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湛江市人大常委會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湛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
湛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4年8月29日通過的《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已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9月26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0月9日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4年8月29日湛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湛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本市高質量發展。”
三、將第二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
四、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適應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地方立法應當豐富立法形式,增強立法的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其他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九、將第六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十、將第七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向公眾、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湛的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單位和基層立法聯系點征集立法建議項目。征集立法建議項目的時間應當不少于三十日。”
十一、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一切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并說明理由。”
十二、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應當編制立法計劃。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在每年第三季度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已列入立法規劃的項目或者其他立法建議項目,作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的建議。
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的,提案權人應當同時提交該項目的草案初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的說明。”
十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擬訂每屆的立法規劃草案;以立法規劃為基礎,擬訂每年的立法計劃草案。
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湛的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征求意見。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劃草案征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意見的時間應當不少于十五日。”
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分別組織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組織實施。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的落實。”
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十六、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十七、將二十七條改為三十二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十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一、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作具體規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作規定的;
(三)法律規定由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二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二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二十四、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二十五、將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湛的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二十六、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對于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二十九、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湛江人大網和《湛江日報》上刊載。”
三十、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依法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對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三十四、對部分條文中的有關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中的“立法建議”修改為“立法建議項目”。
(二)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立項論證”修改為“論證”。
(三)將第十一條中的“編制立法規劃”修改為“應當編制立法規劃”。
(四)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中的“常務委員會”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五)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七十五條中的“年度立法計劃”修改為“立法計劃”。
(六)將第十五條中的“主任會議”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
(七)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中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八)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
(九)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修改為“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
(十)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修改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十一)將第四十條中的“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后”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后”。
(十二)刪除第四十七條中的“部分”。
(十三)將第五十三條中的“駐湛”修改為“在湛”。
(十四)將第五十八條中的“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為“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
(十五)將第六十條中的“法規案”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案”。
(十六)將第六十二條中的“一個月”修改為“三十日”。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湛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