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規范行政裁量權辦法
黑龍江省規范行政裁量權辦法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黑龍江省規范行政裁量權辦法
黑龍江省規范行政裁量權辦法
(2023年12月20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 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推動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裁量權的規范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對行政裁量權的規范和監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裁量權,是指行政機關在法定職責范圍內,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方式、種類、幅度和時限等,結合具體情形進行審查、判斷并作出處理的權力。
第四條 規范行政裁量權,應當堅持法制統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則,體現合法性、合理性、科學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規范行政裁量權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規范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規范行政裁量權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裁量權基準。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依照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設定的行政執法事項,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裁量權基準。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可以在法定范圍內,對上級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裁量權基準適用的標準、條件、種類、幅度、方式、時限予以合理細化量化。
對同一行政執法事項,上級行政機關已經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的,下級行政機關原則上應當直接適用;下級行政機關不能直接適用的,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法定的行政裁量權范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級行政機關劃定的階次或者幅度。
本辦法所稱行政裁量權基準,是指行政機關結合本地區本部門行政管理實際,按照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實和情節,對法律、法規、規章中的原則性規定或者具有一定彈性的執法權限、裁量幅度等內容進行細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會公布并施行的具體執法尺度和標準。
第七條 制定行政許可裁量權基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行政許可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出具體條件;
(二)對行政許可程序及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出具體程序和時限;
(三)對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沒有明確規定的,列出材料清單;
(四)對不予受理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出不予受理的具體情形;
(五)對變更、撤回、撤銷、注銷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出具體條件和程序;
(六)對行政許可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間予以細化量化。
第八條 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二)對同一種違法行為,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列出對應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具體情形和適用條件;
(三)依法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列出單處或者并處的具體情形;
(四)在裁量階次上列出不予處罰、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的具體情形,有處罰幅度的列出情節輕微、情節較輕、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
(五)對行政處罰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間予以細化量化。
第九條 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權基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行政征收征用的標準、程序和權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進行細化量化;
(二)對行政征收征用財產和物品的范圍、數量、數額、期限、補償標準等只有原則性規定的,予以明確;
(三)對行政征收項目的征收、停收、減收、緩收、免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明確具體情形、審批權限和程序,減收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列出各幅度適用的具體情形;
(四)對行政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間予以細化量化。
第十條 制定行政確認裁量權基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行政確認條件、程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出具體條件、程序;
(二)對行政確認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確定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三)對行政確認申請材料沒有明確規定的,列明材料清單;
(四)對行政確認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間予以細化量化。
第十一條 制定行政給付裁量權基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行政給付條件、程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出給付的具體條件、程序;
(二)對行政給付數額存在一定幅度的,列出行政給付數額的具體標準;
(三)對行政給付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確定具體情形的辦理時限;
(四)對行政給付申請材料沒有明確規定的,列出材料清單;
(五)對行政給付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間予以細化量化。
第十二條 制定行政強制裁量權基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行政強制的條件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出具體條件;
(二)對行政強制的程序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出具體程序;
(三)對行政強制的辦理時限只有原則性規定的,列出具體的辦理時限;
(四)對采用非行政強制性手段能夠達到行政管理目的、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列出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具體情形;
(五)對行政強制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間予以細化量化。
第十三條 制定行政檢查裁量權基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對行政檢查權限、檢查范圍、檢查方式、檢查頻次只有原則性規定的,予以明確;
(二)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列出實行全覆蓋重點監督管理的事項;
(三)對同一行政檢查對象可以合并或者納入跨部門聯合行政檢查范圍的,列出合并或者聯合行政檢查的事項;
(四)對行政檢查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間予以細化量化。
第十四條 存在裁量空間的其他行政行為,應當根據行為類型分別細化、量化裁量權基準。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應當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經過科學論證,并經本單位集體討論決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行政裁量權的類型確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的發布形式。以政府規章或者行政規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裁量權基準的,應當履行政府規章或者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定程序,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動態調整機制,行政裁量權基準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作出修改、廢止,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調整行政裁量權基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裁量權基準對外公開。
行政裁量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應當允許社會公眾按規定查詢。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新媒體等多種方式,加強對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的宣傳,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監督和評議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將行政裁量權基準實務納入專業法律知識培訓考試范圍,通過專業講解、案例分析、情景模擬等方式,提高行政執法人員規范適用行政裁量權基準的能力。
第十九條 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一)符合立法或者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
(二)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圍內;
(三)公平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四)考慮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五)依法可以采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目的的,應當選擇對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護最有利的方式;
(六)除相關依據或者客觀情況變化外,相同或者相似情形下,作出行政裁量的決定應當與以往作出的決定基本相同。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有關行政執法行為的依據、內容、事實、理由,有行政裁量權基準的,應當在行政執法決定書中對行政裁量權基準的適用情況予以明確。
第二十一條 省、市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裁量權案例指導制度,每年編制指導案例,指導下級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評指標體系,列入法治政府建設督察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行政執法裁量規范化、標準化、信息化建設,充分運用信息技術手段,將行政裁量權基準內容嵌入行政執法信息系統,為行政執法人員提供精準指引,有效規范行政裁量權行使。
司法行政部門和行政機關應當通過行政執法情況檢查、行政執法案卷評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復議附帶審查、行政執法投訴舉報處理等方式,加強對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行政裁量權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糾正:
(一)超越制定權限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違反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裁量規則的;
(四)制定的行政裁量權基準不科學、不合理、不具有操作性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糾正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建立對本單位、下一級行政機關制定和行使行政裁量權的監督機制;發現制定或者行使行政裁量權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自行主動、及時糾正。
未自行糾正的,制定或者行使行政裁量權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糾正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要求制定、發布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二)未執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三)發現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未自行糾正或者未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的決定糾正的;
(四)濫用行政裁量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依法給予通報批評、暫停(暫扣)行政執法證件、離崗培訓、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或者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處理決定:
(一)有行政裁量權基準而未適用的;
(二)錯誤適用行政裁量權基準的;
(三)利用行政裁量權基準謀取私利或者為特定關系人謀取利益的;
(四)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