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條例
江門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條例
廣東省江門市人大常委會
江門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條例
江門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條例
(2024年5月31日江門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三章 建筑外立面維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筑外立面管理,維護建筑安全,美化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區、鎮建成區和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建筑外立面的規劃、設計、施工、改造、維護及其相關的管理。
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構筑物外側立面、屋面及其附屬設施、附加設備。
第三條 建筑外立面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美觀、環保、協調、整潔原則,體現城市時代風貌,融合自然與人文環境,彰顯僑鄉特色。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監督,保障相關經費,建立健全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長效機制。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做好本轄區范圍內建筑外立面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外立面建設管理工作,并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外立面規劃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外立面容貌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旅游體育、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通信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建筑外立面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組織和動員居民、村民參加建筑外立面維護工作。
第七條 城市建筑外立面實行分類管理。對城市快速路、穿城公路、城市主次干道等城市主要道路,軌道交通線路兩側和重點區域建筑外立面實施重點監督管理。城市主要道路和重點區域的范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本市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結合規劃類型和實際需求增加城市設計內容,對建筑景觀風貌提出規劃管控要求。
建筑外立面勘察、設計、施工、改造、維護應當符合規劃、建筑、消防、環境保護、城市容貌等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二章 建筑外立面管理
第九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查新建建筑設計方案時應當對其外立面造型、風格、色彩等符合規劃情況同步進行審查。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監督、指導建設項目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實施。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嚴格按照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有關標準辦理竣工驗收手續。
竣工驗收合格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建筑外立面。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公共利益以及規劃實施、城市風貌提升的需要,有計劃地推進既有建筑外立面的改造提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對既有建筑外立面實施改造提升的,應當進行評估,編制改造設計方案并征求相關單位、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和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附著于建筑外立面的管線應當沿建筑的次要立面或者陰角部位敷設,與建筑外立面色彩相協調,不得影響建筑外立面景觀,并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暫未埋設于地下的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鋪設或者采取隱蔽措施。
第十二條在建筑外立面設置戶外廣告、招牌、標識或者景觀照明等設施,應當符合相關規劃要求和技術規范標準,出現破損、臟污、斷電缺字、字體褪色等影響城市容貌現象的,應當及時進行修復更新。
第十三條 在臨街建筑外立面安裝空調設備、太陽能設備、排氣排煙設備、通信電力設備等,應當符合安全要求,不得影響建筑外立面整體風格和造型。
空調設備應當置放于空調室外機位;未設置空調室外機位的,應當以安全和有利于建筑外立面美觀的方式置放;空調冷凝水應當接入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排放到建筑外墻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四條 既有居住建筑的窗戶、陽臺設置防盜防護安全設施的,倡導、鼓勵采用內側安裝或者隱形防護網等方式設置。
城市快速路、穿城公路、城市主次干道等城市主要道路,軌道交通線路兩側和重點區域居住建筑外立面的窗戶、陽臺、觀景臺等設置防盜防護安全設施的,應當采用內側安裝或者隱形防護網等方式,不得超出建筑外墻(外沿)或者欄板(桿)。
居住建筑設置防盜網等設施時,應當根據逃生和滅火救援需要預留或者另行設置逃生窗口,鼓勵配置輔助疏散逃生設施。
除有特殊安防要求外,非居住建筑不得設置防盜網等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十五條 附加設備安裝面應當堅固結實,符合安全條件;安裝面強度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加固、支撐或者抗震動措施。
第十六條 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投資額達到施工許可規模的,依法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建筑外立面改造施工,不得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建筑外立面搭建建(構)筑物;
(二)擅自在建筑外立面開門開窗,改設櫥窗;
(三)擅自拆除陽臺欄桿、欄板等安全防護設施;
(四)擅自改變建筑外立面造型、色彩;
(五)改造建筑外立面妨礙逃生或者消防救援;
(六)在城市快速路、穿城公路、城市主次干道等城市主要道路,軌道交通線路兩側和重點區域建筑外立面堆放、架設、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的物品;
(七)擅自在建筑外立面涂寫、刻畫或者張掛、張貼宣傳品;
(八)其他擅自改變建筑外立面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影響建筑外立面安全、整潔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三章 建筑外立面維護
第十八條 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是建筑外立面的責任人。權屬不清或者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建筑物,管理人為建筑外立面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使用人為建筑外立面責任人;既沒有管理人也沒有使用人的,由建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定管理人。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等責任人對建筑外立面管理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九條 建筑外立面責任人應當遵守城市容貌標準和建筑外立面管理規定,保持建筑外立面安全、完好、美觀、整潔。
鼓勵新建建筑物建設單位或者投資方、既有建筑外立面責任人投保相關責任險,為建筑外立面維護提供保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助或者志愿服務等方式支持建筑外立面維護工作。
第二十條 建筑外立面責任人應當對建筑外立面開展日常檢查,發現存在破損、脫落、明顯污跡或者嚴重變色等情形的,應當進行維修、更換、清洗、粉刷;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設置防護圍欄和警示標志,視情況采取搭建防護網、加固、拆除等必要的應急措施;屬于重大安全隱患的,及時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告。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建筑外立面管理,督促、指導責任人開展建筑外立面日常檢查,履行維護義務。
第二十一條 居民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外立面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建筑外立面責任人;屬于重大安全隱患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告。屬于業主共有部分的,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進行妥善維修、養護,有關建筑外立面責任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屬于業主共有部分的外立面,應當由相關建筑外立面責任人依法協商進行維修、養護,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居民委員會或者管理單位介入協調。居民委員會或者管理單位發現建筑外立面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責任人;屬于重大安全隱患的,及時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建筑外立面共有部位維護的費用,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期滿后,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法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因工程質量缺陷或者依法應當由其他責任人承擔的除外。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或者沒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依法從共有收益等其他屬于業主共有的資金中列支,或者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確定費用分攤。
第二十四條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建筑外立面共有部位維護的費用,可以依法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或者沒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業主依法分攤。
第二十五條 建筑外立面發生脫落等危及人身財產安全需緊急排險或者維修,所有權人暫時下落不明且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不履行義務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緊急排險或者維修,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排險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筑外立面管理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建筑外立面設置戶外廣告、招牌、標識或者景觀照明等設施,出現破損、臟污、斷電缺字、字體褪色等影響城市容貌現象的,對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招牌、標識或者景觀照明等設施設置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建筑外立面責任人不履行維護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依法由有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實施鄉鎮街道綜合行政執法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筑、列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以及歷史風貌區的建筑外立面的改造、維護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軍事工程、保密設施工程、搶險救災臨時建筑等建筑外立面的規劃、設計、施工、改造及維護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本市城市化管理區域外的建筑外立面的規劃、設計、施工、改造及維護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