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雷電災害防御管理辦法
南平市雷電災害防御管理辦法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雷電災害防御管理辦法
南平市雷電災害防御管理辦法
(2024年11月2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雷電災害的防御,避免、減輕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和《福建省氣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御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雷電災害防御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黨委領導、政府主導、部門聯動、分級負責、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雷電災害防御職責,將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有關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以及相關部門開展雷電災害防御知識科普宣傳及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五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監督全市的雷電災害防御工作。
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監測、預警預報、雷電災害風險評估、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監督管理等工作,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御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電力和通信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雷電災害防御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將雷電災害列入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加強雷電災害監測和預警系統建設。
鼓勵和支持雷電災害防御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提升雷電災害防御水平。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雷電災害發生情況,加強農村地區雷電災害防御工作,完善農村地區雷電災害防御基礎設施建設。
鼓勵將雷電防護裝置的安裝和維護列入農村社會公益事業建設計劃。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雷電災害防御法律法規和科普知識,增強社會公眾雷電災害防御意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開展雷電災害防御科普知識宣傳,提高村(居)民雷電災害防御認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實際,開展雷電災害防御科普知識宣傳及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依法開展雷電災害防御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監測、預警及風險預防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雷電災害防御的需要,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加強雷電監測和預報預警基礎業務體系建設,建立并完善雷電監測站網,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十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發生頻次、分布情況和災害風險評估等因素,劃定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范等級,制定防范指引,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依法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基礎電信運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準確、無償將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對重大雷電災害預警信息,有關媒體應當依法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加強雷電易發區內礦區、旅游景區、重點工程等場所的雷電安全監管。
鼓勵建設單位、經營管理機構建設并完善雷電災害預警系統,依法準確地傳播雷電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項目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前款規定的項目位于已經完成區域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區域內的,不再單獨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第十四條 雷電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防雷安全風險控制、隱患排查治理、應急管理等制度以及雷電災害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雷電災害性天氣發生時,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相關應急預案的規定,開展應急處置。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收到雷電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后,應當通過有效途徑依法向轄區公眾傳播,并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標準規范組織公眾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及時做好應急準備,服從有關部門指揮,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標準規范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十五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將雷電災害性天氣影響因素納入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根據雷電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調整活動時間、活動方案或者按照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章 雷電防護裝置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有關雷電防護標準的雷電防護裝置:
(一)國家《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筑物;
(二)生產、加工、儲存、運輸石油化工、燃氣、氫氣、氧氣、炸藥、彈藥、煙花爆竹等爆炸品、壓縮氣體、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的場所和設施;
(三)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電力、通信等社會公共服務系統的主要設施及其建筑物的電子信息系統;
(四)賓館、商場、集貿市場、醫院、影劇院、養老院、學校、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檔案館、防災避難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
(五)露天的大型娛樂和游樂設施;
(六)縣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的建筑物;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禁止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
履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不得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指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規定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或者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設計、施工、監理等相關文件中載明建設項目雷電防護裝置建設的具體內容、標準、技術規范,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參建單位予以落實。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相關單位按照國家、地方和行業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對雷電防護裝置進行驗收。
第二十二條 易燃易爆等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半年檢測一次。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應當做好本單位或者物業服務區域內雷電防護裝置的日常檢查、維護工作,并做好記錄,存檔備查。必要時,可以委托有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受損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及時報修。
第二十三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對檢測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出具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并對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在雷電災害防御的行政許可、備案以及監督檢查等工作中,應當查驗相關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下列建設工程、場所和大型項目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前款規定項目的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條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依法將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納入相應領域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范圍,加強監督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的建設工程,應當嚴格執行先勘察、后設計、再施工的原則;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的,不得使用;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由其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后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施安全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在建房屋市政工程領域中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施安全監管;交通運輸、水利、電力和通信等部門應當按照“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要求,負責對本領域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施安全監管。
在雷電易發區域,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雷電災害發生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響等因素,擬定雷電災害防御重點單位目錄。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按照相關技術標準,對擬定的雷電災害防御重點單位進行評估,經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報本級政府同意后向社會公布。雷電災害防御重點單位目錄應當每年更新一次。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重點單位雷電防護裝置的監督檢查,督促做好雷電防護裝置定期檢測和日常檢查、維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和通信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協同監管機制,依法共享雷電防護裝置的施工、檢測、竣工驗收等信息,加強對雷電安全防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和情形:
(一)與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二)使用不符合條件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人員;
(三)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
(四)向監督檢查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
(五)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
(六)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
(七)在雷電防護裝置檢測中弄虛作假;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行為。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相關職能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質量監管,建立檢測質量檢查制度,定期開展檢測質量檢查,依法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單位的名稱、資質等級、主要技術人員信息、檢測活動、檢測質量檢查結果和監督管理等信息納入從業信息檔案。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教育、衛生和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及其他負有雷電災害防御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行業相關單位落實防雷安全主體責任,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雷電災害防御主要責任人、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及其責任內容;
(二)建立雷電災害防御工作檔案,制定和完善雷電災害防御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雷電災害防御應急演練;
(三)落實雷電災害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定期組織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辨識和評估;
(四)落實雷電災害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定期組織開展雷電災害隱患排查,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五)保持雷電防護裝置、雷電災害預警接收終端、雷電災害防御安全標志等安全設施的正常運轉或者規范設置;
(六)組織制定雷電災害防御教育和培訓計劃,自行開展或者參加有關主管部門、協會舉辦的雷電災害防御知識培訓。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安全生產監管體系,確保建設工程防雷安全。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要會同本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督促相關行業和部門將防雷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依法落實防雷安全政府屬地監管責任、部門行業監管責任、企業主體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災情。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人員開展雷電災害調查和鑒定,提出整改措施和處理意見。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情況按相關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工作,不得干擾、阻撓對雷電災害的調查處理。
第五章 區域協作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共商共聯共享共融共防”的原則,推動與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安徽省黃山市人民政府、江西省上饒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雷電災害防御協作機制,提升四省邊際地區雷電災害防御綜合能力,保障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
第三十五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應當會同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黃山市、江西省上饒市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加強雷電監測信息共享,統一雷電警報及預警標準,探索開展聯合執法,共同做好邊際地區的雷電災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六條 鼓勵本市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與浙江省衢州市、安徽省黃山市、江西省上饒市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業務交流,積極推動雷電安全防護相關標準的建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的,根據國務院《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相關規定,由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根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由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雷電災害防御活動,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風險評估、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鑒定等。
(二)雷電防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接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雷電災害防御的設施或者系統。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