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汕頭市立法條例》的決定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汕頭市立法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汕頭市人大常委會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汕頭市立法條例》的決定
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41號)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汕頭市立法條例>的決定》已經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24年9月13日通過,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3日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汕頭市立法條例》的決定
(2024年9月13日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汕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汕頭市立法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本市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本市高質量發展。”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并處理好與本市其他法規之間的關系。”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將第四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十、將第五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在汕頭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制定汕頭經濟特區法規,應當注重發揮先行先試和創新變通作用。
十一、將第六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汕頭市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將第二款修改為:“制定汕頭市法規,限于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開展協同立法。”
十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稱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根據立法需求的緩急、立法條件的成熟程度編制。”
十四、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市人大代表、本市選出的廣東省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單位、基層立法聯系點和社會公眾公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建議,并說明理由。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提交立法建議項目書,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法律對策、起草法規的單位和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初步審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意見。”
十五、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立法建議項目列入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采用論證會、協調會以及專題調研、實地考察等方式對立法建議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合法性等進行論證。”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相關意見建議和論證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
十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稱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十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區(縣)人民政府和汕頭高新區、汕頭綜保區、汕頭華僑試驗區等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可以就本轄區內需要立法的事項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規案。”
十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起草法規應當體現國家整體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防止和克服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法規草案起草過程中,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間權利義務關系重大調整的;
(二)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訴求群體之間的重大利益調整的;
(四)涉及減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的;
(五)需要進行專題論證咨詢的其他重大利益調整事項。”
二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二十一、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二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廢止的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二十三、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或者因擱置審議滿兩年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四、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決定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規的部分規定。
“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規的部分規定的事項,實踐證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修改有關法規;修改法規的條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長授權的期限,或者恢復施行有關法規規定。”
二十五、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本市立法技術規范。”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十九、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中的“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第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中的“法制工作委員會”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二)將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中的“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立法計劃”。
(三)在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在第三項中的“屬于行政管理范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后增加“屬于監察工作方面的,由市監察委員會組織協調”;在第四項中“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監察委員會”。
(四)將第三十四條中的“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通過報紙、網絡向社會公布”修改為“將法規草案及其相關資料公布”。
(五)將第五十三條中的“及說明”修改為“和有關材料”。
(六)將第五十五條中的“汕頭人大網及其媒體公眾號”修改為“汕頭人大網”。
(七)在第五十七條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監察委員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頭市立法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