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河道管理辦法
中山市河道管理辦法
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河道管理辦法
中山市河道管理辦法
(2022年11月3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廣東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的規劃、保護、治理和利用及其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河道包括河流(含內河涌)、湖泊、水庫庫區、人工水道、行洪區和蓄滯洪區。
本辦法所稱內河涌,是指其水位受聯圍干堤及水閘控制的河道、渠道及其他人工水道(地下排水渠除外)。
蓄滯洪區的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條 河道管理應當遵循自然規律,堅持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系統治理、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將河道規劃、保護、治理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體系,落實河道管理的主體責任,建立河道管理機制,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河道管理,包括水安全保障、水污染治理、水生態修復等有關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實施日常巡查監督,依據鎮街事項權責清單實施河道管理有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的基礎調查,編制河道管理有關規劃,依法實施河道管理范圍內有關活動的行政許可,查處違法行為。
市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分為省主要河道、市主要河道、鎮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鎮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市主要河道名錄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河道名錄應當包括河道名稱、起止點、河道長度以及水域面積、主要功能等內容。
第七條 本市建立市、鎮、村三級河長湖長體系。市、鎮設立總河長,對河道分級分段設立市、鎮、村級河長,對湖泊設立湖長。河長湖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市、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設置河長制辦公室。
第八條 各級總河長是本級行政區域內落實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組織領導、決策部署、考核監督,協調解決河長制湖長制工作任務落實中的重大問題,推動建立部門監督管理和執法聯動機制。
市級河長湖長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相應河湖管理和保護工作,加強河道岸線規劃編制、調整和實施的指導,完善工作制度,整合資源配置,推動治水體系建立和完善。
鎮級河長湖長負責組織領導轄區相應河湖管理和保護工作,包括水資源保護、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域岸線管理等,完成上級河長湖長及本級總河長交辦的任務。
村級河長湖長負責對責任河道開展日常巡查,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引導村民居民自覺維護河道整潔,配合負有河道管理職能的部門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九條 河長制辦公室負責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組織實施,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相關部門和下級河長制工作機構落實河長制湖長制決策部署和工作任務,建立完善協同推進和信息共享工作機制。
第十條 市、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建立健全河長湖長巡查制度。各級河長湖長應當加強河湖巡查,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的重點難點問題。建立河長制湖長制考核機制,具體考核辦法由市河長制辦公室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十一條 河道管理應當編制河道整治規劃、河道岸線規劃等專業規劃,作為河道保護、治理和利用的依據。專業規劃應當服從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兼顧鎮街、行業的需要。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市、鎮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的河道管理專業規劃,規劃時應當征求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并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市主要河道的河道管理專業規劃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河道管理專業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批準、公布和備案。
第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河道岸線規劃,河道岸線規劃應當明確外緣邊界線、堤頂控制線、臨水控制線和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
第十三條 河道岸線實行分區管理。
保護區禁止建設與防洪、河勢控制、水資源綜合利用及改善生態無關的項目。
保留區在規劃期內應當維持現狀,國家與省級重點基礎設施及生態建設項目除外。
控制利用區應當控制對岸線和水資源有較大影響的活動,可以適度開發利用。
第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河道的管理范圍,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需要調整河道管理范圍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公布。
第十五條 未劃定管理范圍的內河涌,按照本行政區域的市域藍線管控要求進行管理。
第十六條 本市堤防工程管理范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征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需要調整堤防工程管理范圍的,應當經原審查機關審查同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圍埋設界樁,并設立河道管理范圍標示牌、河長湖長公示牌,公開河長制湖長制工作的有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樁、標示牌和公示牌。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設房屋等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四)設置攔河漁具;
(五)棄置、堆放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阻礙行洪或者污染水體的物體;
(六)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與防汛搶險無關的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圍湖造地、圍墾河道、圍庫筑塘。確需圍墾河道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妨礙行洪、輸水后,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屬于河道行洪通道,不作為基本農田保護區,不得建設阻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條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實施;涉及其他部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臨時堆放物品或者建設臨時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航道等采砂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經批準的活動,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妨礙河道行洪。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縮減原有河道溝叉、湖塘洼淀,不得擅自設置水閘、覆蓋河道。確有需要的,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建設項目所在地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覆蓋或改道后河道的防洪排澇、水質保護、工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利用堤頂、戧臺兼做公路或者市政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專題論證,征求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保障堤防安全和防汛安全。
利用堤頂、戧臺兼做公路或者市政道路的,交通運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和堤防安全的需要,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車輛限載、限速、限寬、限高等措施,落實養護主體和經費;路面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其修復方案應當事先征求堤防管理單位意見。因堤防維護需要,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的意見采取限制通行等措施。
禁止在堤頂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重車輛,禁止在沒有路面的堤頂雨后行駛機動車輛。
在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因降雨等造成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堤頂、戧臺設置影響阻礙水政、防汛監督檢查人員通行的道閘桿、柵欄桿等障礙物。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破堤施工的,其破堤和復堤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復堤工程施工完成后,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市、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建立河道日常保潔、養護等管理機制。河道日常保潔、養護等管理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鼓勵采用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實行河道日常管理社會化。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河道管理范圍建設項目日常監管機制,規范監管工作程序。市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河道管理范圍建設項目進行日常監管。
第二十六條 河道整治應當符合有關區劃、規劃、防洪標準、通航標準、水污染治理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在保障防洪安全前提下優先采用生態工程治理措施,改善河流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公共休閑、景觀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水污染治理以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不得影響河勢穩定、危害堤防安全、污染水環境。
涉河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將工程建設方案按河道管理權限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開工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工程建設方案時,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意見;涉及公眾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涉河建設項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核準后,方可開工建設;進行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涉河建設項目涉及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的,應當事先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八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施工安排應當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內土地的情況和施工防汛措施。
第二十九條 涉河建設項目應當按下列分級管理權限進行審批: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鎮街權責清單事項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按照受委托權限進行審批;
(二)建設項目涉及跨本市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在省主要河道上進行建設的,由省級或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珠江河口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管理適用《珠江河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在兩岸臨水控制線之間的區域內整治河道、航道以及興建橋梁、碼頭等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河道行洪所需要的河寬,選用的建筑結構應當減少對行洪的影響。
第三十一條 涉河建設項目占用或者影響水利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加固或者修建等效替代工程,恢復原有水利工程設施的功能。因工程建設確需遷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所需費用并補償損失。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填堵或者覆蓋內河涌。城市建設確需填堵或者覆蓋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等效替代措施或者補救措施方案,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堆砂場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海事、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管理委員會、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編制,經征求省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置堆砂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堆砂場具體規范設置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制定并公布。
經批準在河道管理范圍堆放砂石的,不得利用砂石堆放用地興建永久性建筑物,因砂石堆放場管理需要搭建臨時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等設施,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河道監督檢查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對象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對象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對象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對象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措施。
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對象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被檢查對象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河建設項目或者其他有關活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向建設項目的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有關情況;發現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拒不接受監督檢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監察機關通報有關情況。
第三十六條 涉河建設項目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同時檢查經批準的河道管理范圍工程建設方案的落實情況,發現問題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進行整改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通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不按照國家規定防洪標準整治河道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其他違反河道管理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