十七條 出租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拒載:
(一)在待租狀態下,拒絕提供載客服務;
(二)載客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斷服務;
(三)在出租車營業站點內不服從管理人員調派。
第二十八條 出租車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暫停載客的,應當事先在明顯位置顯示暫停載客標志。
出租車遇車輛或里程計價器故障的,應當暫停載客。
第二十九條 非本市五城區出租車不得從事起點在本市五城區范圍內的出租車營運活動。
第三十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不亂扔廢棄物,不吸煙,不污損車輛。
第三十一條 乘客應當按照運價標準支付車費,以及規定的過橋、過路、過渡、燃油附加等費用。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費用:
(一)不使用里程計價器或不按規定使用里程計價器,或里程計價器發生故障繼續運營;
(二)不出具收費票據;
(三)車輛發生故障或事故,無法完成運送服務。
第三十二條 出租車運價實行政府指導價。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社會經濟水平、駕駛員收入水平、交通狀況、服務質量等因素制定運價標準。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根據市場需求、企業經營情況等,在政府規定的指導價范圍內,調整出租車運價,并提前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車輛與服務設施
第三十三條 出租車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出租車輛技術標準;
(二)車牌號碼清晰齊全,車頂放置標志燈,車身顏色符合規定色調,兩側標明經營單位名稱和監督電話;
(三)安裝經檢定合格的出租車自動打印票據里程計價器,在車內醒目位置張貼起步價、每公里運價等價費的收費標準和禁煙標志;
(四)安裝符合規定的監控系統終端,并確保其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五)車容整潔,車輛設施完好。
使用燃氣汽車從事出租車經營的,還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檢驗登記手續,并遵守特種設備安全使用管理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出租車更新年限不超過八年,自車輛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首次注冊登記之日起計算,具體更新年限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車型、車況、排氣量等因素合理確定。更新車輛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要求。
出租車達到更新年限或退出經營的,應當停止營運,辦理營運證件注銷和更新手續,拆除、繳銷出租車有關營運標志、設施。
第三十五條 出租車在運營期間應當保持車輛性能良好,按照規定進行維護和檢測。
第三十六條 建設城市客運樞紐站、機場、地鐵、碼頭、火車站、汽車站、公交首末站、大型商貿區、醫院、賓館、旅游景點等重要客流集散場所及人流大的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出租車免費候客站點。
第三十七條 鼓勵出租車企業建設具備休憩、餐飲、保潔、維修等服務功能的出租車綜合服務站。出租車綜合服務站建設按照城市公共事業用地性質供地,同級財政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八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交通條件,對出租車通行線路和停靠站點進行設置并適時調整。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對出租車客運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
出租車經營者、出租車駕駛員應當接受檢查,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妨礙、阻撓。
第四十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每年對出租車相關情況進行審驗,并在道路運輸證上予以記錄。審驗不合格的,應當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出租車經營者、駕駛員實施服務質量信譽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出租車經營使用權配置、延續、收回應當以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為依據。
第四十二條 出租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實行記分制管理,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出租車駕駛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文明行車、交通安全等方面進行年度考核。違章記分超過規定分值的出租車駕駛員,應當重新參加出租車駕駛員崗位培訓。
第四十三條 乘客、經營者和駕駛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相關行業管理部門投訴。乘客投訴時應當提供車費發票及乘車情況等有關證據。接受投訴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相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在1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辦結。
第四十四條 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攤派或收取非法定費用;
(二)頒發非法定證、照、卡;
(三)利用職權無償乘坐出租車;
(四)濫用職權扣留出租車或證照;
(五)強制購買非法定的或指定單位的物品;
(六)其他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或者第二款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四)出租車企業管理的出租車,違反本辦法規定一年內被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處罰的車輛數超過企業車輛總數20%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非本市五城區出租車從事起點在本市五城區范圍內的出租車營運活動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調整里程計價器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里程計價器故障時繼續營運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設有出租車營業站點的場所,未按規定排隊載客,離開車輛招攬乘客或在營業站點外攬客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不按規定持本人服務監督卡從事營運活動或者不亮證服務的,處200元罰款;
(六)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暫停載客,未事先在明顯位置顯示暫停載客標志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出租車駕駛員被注銷或者吊銷駕駛證的,應當同時注銷出租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和服務監督卡。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指的本市五城區是指鼓樓區、臺江區、倉山區、晉安區、馬尾區。
第五十一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其他縣(市)區出租車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0日頒布的《福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