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西安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陜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西安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西安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9年5月27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15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19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陜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安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等49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11月26日陜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第二次修訂 根據2024年8月14日西安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7日陜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等二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四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陜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燃氣系統向大氣排放、蒸發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防控、綜合治理、公眾參與、超排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劃,健全監督管理體系,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保障經費投入,并將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公安、交通、住建、農業等部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排放檢驗、監督抽測、超標查處、維修治理等信息共享。
第七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場監管、商務、住建、城管、水行政、農業、發改、工信、科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倡導有利于改善環境質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眾污染防治意識。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綠色公共交通,支持生產、銷售、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清潔能源型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促進配套設施建設。
鼓勵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科學研究和開發應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本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物排放及其防治執行國家標準、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本市生產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并按照規定公開環保信息。
第十三條 禁止銷售未達到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未公開環保信息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四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物排放應當達到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黑煙等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系統及其污染控制裝置符合有關要求,并進行排放檢測和維修保養,確保達標排放。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租賃的經營者,不得租賃、出借超標排放的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六條 禁止銷售、使用不符合本市執行標準的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潤滑油添加劑及其他添加劑。
前款所列產品的經營者應當明示所銷售產品的質量標準。
第十七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證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第十八條 本市注冊登記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遠程排放監控設備和精準定位系統,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采取經濟補償、限制使用、加強超標排放監管等措施,引導、鼓勵、支持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條 從事客運、物流、環衛、郵政、駕駛培訓、工程施工、金融押運和危險品運輸的單位,應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防治責任制度,配備符合排放標準的車輛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車輛和機械的型號、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狀況等相關資料,及時維護治理或者更新,確保本單位車輛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符合相關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公務車輛、保障城市運行及管理的車輛和大型場站內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優先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清潔能源型,逐步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接受排放檢驗。排放檢驗包括定期排放檢驗和監督抽測。
第二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排放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示檢驗制度、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標準、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檢定、校準檢驗設備;
(三)按照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環保檢驗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排放檢驗報告;
(四)如實登記車輛相關信息,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并保存排放檢驗檔案;
(五)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時傳輸檢驗數據和圖像資料,接受遠程監控;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參與機動車維修業務。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達到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未進行環保信息公開的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經定期排放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不予辦理轉入登記。
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不進行排放檢驗。
第二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未經定期排放檢驗或者定期排放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六條 禁止以臨時加裝、更換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方式進行定期排放檢驗。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也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采用電子監控、攝像拍照、遙感監測等方式,對在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被抽測車輛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配合檢查。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監督抽測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規定的檢驗期限內進行維修治理,并到檢驗機構復檢。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檢驗機構的復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檢結果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三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市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名錄,方便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進行選擇。
第三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維修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技術規范從事維修業務;
(二)配備維修技術人員和符合標準的檢測、維修設備;
(三)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詳細記錄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及時向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傳輸相關信息;
(四)對維修竣工的車輛出具出廠合格證,并承擔質量保證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狀況,劃定機動車限行區域、時段,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機動車達到報廢條件的,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第三章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本市對非道路移動機械實行編碼登記。
新購置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在購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區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編碼登記。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完成信息登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按照統一編碼規則發放環保標牌。
第三十五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編碼登記時,登記人應當提供下列信息,并保證準確、真實:
(一)生產廠家名稱、出廠日期等基本信息;
(二)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名稱、聯系方式等登記人信息;
(三)排放階段、機械類型、燃料類型、污染控制裝置等技術信息;
(四)機械銘牌、發動機銘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信息公開標簽等。
第三十六條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粘貼或者噴涂環保標牌。
禁止偽造、變造、轉借環保標牌。
第三十七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報廢或者編碼登記信息發生變化的,其登記人應當及時申請注銷或者變更。
第三十八條 除農業機械外的其他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單位,應當對所用機械進出場(廠)情況進行實時記錄,并按照要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
第三十九條 交通、住建、城管、水行政、工信等部門應當督促本行業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及時進行編碼登記和實時記錄進出場(廠)情況。
第四十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閑置、拆除、破壞、非法改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采取臨時更換、加裝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方式進行污染物排放檢驗,依法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檢驗方法和技術規范開展排放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排放檢驗報告,并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傳輸檢驗數據。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交通、住建、城管、水行政、農業、資源規劃等部門在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地、停放地,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積極配合。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并復檢。經復檢后,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條 從事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的維修企業應當提供安全可靠、質量合格、符合要求的維修治理產品和設備,配備專業維修技術人員和必要的排放檢測及診斷維修設備,確保維修后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穩定達標排放,并妥善保存維修記錄。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四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用電子標簽、電子圍欄、實時定位、排氣監控等方式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管理系統,對編碼登記、排放檢驗及進出場(廠)情況等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銷售未達到本市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銷售不符合本市執行標準的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及其他添加劑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方式進行排放檢驗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罰款;對機動車治理維修企業處每輛(臺)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未進行編碼登記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編碼登記中弄虛作假、未按照規定懸掛、粘貼或者噴涂環保標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個人作出二萬元以上罰款、單位作出二十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管職責和配合義務,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以壓燃式、點燃式發動機或者以新能源為動力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機場地勤設備等;
(二)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而安裝的曲軸箱強制通風、機動車排氣凈化、燃油和燃氣蒸發控制等裝置。
第六十一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權,比照區縣人民政府職責,負責開發區范圍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