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巖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龍巖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福建省龍巖市人大常委會
龍巖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龍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六屆〕第二十一號
《龍巖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已于2024年7月29日由龍巖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24年9月26日經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龍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30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龍巖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的決定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對龍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龍巖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進行了審查,認為其與上位法沒有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龍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龍巖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24年7月29日龍巖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三章 登記與通行
第四章 停放與充電
第五章 綜合治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引導文明出行,預防、減少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充換電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依法規范、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協調機制,保障經費投入,優化公共交通網絡布局,完善電動自行車通行、停放、充換電等基礎設施,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電動自行車安全宣傳教育和規范停放、安全充電等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的行業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能,負責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綜合治理工作的監督、指導,依法查處違規停放、充電等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財政、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在電動自行車管理中的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加強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的內容。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加強電動自行車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媒體應當開展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管理制度,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行業健康發展,協助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與銷售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并標注認證標志,不得出廠、銷售。
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安全頭盔等產品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
(二)履行進貨查驗義務,核驗電動自行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三)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所銷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承諾符合登記上牌條件;
(四)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和購車發票,并在發票中載明所銷售電動自行車的品牌、型號、整車編碼、電動機編碼等相關信息,告知電動自行車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本條例施行后購置的電動自行車因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而不能登記上牌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
第十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對出廠后的電動自行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加裝、改裝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和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二)拆除或者改換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
(三)加裝車篷、傘具、高強度照明等影響通行安全的裝置;
(四)改變電動自行車銘牌、電動機編碼、整車編碼等;
(五)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通行安全的拼裝、加裝、改裝行為。
禁止單位和個人從事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經營性活動。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或者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回收臺賬,如實記錄相關信息并將廢舊蓄電池移交至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理,不得移交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舊充新進行銷售。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或者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二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維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和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第三章 登記與通行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核發非機動車專用號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信息平臺,按照《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本轄區電動自行車注冊、變更、轉讓、注銷等登記業務。
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簡化辦理流程并通過合理設置牌證辦理點等方式,方便群眾辦理牌證。
第十五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應當自所購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在申請登記期限內,駕駛人可以持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未經登記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規定申請登記。
第十七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且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和疾病。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告知監護人。
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具備搭載條件的電動自行車可以搭載一名十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搭載時,乘坐人員應當在駕駛人后方正向騎坐。
第十八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以及乘坐人員規范佩戴安全頭盔;
(二)按照規定懸掛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
(三)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通行,服從交通指揮;
(四)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五)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雪、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開啟照明裝置,減速慢行;
(六)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七)載物的長、寬、高符合法定標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醉酒駕駛;
(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或者追逐競駛;
(三)牽引動物、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雙手離把或者單手扶持行駛;
(四)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號牌;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六)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章 停放與充電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科學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及其配套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旅游區、廠區等,應當配建、增建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及其配套設施。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同步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及其配套設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制定支持政策、引導社會參與等方式,推動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不具備建設條件的,可以依法劃定一個或者多個相對獨立的安全區域,設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小型集中臨時充電點,滿足電動自行車充電的需求。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等社會力量參與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建設及運營。
第二十一條 已建成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和配套設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有條件的,可以劃設電動自行車臨時停放區,為快遞、物流、外賣等配送車輛提供便利。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規范公共區域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停放區的設置。
第二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有序停放。未設置停放地點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影響道路通行,不得占用或者影響公共設施的使用,不得影響市容環境。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的停放管理,發現未在停放區停放的,應當通知運營企業及時清理。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使用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充電。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的消防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有效。
在單位、住宅區內使用電動自行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地下汽車停車位停放;
(二)攜帶電動自行車及其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三)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四)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主管單位、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和業主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相關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章 綜合治理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城市道路建設標準和規范,規劃和建設非機動車道;已建成城市道路,有條件的,應當采取措施逐步設置非機動車道。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機動車道的養護和管理,保證車道平整通暢和標志標線清晰完好。
大型車輛通行頻繁的城市道路,應當在機動車右轉彎位置施劃右轉彎導向線和危險警示區。
第二十五條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物流、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履行電動自行車有關管理責任:
(一)使用的電動自行車已依法辦理登記;
(二)建立電動自行車和駕駛人管理臺賬;
(三)為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
(四)合理設置配送時間、路線;
(五)定期檢查電動自行車安全性能,確保正常使用;
(六)定期組織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培訓、考核;
(七)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具體管理措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運輸部門根據城市空間承載能力、停放設施資源、公眾出行需求制定,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 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依法規范經營,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環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的電動自行車已依法辦理登記;
(二)車輛投放區域按照要求設置電子圍欄、藍牙道釘等停車設施;
(三)運營信息接入政府監管平臺,車輛投放、租賃和回收等信息按照規定提供給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四)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受理、處理車輛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訴;
(五)啟用實名認證,禁止向未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提供車輛服務;
(六)配備必要的管理維護人員,規范車輛調度、停放、回收等管理;
(七)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強車輛檢測和維護,及時清理占用道路、綠地等未在停放區停放的車輛,及時回收損壞、廢棄車輛;
(八)隨車配備安全頭盔,及時檢查、維護和清潔。
第二十八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購買保險提供優惠和便利。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物流、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和互聯網租賃電動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可以通過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保險產品提高企業償付能力。
鼓勵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以及財產火災保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未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未公示或者披露相關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從事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經營性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從事前款活動,構成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未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規定載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或者乘坐人員未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按照交通標志、標線通行或者未禮讓行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拆除拼裝、加裝、改裝的裝置,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駕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乘坐人員違反道路通行規定,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并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協助維護交通秩序等教育糾正方式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自行車。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和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約談其相關負責人,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車輛投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負有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氫能助力自行車等新能源兩輪自行車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