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商事調解條例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商事調解條例
廣東省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商事調解條例
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商事調解條例
(2024年11月21日珠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
第三章 商事調解程序
第四章 商事調解協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以下簡稱合作區)營商環境,健全多元化商事糾紛解決機制,促進商事調解市場化、法治化發展,及時有效化解商事糾紛,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以及《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建設總體方案》、《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發展促進條例》的規定,結合合作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商事調解組織在合作區開展的商事調解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商事調解,是指在依法設立的商事調解組織主持協調下,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友好解決商事領域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調解活動。與人身關系、婚姻家庭、財產繼承、勞動爭議有關或者其他依法不適合商事調解的糾紛除外。
本條例所稱商事調解組織是指在合作區依法成立,提供商事調解服務的非營利法人。
第三條 商事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平等、保密、誠信、高效的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商事調解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合作區法律事務局負責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合作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鼓勵和引導當事人運用商事調解化解商事糾紛。
第七條 合作區支持商事調解組織在符合境內監管要求條件下,經備案后聘任澳門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及其他境外具有專業影響力和國際公信力的人士擔任商事調解員。
第二章 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
第八條 申請成立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經合作區法律事務局審查同意后,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一)名稱中應當有“商事調解”字樣;
(二)有自己的章程、住所、人員和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章及合作區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商事調解組織變更名稱、住所、負責人、章程等事項,應當經合作區法律事務局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核準或者備案。
第十條 商事調解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合作區法律事務局審查同意后,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注銷登記:
(一)自行解散;
(二)不能保持本條例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
(三)因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被撤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業務管理、財務管理、投訴查處、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商事調解員在商事調解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的情況進行監督。
商事調解組織的商事調解員名單、商事調解規則和收費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組織商事調解員參加崗前培訓和定期培訓。
第十三條 商事調解員由商事調解組織聘任,并以商事調解組織名義開展商事調解活動。
第十四條 商事調解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熟悉商事領域法律法規、商事交易規則及習慣;
(二)公道正派、品行端正、勤勉盡責、熱心商事調解工作;
(三)已經完成商事調解組織開展的崗前培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商事調解員在商事調解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調解;
(二)以公正的方式進行商事調解,避免出現偏袒的行為;
(三)確保在調解協議中不涉及個人利益;
(四)嚴格自律、清正廉潔,不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盡職盡責、勤勉謹慎地行使自己的職責,高效、快捷地解決商事糾紛。
第十六條 商事調解組織、商事調解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對商事調解過程中獲悉的信息、調解結果應當保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當事人共同書面同意披露;
(二)因配合履行或執行調解協議必須披露;
(三)其他依法應當披露的情形。
第三章 商事調解程序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約定,選擇商事調解組織開展商事調解;也可以在發生商事糾紛后,共同選擇商事調解組織開展商事調解。
第十八條 商事調解優先適用商事調解組織的調解規則,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的約定無法實施或者與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第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從商事調解組織的商事調解員名單中共同選定一名或者數名商事調解員,也可以申請商事調解組織指定一名或者數名商事調解員進行調解。
商事調解涉及特定專業領域的,經商事調解組織確認同意,當事人可以從與該商事調解組織合作的其他專業調解機構中選定一名或者數名調解員,也可以申請商事調解組織從其合作的其他專業調解機構中指定一名或者數名調解員進行調解。
商事調解組織應當通知商事調解員,商事調解員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應決定是否接受選定或者指定,逾期未表示接受的,視為拒絕。
第二十條 在確定商事調解員或者開展商事調解活動過程中,商事調解員認為自己與一方當事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調解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的,應當向各方當事人說明情況。當事人獲悉相關情況后,可以共同書面確認由該商事調解員繼續調解,也可以共同另行選定或者委托商事調解組織另行指定商事調解員。
第二十一條 商事調解員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行業規則、商事慣例、交易習慣等開展商事調解。
第二十二條 商事調解員經與當事人協商,可以通過現場、書面、電話、郵件、語音、視頻和信息網絡平臺等方式開展商事調解。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調解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商事調解應當自確定商事調解員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但當事人共同同意延長調解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撤回調解申請或者明確表示不再調解;
(二)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捏造事實,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三)當事人在調解期限屆滿時未能達成調解協議,且未一致同意延長調解期限;
(四)商事調解員綜合案件情形,經與各方當事人協商后,認為不適宜繼續調解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第四章 商事調解協議
第二十五條 經商事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商事調解協議書。
商事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商事調解員簽名并加蓋商事調解組織印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條 商事調解協議書一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商事糾紛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
(三)當事人達成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保密事項等;
(四)當事人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商事調解協議書申請司法確認的,由各方當事人自商事調解協議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裁定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具有給付內容的商事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
對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對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商事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協議中約定仲裁條款,并選定仲裁機構出具仲裁調解書或者仲裁裁決書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合作區法律事務局負責監督指導商事調解活動,鼓勵支持商事調解組織建立與國際接軌的商事調解規則,推動建立商事調解行業誠信體系,并向社會公開行政處罰信息。
商事調解活動涉及其他專業領域的,合作區法律事務局可以協調合作區有關部門共同開展業務監督指導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合作區法律事務局可以根據需要,對本條例中的專門事項制定配套的具體規定。
第三十三條 合作區法律事務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對商事調解組織報送的上一年度工作報告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后,由商事調解組織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商事調解組織上一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
(一)本商事調解組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
(二)登記事項變動及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
(三)依照本條例建立相關制度的情況;
(四)商事調解員名單、商事調解規則、收費標準等面向社會公開的情況;
(五)依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
(六)組織商事調解員參加培訓的情況;
(七)財務管理的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提供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合作區法律事務局指導、支持成立商事調解協會,促進商事調解行業的自律管理。
商事調解協會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報合作區法律事務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商事調解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會員依法開展業務,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二)制定商事調解員職業道德準則、會員懲戒辦法,受理、調查、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三)制定商事調解示范規則;
(四)制定商事調解行業服務標準;
(五)開展促進商事調解行業發展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商事調解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合作區法律事務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內部治理不規范、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相關制度;
(二)商事調解員名單、商事調解規則等未向社會公開;
(三)未組織商事調解員參加崗前培訓;
(四)泄露調解過程中獲悉的信息、調解結果。
商事調解組織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合作區法律事務局應當對主要負責人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商事調解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合作區法律事務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收取費用,接受當事人財物或其他利益;
(二)威脅、利誘當事人;
(三)與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另一方當事人權益;
(四)泄露調解過程中獲悉的信息、調解結果。
商事調解員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合作區法律事務局應當對其所在的商事調解組織主要負責人進行警示談話、責令加強人員管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一)惡意串通虛假調解;
(二)不當干涉、威脅或脅迫商事調解組織或商事調解員;
(三)偽造材料,騙取商事調解協議;
(四)利用虛假商事調解協議從事欺詐活動;
(五)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商事調解協議、商事調解組織印章。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