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
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
廣東省河源市人大常委會
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
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條例
(2016年10月21日河源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2024年3月29日河源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2024年5月30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促進恐龍地質遺跡的科學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管理與利用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恐龍地質遺跡,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長地質歷史時期形成、發展并遺留下來的與恐龍相關的地質自然遺產。具體包括:
(一)恐龍化石(含恐龍骨骼、恐龍牙齒等實體化石和恐龍蛋、恐龍足跡等遺跡化石);
(二)含有恐龍化石的典型地層剖面;
(三)需要保護的其他與恐龍相關的地質遺跡。
第四條 恐龍地質遺跡保護遵循統籌規劃、保護為主、科研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將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本區域內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區域內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恐龍地質遺跡的普查,以及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規劃、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文化廣電旅游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國有恐龍化石收藏單位的監督管理以及恐龍地質遺跡資源的合理利用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恐龍地質遺跡類自然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地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恐龍地質遺跡所在地的生態環境保護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教育、科技、財政、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與綜合執法、交通運輸、海關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恐龍地質遺跡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和保護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管理制度,統一管理自然保護區;
(三)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開展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宣傳教育以及恐龍文化交流等活動;
(五)在不影響自然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前提下,組織或者協助開展有關科研、參觀、旅游等活動;
(六)研究處理并及時反饋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意見建議等;
(七)全面落實自然保護區的日常巡查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恐龍地質遺跡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聯席會議召集人,聯席會議成員由相關單位組成。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承擔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督促檢查聯席會議議定事項的落實。
聯席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重點研究、協調解決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目標、保護范圍和保護措施;
(二)恐龍地質遺跡所在地生態環境綜合整治;
(三)恐龍地質遺跡類自然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地的申報、建設和監督管理;
(四)恐龍化石收藏單位的建設和監督管理;
(五)恐龍地質遺跡資源合理利用的方針政策和措施;
(六)需要聯席會議研究、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恐龍地質遺跡保護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組織成立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主要承擔以下工作:
(一)為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與利用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措施提供建議;
(二)為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工作提供專業技術指導;
(三)為恐龍地質遺跡類自然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地、博物館等恐龍化石收藏單位的建設和管理提供咨詢服務;
(四)參與推廣先進的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管理適用技術,開展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管理的專業培訓,普及恐龍地質遺跡科學知識;
(五)對新發現的恐龍地質遺跡進行初步評估;
(六)需要專家委員會承擔的其他工作。
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專家委員會應當接受國家、省級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的專業指導。
第十條 每年3月6日為河源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日,所在周為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宣傳周。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和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破壞恐龍地質遺跡的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恐龍地質遺跡的保護、管理與利用工作,對盜挖、哄搶、私分、藏匿、走私、非法買賣恐龍化石和破壞恐龍地質遺跡等行為進行監督。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12345熱線或者政府門戶網站進行舉報。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通信地址等,明確受理范圍和職責。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核查處理舉報事項;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在收到舉報后五個工作日內將受理情況告知舉報人;在處理完畢后五個工作日內回復舉報人,并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設立社會基金、捐贈、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等形式參與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與利用工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在恐龍地質遺跡保護、管理與利用工作中以及在有關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恐龍地質遺跡資源普查,查明恐龍地質遺跡賦存的地理范圍、地質層位等情況。