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清遠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清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清遠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廣東省清遠市人大常委會
清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清遠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4號)
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3年12月28日通過的《清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清遠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已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于2024年3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15日
清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清遠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決定
(2023年12月28日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清遠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清遠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軌道上推進本市高質量發展。
二、將第三條改為六條,作為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修改為: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尊嚴、權威。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第七條 地方立法應當豐富立法形式,增強立法的針對性、適用性、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應當明確、具體,突出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八條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九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將第四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區域協同立法工作機制,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單位、基層立法聯系點和公眾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本市國家機關、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并說明理由。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有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建議項目。
提出年度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提交立法建議項目書,并附法規建議稿,明確送審時間。
六、將第九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立法的要求,提出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七、將第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年度立法計劃及其調整情況應當在主任會議通過后及時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其他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通過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規定本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提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
(三)法律規定其他可以由設區的市作出規定的。
十三、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收到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初步審查意見。
十四、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 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十五、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七條,對第一款作出修改,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發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
十六、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該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十八、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性法規應當在通過后及時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十九、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地方性法規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地方性法規案的論證、評估和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后評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進行,接受委托的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提出論證報告或者評估報告。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遠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