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集中供熱條例
延安市集中供熱條例
陜西省延安市人大常委會
延安市集中供熱條例
延安市集中供熱條例
(2024年9月20日延安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7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集中供熱管理,規范供熱服務和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擴大集中供熱覆蓋面,逐步實現同城同價,積極推進供熱計量改革,提升集中供熱保障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本轄區內集中供熱工作。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是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管理職責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集中供熱管理相關政策、規范;
(二)落實集中供熱聯席會議的決定;
(三)開展集中供熱宣傳和培訓;
(四)監督檢查供熱企業的運營活動;
(五)規范用戶用熱行為;
(六)開展集中供熱執法檢查,依法查處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市、縣(市、區)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審批、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信訪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利用熱電聯產、工業余熱、清潔能源等多種形式發展供熱事業,推廣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鼓勵各類投資主體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參與集中供熱項目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市、縣(市、區)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發展需要,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編制集中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集中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八條 市、縣(市、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相關內容納入詳細規劃,預留集中供熱設施的建設空間。
第九條 建設項目配套的供熱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建設項目配套的供熱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使用的設備、管材和計量器具,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其技術參數應當與熱源的熱媒參數相匹配。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集中供熱工程,應當符合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在審查集中供熱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征求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鼓勵供熱企業參與建筑區規劃紅線內供熱設施的建設。
第十一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得建設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熱設施;已建成使用的,應當按照城市發展規劃和有利于集中供熱、節能環保的原則予以改造。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應當按照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供熱管網應當納入綜合管廊。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配套的供熱設施設計方案,應當經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出具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供熱方式建設供熱設施,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收到配套供熱設施竣工報告后,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并通知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區域的供熱企業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供熱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在三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移交設施工程建設的全部資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驗收。
第十五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實行集中供熱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規范要求或者影響正常供熱的老舊管網設施,應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供熱設施建設和年度計劃進行改造,安裝供熱系統調控、用熱計量和室內溫度調控等裝置。未按照計劃改造或者改造不符合國家有關設計規范要求的,應當停止供熱。
實施供熱設施改造時,用戶應當積極配合,履行相關義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支持。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十六條 從事集中供熱經營的企業,應當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不得開展供熱經營業務。
申請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
(二)具有穩定的熱源;
(三)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要求的供熱設施;
(四)具有供熱專業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五)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管理體系和安全責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熱事故搶險預案和應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根據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確定的供熱方式和供熱范圍提供熱源、發展用戶。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以及既有民用建筑需要實行集中供熱的,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區域的供熱企業提出申請,供熱企業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
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申請用熱單體建筑戶數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申請用戶未達到上述比例的,由供熱用熱雙方協商達成一致供用熱意見后,供熱企業應當供熱。
第十九條 供熱企業與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應當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計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用熱性質等供用熱合同約定的事項時,應當重新簽訂合同。
第二十條 集中供熱期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低溫等情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并對提前供熱或延期停熱發生的費用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一條 集中供熱期內,在正常天氣情況下,且供熱系統正常運行時,用戶臥室、起居室內的供熱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室內溫度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范的溫度要求。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 用戶自測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的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的溫度,可以向供熱企業反映或者向供熱主管部門投訴。供熱企業在收到反映或者投訴后及時到達現場進行測溫。供熱企業或者用戶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雙方認可的有室溫檢測資質的第三方進行測溫。供熱企業應當及時處理解決,并向用戶出具受理憑據。
因供熱企業導致室內溫度未達標或者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采取改進措施。采取措施后仍未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用戶退費。
供熱溫度測量及退費的具體辦法,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集中供熱實行政府定價。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煤(氣)熱價格聯動機制,按照定價權限制定集中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方式收費;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積收費。
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交納熱費。