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恐龍地質遺跡保護與利用專項規劃,并經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評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恐龍地質遺跡規范圖解說明,為恐龍化石等地質遺跡的鑒別提供技術指引。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恐龍化石的,應當保護好現場,并立即向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十二小時內趕赴現場,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確有必要的,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在五日內組織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到現場進行初步評估,并提出處理意見;經初步評估為重點保護恐龍化石的,應當在市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專家委員會出具初步評估意見后十五日內上報至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的恐龍化石需要進行搶救性發掘的,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組織符合條件的單位發掘;發現重點保護恐龍化石的,應當逐級上報至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恐龍化石零星采集活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不得超出零星采集恐龍化石告知書中的內容采集恐龍化石。采集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獲悉采集活動信息后應當予以支持,組織人員到現場巡查,并在采集活動結束后做好記錄。
第十八條 恐龍化石的收藏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收藏恐龍化石。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恐龍化石送至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登記。經鑒定為重點保護恐龍化石的,納入市重點保護恐龍化石檔案和數據庫。
第十九條 恐龍化石收藏單位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保障所收藏的恐龍化石安全。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金、文獻、設施、設備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恐龍化石收藏單位的發展。
第二十條 恐龍化石收藏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收藏的恐龍化石檔案并對其真實性負責,如實對恐龍化石作出描述和標注,根據收藏情況變化及時更新檔案。收藏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檔案應當報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和管理本市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檔案和數據庫,并定期對收藏單位進行實地抽查,加強對收藏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收藏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委托給本市國有恐龍化石收藏單位代為保管、展示,或者捐贈給本市國有恐龍化石收藏單位收藏。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捐贈重點保護恐龍化石給本市國有恐龍化石收藏單位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收藏的已經登記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損毀、失竊或者遺失的,應當立即向當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失竊或者遺失的,還應當同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三條 恐龍地質遺跡類自然保護區依法實施分區保護。具體分區標準及管理事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自然保護區應當標明區界,設立界標,并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二十四條 恐龍地質遺跡類自然保護區的撤銷及其性質、范圍、界線的調整或者改變,應當經原批準建立該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條 鼓勵國有恐龍化石收藏單位向社會免費開放,定期利用恐龍地質遺跡開展科學研究、科學普及、文化交流和宣傳教育等活動。對恐龍地質遺跡保護有突出貢獻的科研單位、學校等機構,可以優先利用恐龍地質遺跡開展相關活動。
第二十六條 需要將恐龍化石運送到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科學研究、科學普及、文化交流和宣傳教育等活動的,應當報告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運送的時間、地點和目的;
(二)恐龍化石的清單、圖片等相關資料;
(三)合作單位的基本情況和開展活動的相關證明文件;
(四)保護恐龍化石的應急預案和措施。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活動進出本市的恐龍化石進行查驗和監督管理;市文化廣電旅游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前款活動中的國有恐龍化石收藏單位的恐龍化石進行監督管理。
需要利用恐龍化石到境外進行科學研究、科學普及、文化交流和宣傳教育等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在承辦科學研究、科學普及、文化交流和宣傳教育等活動的過程中不得調換、損毀和丟失恐龍化石。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合理開發利用恐龍地質遺跡資源,通過招商引資、合作開發等措施建設恐龍地質遺跡的科普教育基地、研學旅游基地。
第二十九條 鼓勵市場主體參與恐龍地質遺跡科學研究、科學普及、文化交流和宣傳教育等活動。
鼓勵市場主體將恐龍地質遺跡相關元素融入城市景觀、社會生活,因地制宜發展以恐龍為主題的特色文化和旅游產業。
鼓勵市場主體利用恐龍地質遺跡開展文化創意、展覽展示、旅游服務、影視創作以及旅游產品開發等活動。
第三十條 支持社會力量運用網絡、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創新恐龍地質遺跡資源展示利用方式,推動恐龍地質遺跡資源合理利用與科技創新的融合。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恐龍地質遺跡保護利用的人才保障力度,加強科學研究、保護修復、陳列展覽、宣傳教育、文化創意等專業人才的培養和引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恐龍化石不報告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實施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恐龍化石損毀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收藏單位不符合收藏條件收藏恐龍化石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嚴重影響其收藏的重點保護恐龍化石安全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指定符合條件的收藏單位代為收藏,代為收藏的費用由原收藏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界標,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沒有導致恐龍地質遺跡遭到破壞且沒有產生不良影響的,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界標移動或者破壞導致恐龍地質遺跡遭到破壞或者產生不良影響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盜挖、哄搶、私分、藏匿、走私、非法買賣恐龍化石,或者破壞恐龍地質遺跡等行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