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2024年4月2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公布 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實施《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預先保護對象的日常監管,及時制止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違法行為,并按照相關規定依法查處或者報告相關部門。
第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資金用于普查、認定、測繪、規劃編制、應急保護、維護修繕、信息系統建設、學術研究、補助、獎勵等方面。
第四條 區建設主管部門在普查中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向區人民政府報告。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在預先保護范圍內,采取責令停止建設活動等預先保護措施。
區人民政府在接到報告后的7日內組織專家論證,經核實具有保護價值,應當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的,于兩日內向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并告知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經核實確定不予保護的,應當自確定之日起兩日內通知解除預先保護措施。
第五條 預先保護對象符合歷史文化街區或者歷史建筑標準的,由所在地的區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在預先保護通知發出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擬定名錄并報送市建設主管部門。
第六條 歷史建筑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筑滅失或者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確需調整、撤銷的,由區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進行評估,征求相關部門、所有權人、利害關系人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后,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審議。市建設主管部門組織歷史文化保護專家委員會對有關資料進行審議,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歷史建筑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按照文物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予以保護與管理,自公布或者登記之日起移出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市建設主管部門相關情況,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更新歷史建筑保護名錄。
第七條 歷史建筑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建筑藝術特征包括建筑風格、特色工藝、特色構件、建筑外立面和內部裝飾等,歷史特征包括歷史沿革、歷史事件、歷史人物和歷史文化內涵等;
(二)建筑的有關技術資料,包括建筑設計施工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歷史建筑保護規劃或者圖則等;
(三)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包括現狀功能、建筑質量、所有權信息等;
(四)建筑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筑的測繪信息記錄和歷史建筑普查、認定過程中的相關資料。
第八條 歷史建筑保護名錄公布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保護規劃編制完成后,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將歷史建筑的保護使用要求及權利義務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
書面告知可以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采用電子郵件、短信等電子方式送達。書面告知無法送達的,應當采用現場張貼、區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公示的形式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視為送達。
第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標志;
(五)其他危害保護對象的活動。
第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歷史建筑的活動:
(一)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
(二)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三)在歷史建筑內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
(四)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破壞歷史特征、藝術特征、空間和風貌特色的修繕維護、設施添加或者構件、結構改變;
(六)損壞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七)其他危害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十一條 歷史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管理人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筑應當符合歷史建筑保護相關規定、技術規范和質量標準,根據建筑價值要素的保存現狀采取相應的保養維護工程、修繕工程、搶險加固工程、加固改善工程或者遷移工程。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給予保養維護補助、修繕施工方案編制補助和修繕補助。
第十二條 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普查、巡查等情況對歷史建筑進行評估,綜合歷史建筑修繕緊迫程度,征求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和相關部門意見后,擬訂歷史建筑年度保護修繕計劃,報區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
歷史建筑修繕期間,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展示歷史建筑的保護價值、修繕效果圖等資料。
鼓勵與歷史建筑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積極參與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歷史建筑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筑所有權人不按照年度保護修繕計劃、保護規劃等要求及時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致使歷史建筑結構、價值要素等有損毀危險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履行維護和修繕責任、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歷史建筑結構、價值要素等有損毀危險的,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十四條 歷史建筑應當在符合其價值要素保護和保證建筑安全的前提下開展多功能使用。鼓勵設立博物館、紀念館、社區圖書館、民俗文化體驗館等,鼓勵用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嶺南民間工藝傳承、中華老字號經營等,鼓勵引入眾創空間、商務辦公、文化創意、科技孵化、特色餐飲、民宿客棧等與文化價值特色相適宜的經營活動。
開展歷史建筑多功能使用可以通過修繕工程或者加固改善工程提升使用性能,依法改變歷史建筑使用性質,但是不得對歷史建筑的保護產生不利影響。
第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申請人應當向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所在地的區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審批申報書,內容包括申請人身份證明,擬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所有權證明文件,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要性說明等;
(二)拆除工程或者擬建工程的保護和設計方案及影響評估報告;
(三)涉及土地征收的,提供土地征收相關決定。
區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依照職責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履行審核、現場勘驗、專家論證、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聽證權利等程序,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技術服務、鑒定、聽證等工作。
第十六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申請人應當向歷史建筑所在地的區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歷史建筑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申報書,內容包括申請人身份證明,歷史建筑所有權證明文件或者所有權情況說明,開展歷史建筑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必要性說明;
(二)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設計方案。
區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依照職責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履行審核、現場勘驗等程序,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技術服務、鑒定、專家論證、公示征求公眾意見、聽證等工作。
第十七條 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申請人應當向歷史建筑所在地的區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申報書,內容包括建設單位名稱及法人登記證明,建設工程名稱、地點、規模,歷史建筑所有權證明文件或者所有權情況說明,保護措施名稱、主要內容,建設工程無法避讓歷史建筑的說明;
(二)建設工程選址批準文件;
(三)歷史建筑保護措施具體方案及影響評估報告;
(四)建設工程預算相關材料。
區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依照職責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履行審核、現場勘驗等程序,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技術服務、鑒定、專家論證、公示征求公眾意見、聽證等工作。
第十八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歷史建筑所在地的區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向市建設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歷史建筑實施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建設活動名稱、地點、規模,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必要性、可行性等說明;
(二)建設活動選址批準文件;
(三)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設計方案及影響評估報告;
(四)建設活動預算相關材料。
市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報告后,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開展現場勘驗、專家論證和公示征求公眾意見等工作,將歷史建筑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相關情況形成說明,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建設活動或者保護工作依法需要取得其他行政許可的,應當經相應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