第二十四條 供熱企業收取熱費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人代收熱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實行與物業費、水電費、停車費等其他費用捆綁收費或者限制用熱;
(二)向用戶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三)向用戶收取二次加壓費用;
(四)不得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用戶供熱。
第二十五條 用戶停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應當于當年集中供熱開始之日的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供熱企業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用戶停止用熱的,供熱企業按照基本熱價收取熱費;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用戶停止用熱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積計費總額的百分之三十收取熱費。
第二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熱期前完成供熱設施檢修、調試,并提前五日在供熱區域內公告供熱系統注水、試壓、排氣、試運行等事項;
(二)供熱期內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維修,及時消除隱患;
(三)建立用戶室內溫度檢測制度,定期檢測;
(四)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序、收費標準、服務電話和投訴電話,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五)制定供熱事故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
(六)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為用戶提供規范服務;
(七)接受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供熱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停業、歇業;
(二)擅自轉讓供熱經營許可證;
(三)擅自停熱、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四)超出供熱經營許可范圍供熱;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供熱企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于當年集中供熱開始之日的六個月前向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經批準停業、歇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對其供熱范圍內的用戶、熱費和供熱設施管護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準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并書面報告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供熱企業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的,應當于當年集中供熱開始之日的三個月前向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供熱企業限期整改。整改期滿,仍未實現安全穩定供熱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進行應急接管,并在供熱區域內公告。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企業承擔。
第三十條 因供熱設施故障或者突發事件導致停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并組織搶修,同時報告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相關單位和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室內供熱設施。供熱設施發生異常、泄漏等故障時,應當及時向供熱設施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報修,維修所產生的費用由有關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接通管網、改動共用管網、安裝管道泵等;
(二)擅自改變供熱運行方式、擴大用熱面積、改變用熱性質;
(三)擅自排放、取用供熱管道中的熱水、蒸汽;
(四)擅自改動或者破壞用熱控制裝置、計量器具、鉛封及其他供熱設施;
(五)私自占用、鎖閉、改造公共管道井;
(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供熱設施管理維護按產權劃分責任: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由政府指定的供熱企業負責維護管理,單位、小區自建的供熱設施由其委托的物業公司或者其他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二)市政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維護管理;庭院供熱設施除移交供熱企業管理的,由供熱設施產權人或者其委托的供熱設施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三)對供熱設施無管理能力的單位、小區,可委托供熱企業負責維護管理。
供熱設施需要更新改造的,費用由設施產權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個采暖期。供熱設施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自供熱設施正式投入運行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熱源保障機制和集中供熱補貼機制,制定集中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確保集中供熱穩定、可持續運行。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集中供熱督導、監管制度,定期對供熱企業的運營活動進行檢查、考核,并將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建立集中供熱信息監管平臺,對集中供熱項目的建設、供熱企業運營情況、集中供熱設施運行情況進行實時遠程監測,實現供熱信息共享和網絡化監督管理。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智慧供熱管理系統,在線監測和調節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的相關參數,定期向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接受監督;完善用戶查詢、預約、投訴、交費等操作系統,提高集中供熱服務水平。
第三十七條 禁止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盜竊、損壞供熱設施的管道、井蓋、閥門;
(二)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供熱管道的井蓋、閥門;
(三)在供熱設施的保護范圍內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構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熱管道拉繩掛物或牽拉、吊裝作業;
(五)向供熱管道的控制設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和易燃易爆殘液或傾倒垃圾和其他雜物;
(六)擅自改裝、拆除、遷移、連接供熱管道及附屬設施;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用熱投訴舉報制度,公開受理方式。受理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情況告知當事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集中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集中供熱經營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供熱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集中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供熱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集中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供熱企業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供熱企業因供熱設施故障或者突發事件導致停熱后未及時采取搶修措施和通知用戶、報告主管部門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由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警告,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警告,并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濫用職權、貪污受賄或者故意拖延、刁難用戶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集中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工業余熱等集中熱源所產生的熱水、蒸汽,通過市政管網向用戶有償提供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供熱企業,是指從事供熱生產經營的企業,包括擁有一定規模的穩定熱源并直接向用戶供熱的企業和外購熱源向用戶供熱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用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企業提供的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包括共用供熱設施和室內供熱設施。共用供熱設施包括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換熱站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供熱計量儀表和戶內共用管道等;室內供熱設施包括用戶室內支線管道、計量裝置、管件、閥門、終端散熱設備(含地埋管)及附件等。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