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養犬管理辦法
榆林市養犬管理辦法
陜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養犬管理辦法
榆林市養犬管理辦法
( 2024年4月17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犬登記與免疫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養犬自治管理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收容與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容、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和養犬單位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養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級養犬管理工作經費。
榆林高新區、榆林經開區、榆林科創新城管委會負責在本轄區組織實施本管理辦法。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犬的管理工作,對狂犬進行捕殺。
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檢疫、免疫及無害化處理的技術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的收容、流浪犬的捕捉,犬尸的無害化處理,組織清理影響環境衛生的犬只糞便等。
財政部門負責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犬類經營主體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行政審批部門負責犬類經營市場主體的登記注冊。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社會團體、志愿者組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
第二章 養犬登記與免疫
第七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
重點管理區為各縣市區、管委會根據本地實際劃定并向社會公布的區域及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攜犬進入區域;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一般管理區由各縣市區、管委會劃定后,應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個人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單位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一般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
烈性犬、大型犬名錄由市農業農村局會同市公安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活動。
第九條 養犬實行登記制度。
公安機關對犬只實行智能犬牌、電子身份標識的登記管理制度。申請養犬的個人、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管委會公安機關或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第十條 個人養犬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本市的合法證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的居所。
單位養犬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犬籠、犬舍、圍墻等防護設施;
(三)有專職管養犬只的人員;
(四)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對符合準養登記條件的,公安機關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發放智能犬牌,并對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說明理由,并告知養犬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十二條 經登記飼養的犬只,因出售、贈與、搬遷等原因發生變更的,犬只所有人、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或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或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智能犬牌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或公安機關委托的機構補辦或補植。
第十四條 養犬實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及時到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和動物診療機構對飼養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
養犬人或養犬單位應當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滿前再次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十五條 被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應當為實施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建立免疫登記卡和信息管理檔案。免疫信息和公安機關共享。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定期對狂犬病狀況進行監測和風險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相應的狂犬病預防、控制措施。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農業農村部門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公安、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采取緊急防控措施,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狂犬病疫情。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依法文明養犬,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進行犬只免疫,依法辦理犬只登記;
(二)攜犬出戶時,應當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束犬鏈牽領;束犬鏈不得超過兩米,在行人擁擠時自覺收緊束犬鏈;
(三)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應當為犬只佩戴嘴套;
(四)犬只有攻擊人行為時,應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衛生,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不得污染市容環境衛生;
(七)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八)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
(九)嚴格遵守其他養犬義務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黨政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
(二)醫療機構、教育機構;
(三)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圖書館等公共文化場所;
(四)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其他明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
前款規定以外的場所,其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自主決定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場所,應當在其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禁止標識。
以上禁止區域,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助殘犬的除外。
第十九條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確需外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為犬只戴上嘴套或將其裝入犬籠。
第二十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亂跑亂竄造成交通事故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支付醫療費用,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章 養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二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本居住區養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當地公安機關做好養犬登記監督工作;
(二)協助農業農村部門做好犬只防疫監督工作;
(三)組織本居住區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養犬管理公約,并監督實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六)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三條 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應當主動加強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聯系,對居住區的限制養犬自治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十四條 居住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將養犬自治管理事項,納入物業管理規約。
居住區物業管理企業根據物業管理規約和物業服務合同,對居住區違法和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協助社區居民委員會做好本居住區養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收容與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流浪犬、走失犬、無證犬等犬只捕捉、收容管理工作。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犬只收容場所,也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托社會組織或者企業等專業捕捉機構對流浪犬、走失犬、無證犬等犬只進行捕捉和收容管理。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放棄飼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二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走失的犬只,犬只收養單位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養犬單位認領。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到犬只收容所認領。逾期未認領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具有專門場所。犬類經營活動場所,應當遠離居民生活區和學校、幼兒園,防止犬只擾民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向所在地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由農業農村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或者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或報告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不得自行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責令將犬只限期移出重點管理區;逾期未移出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對犬只進行處理。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申領犬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對犬只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第一款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從事規范養犬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