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茂名市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廣東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茂名市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茂名市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2022年12月28日十三屆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 2022年12月30日茂名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發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廣東省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御雷電災害的活動。
第三條 防御雷電災害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的領導,將防御雷電災害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范圍,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應當包括防御雷電災害內容。防御雷電災害工作所需經費依法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按照職責做好防御雷電災害工作。
第五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和指導監督全市的防御雷電災害工作。
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御雷電災害工作。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的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教育、應急管理、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防御雷電災害工作。
第六條 防御雷電災害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提高行業技術能力和服務水平。
鼓勵防御雷電災害行業協會推動防御雷電災害團體標準建設,提供信息、培訓服務,開展檢測服務滿意度評價。
第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防御雷電災害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和防雷科研成果。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地方防御雷電災害標準化工作,提高防御雷電災害技術水平,組織做好防御雷電災害標準的宣傳貫徹實施。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地方實際,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建設,建立完善雷電實時監測和短時臨近預警業務系統。
化工園區、大型油氣儲存基地應當配備應用雷電預警系統,開展氣象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九條 可能發生雷電災害時,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發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信息;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并參與防御雷電災害活動,根據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及時做好應急準備。遭受雷電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鑒定。
第十條 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雷電災害分布情況、易發區域和災害風險評估等因素,劃分雷電易發區域及其防范等級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防御雷電災害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增強社會公眾防災減災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條 雷電防護裝置的安裝和維護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規范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依法負責下列工程、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一)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
(二)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
(三)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
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條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納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和竣工驗收備案,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依法進行監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中含有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附屬工程的,其主體工程納入建筑工程施工圖審查和竣工驗收備案管理,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其易燃易爆附屬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以及業主單位等應當履行在防雷工程質量安全方面的相應責任。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根據施工進度進行分項檢測,出具檢測意見,并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由其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后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施安全監管;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等部門負責對本領域投入使用的雷電防護裝置實施安全監管,并將雷電防護裝置的施工、檢測、竣工驗收等信息數據與防雷安全監管平臺共享。
第十八條 投入使用后的雷電防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對檢測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于檢測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測報告,并在檢測報告出具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省氣象主管機構檢測信息化監管平臺獲取身份識別碼及對應的檢測標識。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對檢測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項目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以及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立項,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和減少氣象災害、氣候變化的影響。
第二十條 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新區及其他有條件區域應當開展工程建設項目區域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區域內符合區域評估適用條件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再單獨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區域雷電災害風險評估,由承擔區域管理職責的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做好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工作,加強對雷電災害風險評估報告質量及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
雷電災害風險評估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和經驗,按照相關行業標準、技術規范的要求,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直接提供或者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開展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第二十二條 防御雷電災害實行協同監管和聯合執法機制。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建立多部門聯合執法協作機制,提高執法信息共享水平。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的監督管理,應組織開展檢測質量檢查。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在本轄區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檢測單位建立從業信息檔案,加強對本轄區檢測單位檢測活動的質量監管,監管結果記入檢測單位從業信息檔案,并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示檢測單位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信息。
第二十四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依法依規開展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服務,按照行業標準、規范要求建立檔案管理制度,配合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管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行業主管部門投訴舉報防雷安全違法行為,并對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管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的;
(三)依法應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設計審核的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
(四)依法應由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竣工驗收的雷電防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已有雷電防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無資質、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行為的;
(七)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3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