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固原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固原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2024年9月19日以固原市人民政府令3號公布 自2024年10月19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管理,規范供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供熱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熱源所產生的熱能,通過集中供熱管網向熱用戶有償提供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向供熱單位供應熱能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向熱用戶供應熱能的企業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供熱服務是指為滿足熱用戶用熱的需要,供熱單位向熱用戶提供供熱產品的相關活動。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從供熱系統獲得熱能的單位或居民用戶。
本辦法所稱供熱設施是指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件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供熱設施包括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立管、地溝底管。
本辦法所稱自用供熱設施是指熱用戶室內支管、進戶管路、散熱器及其附屬設備。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熱堅持科學規劃、權責統一、規范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推廣供熱系統節能改造和智慧供熱系統技術運用,鼓勵開發和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熱。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用熱的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工作。
發展改革、工信、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綜合執法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協調配合,做好城市供熱管理保障工作。
第六條 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并與產業規劃相銜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專項供熱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涉及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和環保、能源規劃。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八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開發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參建各方主體依法進行竣工驗收。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自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新建建筑應當符合建筑節能標準,供熱系統應當安裝分戶控制、溫度調控和熱計量裝置等。
既有建筑不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資金投入,加快推進既有居住建筑節能改造、老舊公共供熱管網以及老舊居民小區共用供熱設施維修改造。
第十一條 設立供熱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務規范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供熱單位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供熱單位符合前款規定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供熱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
第十二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退出或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確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的,應在采暖供熱期開始之日前六個月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三條 集中供熱的采暖供熱期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候變化情況對采暖供熱期作適當調整并向社會公布。醫院、養老院、福利院等對供熱起止時間有特殊要求的熱用戶,可以與供熱單位另行約定。
提前或者延長采暖供熱期產生的供熱成本費用增加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給予供熱單位適當補貼。
因生產資料市場波動導致供熱產生的供熱成本費用,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四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的,合同應當包括采暖供熱時間、供熱面積、室溫標準、收費標準以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費用約定、違約責任等內容。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熱合同的,合同應當包括供熱規模和運行參數等內容。
第十五條 采暖供熱期間,居民用戶的臥室、起居室溫度應不低于18℃,加快推進全市居民室內溫度穩步提升。
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室溫是否達到標準存在爭議的或者對導致室溫未達到標準的原因存在爭議的,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24小時內組織相關人員分析查找導致室溫未達標的原因,同時責成責任方整改。
第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熱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熱;
(二)做好供熱設備設施檢查維修,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供熱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熱用戶;
(三)在供暖開始前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公示充水試壓時間,并在供熱前七十二小時通知熱用戶配合充水試壓;
(四)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發現供熱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及時處理,消除隱患;
(五)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公開便民服務電話,供熱期間安排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
(六)因設備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熱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特許經營的供熱單位因供熱方式、供熱范圍等客觀情形發生變化時,應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熱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取用供熱系統循環水的;
(二)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的;
(三)擅自增加供熱面積、拆改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等改變用熱性質的;
(四)擅自加裝、修改、更換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的;
(五)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熱用戶因實施前款行為,導致室溫不達標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給其他熱用戶或者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室溫不達標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改變房屋結構的;
(二)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第二十條城市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市、縣(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核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收取采暖費,并使用符合法律規定的專用票據。
竣工但尚未出售或未交付使用前的房屋,采暖費由開發建設單位交納,開發建設單位與供熱單位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繳納。
第二十二條 鼓勵熱用戶一次性交清采暖費。分期繳納采暖費的,熱用戶應當在當年11月30日前繳納不少于供熱期采暖費的百分之五十,供熱期結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費。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對交納采暖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申請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按照采暖費全額的百分之三十向供熱單位交納停止用熱期間的熱能損耗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應當給予供熱補貼。
第二十四條 因供熱單位的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有合同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無合同約定的,按照自治區城鎮居民住宅供熱退費有關規定退還熱費。
第二十五條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保修期內供熱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共用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后,依法依規移交供熱單位管理的,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和更新,相關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并計入經營成本,不得另行向熱用戶收取。
自用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后,熱用戶可以委托小區物業公司或者供熱單位維護,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第二十六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供熱信息化建設,建立城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臺,實現供熱信息綜合應用和數據共享。鼓勵供熱單位推廣運用智慧供熱系統技術。
第二十七條 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爆破;
(三)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傾倒腐蝕性物品,排放污水、廢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保障體系。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二十九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實施年度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
第三十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應當公開投訴渠道,受理投訴并依法維護熱用戶的合法權益,調解、處理供用熱糾紛和問題。
第三十一條 從事供熱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管理等有關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