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忠市城鎮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吳忠市城鎮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人民政府
吳忠市城鎮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吳忠市城鎮居民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2024年1月18日吳忠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城鎮居民二次供水管理,保證二次供水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的規劃與建設、改造與移交、運行維護、安全衛生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居民二次供水,是指將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壓、貯存,再送至城鎮居民的供水方式。
本辦法所稱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是指從集中式供水管道取水點至住宅用戶計量水表前的泵房、儲水設施、加壓設施及水處理設備、電氣和自控系統、輸水管線、閥門、監控等設施。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侵占或擅自停用、改動、拆除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
第五條 城鎮居民二次供水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科學管理、安全衛生、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統籌協調機制,及時解決城鎮居民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轄區內城鎮居民二次供水管理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二次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二次供水的價格管理和成本核算工作。
公安機關會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指導監督二次供水單位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落實治安防范主體責任。
水務、生態環境、財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居民二次供水管理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鎮供水專項規劃應當包含城鎮居民二次供水內容,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統籌考慮城鎮居民供水調蓄調壓設施布局。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居民住宅工程,城鎮公共供水管網壓力不能滿足居民用水需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建設二次供水設施,根據城鎮供水管網現狀選擇二次供水的具體方式。
二次供水設施以及供水安全技術防范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條 城鎮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一條 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置,并且應當具有建筑圍護結構,不得與消防等非飲用水設施混用;
(二)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消毒設施或者預留消毒設施接口;
(三)泵房設置應當符合國家的設計要求,不得影響居住環境,泵房應當采取減振降噪措施,并設置可靠的防淹設施和獨立的排水設施;
(四)所用設備、材料、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衛生標準和管網安全運行要求,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設備;
(五)應當設置防盜門窗、帶鎖板蓋、防護網等相應的防護設施,配套建設監控系統、入侵報警系統等安全防范設施;
(六)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城鎮居民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標準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可以邀請城市供水企業參與技術審驗。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改造與移交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按照工程建設標準和二次供水技術標準,統籌組織實施轄區二次供水設施的改造。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改造實施方案和考核制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推動建立以政府、城市供水企業等投入為主,多渠道籌集資金的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費用籌集機制。
第十五條 鼓勵建設單位委托城市供水企業對新建的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負責建設和運行維護。
第十六條 鼓勵業主將自行管理或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既有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委托城市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維護。
鼓勵業主將經改造的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委托城市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維護。
第十七條 業主決定將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移交給城市供水企業的,由業主、物業服務企業與城市供水企業協商簽訂協議,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責任等,并將竣工總平面圖、結構設備竣工圖、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設備的安裝使用及維護保養等設施檔案及圖文資料一并移交。
第四章 運行維護
第十八條 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應當采用安全、先進的安防技術,實行封閉管理。
鼓勵利用信息化、物聯網等技術,推進智慧化城鎮居民二次供水遠程管理控制系統的運用。
第十九條 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已經移交給城市供水企業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維護和安全保障等;尚未移交的,由業主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安全保障等。沒有實際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責任單位負責運行、維護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單位依法取得衛生許可后,方可從事供水活動。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能,熟悉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的技術性能和運行要求,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直接從事供水、管水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每年組織一次健康檢查,檢查合格后,方可上崗。不得安排國家規定的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設施設備運行、清洗消毒、水質管理、衛生管理等制度,設備運行操作規程,加強泵房、水箱等二次供水設施重要部位的安全管理,保障二次供水水質、水壓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二)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并建立泵房出入人員實名登記臺賬;
(三)對供水設備、設施定期進行巡查、保養和維護,保持供水設備、設施安全運行;
(四)按照有關規定,對供水設備、設施采取相應的衛生防護措施;
(五)對損壞的供水設備、設施,及時更換或者維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建立管理檔案,管理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健康狀況及培訓情況;
(二)二次供水設施的清洗、消毒記錄以及設施設備的巡查、保養、維護情況;
(三)水質檢測資料;
(四)其他檔案資料。
管理檔案應當由專人保管,保存期限至少為兩年。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規范的要求,至少每季度對二次供水水質檢測一次,并將檢測結果向業主公示。二次供水單位不具備檢測資質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水質檢驗機構進行水質檢測。
第二十五條 業主發現城鎮居民二次供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要求二次供水單位進行水質檢測,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檢查核實,委托具有資質的水質檢驗機構進行水質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對二次供水設施中的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后由具備資質的水質檢驗機構對水質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邀請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代表對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過程進行監督,并記錄保存。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在完成清洗、消毒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將清洗、消毒的有關情況向業主公示。
二次供水水箱及管道工程在首次使用前應當清洗消毒,并在清洗消毒后對水質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由于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維修、清洗消毒等原因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告知用戶做好儲水準備;因設備故障或緊急搶修等特殊情況無法提前告知的,應當在搶修同時通知用戶,并及時恢復正常供水。
停水時間較長的,二次供水單位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解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二次供水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措施納入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二次供水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措施納入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制定二次供水污染事件應急方案,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定期檢查本單位衛生防范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第二十九條 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維護的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其運行維護、修理更新成本計入供水價格,不得另行收費。
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未委托城市供水企業運行維護的,其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條 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運行電價執行居民用電價格。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二次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衛生狀況。
第三十二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二次供水單位發現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四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城鎮居民二次供水污染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影響,進行應急檢測和調查評估。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二次供水單位立即停止供水,封閉供水設施,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施進行更換或者清洗、消毒。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將城鎮居民二次供水水質衛生監督檢測結果通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城市供水、衛生健康、公安、水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協調和信息共享,對二次供水設施的設置、人員配備、運行維護、水質檢測、安全防范等工作進行定期檢查。
第三十六條 衛生健康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生態環境、水務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投訴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壞城鎮居民二次供水設施、危害城鎮居民二次供水安全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城市供水和衛生健康等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二次供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檔案或者未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公示水質檢測結果的;
(三)發現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未報告的;
(四)未建立供水設施保養維護、清洗、消毒以及水質檢測檔案并保存的;
(五)未經健康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或者安排患有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直接從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第四十條 二次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擅自供水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等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鎮居民二次供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