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印發 《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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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印發 《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指引》的通知
(一)買方集中度。通常會參考集中后實體銷售給下游客戶的相關商品占其總銷售量的比例,如果少數客戶的采購量占比較大,則說明買方集中度較高。
(二)買方在不同供應商之間進行轉換的能力。需要重點關注當某一供應商采取提高價格或降低質量、降低送貨條件等措施時,買方是否有能力在適當的時間內轉向其他供應商、縱向整合上游供應商、支持上游其他供應商擴大市場份額、支持新供應商進入相關市場、拒絕購買或延遲購買該供應商的其他產品(特別是耐用商品)等。
【案例29】甲公司擬收購乙公司,甲、乙均在A產品市場進行競爭,雙方合計市場份額為40%—45%,且雙方A產品主要供應給下游零售店。下游40%—50%的零售店從甲、乙采購A產品。由于A產品零售店數量龐大,且普遍規模較小,議價能力較弱,因此,買方力量難以消除集中可能產生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該集中可能限制下游零售店的選擇權,擠壓其利潤空間,損害相關市場競爭和消費者利益。
第七十三條 具有買方力量本身并不能夠保證買方力量能夠有效地抵消集中可能帶來的競爭損害。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評估買方力量是否能夠起到有效的抵消作用時,通常重點考慮以下三方面因素:
(一)具有買方力量的經營者行使其買方力量,是否能夠使其他不具備買方力量的經營者同樣獲得利益;
(二)當具有買方力量的經營者并非終端消費者時,其通過行使買方力量獲得的利益是否能夠傳遞給終端消費者;
(三)具有買方力量的經營者是否有充分的動機和意愿行使其買方力量。
第七十四條 在評估買方力量時,需要注意集中前所存在的買方力量并非必然能夠延續到集中后,因為集中可能導致集中后實體增強市場控制力,或者可能消除了重要的替代供應商。因此,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對集中后而非集中前的買方力量進行評估。
第十章 效率
第七十五條 本指引所稱效率是指經營者集中可能會帶來的效率提升,包括規模經濟、范圍經濟等帶來的成本節約,以及促進技術進步、提高商品質量等帶來的創新效率等。效率提升是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抗辯因素。
集中所帶來的成本節約可體現在固定成本、可變成本或者邊際成本的降低。
集中帶來的創新效率包括經營者在科技研發領域的協同效應等。
第七十六條 能夠被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集中產生的效率提升,必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效率的提升必須直接或間接有利于消費者。效率提升對消費者帶來的利益不局限于價格下降,也可能是商品質量提升,或者使消費者能夠從商品的創新中獲益。
(二)效率的提升必須是集中所特有的。效率提升是集中的直接結果,且無法通過對競爭損害更小的其他方式實現。
(三)效率的提升必須是可以證實的。經營者的效率主張越準確、越有說服力,被反壟斷執法機構采信的可能性越高。
第七十七條 如果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集中各方可以通過提交定量分析證據材料,說明集中對效率提升和對下游客戶的影響。如果所需定量證據材料不存在或難以提供,經營者也應提供真實的、可驗證的有關效率提升和對下游客戶影響的定性證據材料。
評估上述效率提升是否能夠抑制集中可能產生的反競爭效果,主要考慮以下兩個方面:
(一)集中所帶來的成本節約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消除集中可能產生的單邊效應或者協調效應;
(二)集中所帶來的創新效率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彌補價格上漲等對下游客戶造成的損失。
第七十八條 目標經營者是初創企業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會考慮交易可能為初創企業提供后續研發、市場推廣、管理和生產等發展支持的效率因素。
第十一章 其他因素
第七十九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反壟斷執法機構通常會考慮集中所處行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重要性,以及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經營者能夠證明集中有利于國民經濟健康發展的,即使該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反壟斷執法機構也可能不予禁止。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分析前述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時,將重點考慮是否同時滿足下列三個條件:
(一)該集中是否會對國民經濟發展帶來積極影響,以及該影響是否是實質性的;
(二)該集中與國民經濟發展積極影響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三)如果沒有該集中,是否就不會對前述國民經濟發展產生積極影響。
第八十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經營者集中在促進就業、保護中小經營者權益、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方面產生積極影響的,即使該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反壟斷執法機構也可能不予禁止。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分析前述公共利益時,將重點考慮是否同時滿足下列三個條件:
(一)該集中是否會對公共利益帶來積極影響,以及該影響是否是實質性的;
(二)該集中與公共利益積極影響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三)如果沒有該集中,是否就不會對前述公共利益產生積極影響。
第八十一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被收購或者合并的經營者即將破產并退出相關市場的,即使該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反壟斷執法機構也可能不予禁止。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分析前述破產抗辯時,將重點考慮是否同時滿足下列三個條件:
(一)被收購或合并的經營者經營困難,如果不被收購或者合并,其將在短期內退出市場;
(二)沒有比該集中對競爭損害更小的替代性方案來防止上述經營者退出市場;
(三)相對于上述經營者退出市場,該集中可能帶來的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更弱。
第八十二條 有證據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獲得的國內外政府補貼對相關市場競爭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供獲得政府補貼等有關情況,并在審查中考慮該政府補貼對相關市場公平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
前款所稱政府補貼,包括一個國家或者地區的中央政府補貼和地方政府補貼。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新設合營企業,且合營企業擬從事業務與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處于同一相關市場的,參照本指引進行競爭評估。
評估經營者之間新設合營企業可能產生的競爭影響時,要結合集中的實際情況,對合營企業與合營各方的競爭關系、合營企業的規模及存續時間、合營企業的業務范圍、合營企業是否僅涉及某一個業務環節等因素加以考慮。
合營企業的業務僅涉及一個或多個合營方業務鏈條中某個環節的,根據合營企業所從事業務在完整業務鏈條中所處的具體環節(例如研發、原材料采購、生產、營銷或銷售),競爭分析的考慮因素和重點通常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合營企業所從事業務環節離銷售環節越遠,對市場競爭的影響越小;僅涉及聯合銷售的合營企業,可能與壟斷協議行為存在競合,有可能引起嚴重的競爭問題,需重點審查。
第八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時,將參照本指引評估橫向經營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
第八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于知悉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務信息、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承擔保密義務,但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權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六條 本指引僅對橫向經營者集中審查及相關合規工作作出一般性指導,供反壟斷執法機構和經營者參考,不具有強制性。本指引中的案例列舉并不涵蓋全部審查場景和風險類型,反壟斷執法機構和經營者在參考本指引時應依據經營者集中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具體問題進行分析評估。
第八十七條 本指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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