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忠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吳忠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人民政府
吳忠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吳忠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
(2023年9月28日吳忠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管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方合法權益,保障供熱安全,合理利用供熱資源,保護環境,促進城市供熱高質量發展,依據《寧夏回族自治區供熱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以及熱用戶用熱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熱應當堅持科學規劃、權責統一、公眾利益優先、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環保節能的原則,充分利用熱力資源,推廣運用智慧供熱系統技術,推廣實施熱電聯產集中供熱,鼓勵開發和利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氣、生物質、地熱能等清潔能源供熱。
第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更新供熱設施,鼓勵并推廣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供熱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不斷提高城市供熱效益。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供熱用熱管理工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用熱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協調配合,做好城市供熱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新建、改建、擴建專項供熱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涉及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和環保、能源規劃,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需要實行供熱的,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供用熱設施。供用熱工程的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八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開發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參建各方主體依法進行竣工驗收。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自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新建建筑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供熱系統應當安裝分戶控制、溫度調控和熱計量裝置。既有建筑不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筑節能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資金投入,對老舊公共供熱管網以及老舊居民小區共用供熱設施進行維修改造。
第十一條 熱電聯產的熱源企業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間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和供應計劃,滿足供熱負荷需求,在供熱期間應當優先保障供熱。
第十二條 按照規劃建設的供熱工程管線必須穿越地段、空間或者建筑物的,相關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條 新建建筑區劃紅線內的供熱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由開發建設單位建設,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后,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供熱管線和設施設備及其建設相關資料無償依規移交供熱單位,由供熱單位承擔維修、養護等管理責任。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四條 設立供熱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務規范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供熱單位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供熱單位符合前款規定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供熱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
第十五條 供熱期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氣候原因需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時間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布。醫院、養老院、福利院等對供熱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熱用戶,可以與供熱單位另行約定。
提前或者延長供熱產生的供熱成本費用,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給予供熱單位適當補貼。
因為生產資料市場波動導致供熱產生的供熱成本費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的供用熱合同應當包括供熱時間、供熱面積、室溫標準、收費標準以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費用約定、供熱設施維修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
熱源企業與供熱單位的熱力合同中應當明確供暖季內每日熱量供應計劃,并以此為基礎,明確年度及月度購熱總量、運行參數、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在熱力合同明確熱量供應計劃的基礎上,供熱單位與熱源企業應當適時對熱源企業出水溫度、流量等運行參數進行調度。
供熱主管部門對供熱用熱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供熱期間,居民用戶臥室、起居室溫度不得低于18℃,加快推進全市居民供熱室溫達到20℃以上,其他部位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執行國家規范標準或者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
第十八條 熱用戶室內溫度低于本辦法規定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可以申請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測溫,測溫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
供熱單位拒不測溫或者雙方對測溫結果存在爭議的,由雙方協商確定的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協商不成的,由供熱主管部門委托。居民室內溫度的測量、鑒定辦法按照自治區城鎮居民住宅供熱室溫檢測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供熱期安全、持續、穩定、保質供熱;
(二)指導熱用戶正確使用供熱設施;
(三)配備相應的專業維修人員及維修設施、設備,按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技術規程和質量標準,定期進行維修、養護,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轉;
(四)制定供熱運行、設施維護、檢修、事故處理等操作規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熱保障體系,完善室溫監測手段,掌握供熱效果;
(五)建立共用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范圍內的共用供熱設施進行檢查,并作出書面記錄,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六)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安全生產,制定事故搶修和應急處理預案;
(七)建立并妥善保管熱用戶檔案;
(八)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供熱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關熱用戶;
(九)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并告知受影響區域的熱用戶和供熱主管部門;
(十)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開始五日前啟動全系統運行,做好調試、排氣、故障排除等工作。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應當公示充水試壓時間,并提前七十二小時通知熱用戶;
(十一)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辦事程序、收費標準和服務電話,供熱期內提供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及時處理熱用戶訴求;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熱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特許經營的供熱單位因供熱方式、供熱范圍等客觀情形發生變化時,應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確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前六個月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供熱期間內,熱源企業應當保證供熱質量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合同約定質量要求,不得隨意變動供熱參數,保證熱網運行安全、平穩;設備出現突發故障,不能滿足供熱單位調度參數指令時,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及供熱主管部門,并及時搶修恢復正常供熱。
供熱單位根據熱網及熱源運行情況合理進行管網調配、調度,熱源企業應當予以配合;熱源企業對供熱單位發布的調配、調度有不同意見時,可以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在供熱主管部門未作出書面答復前,熱源企業按供熱單位發布的調配、調度執行。
在非供熱期,熱源企業應當對其供熱設施設備進行維護檢修,確保供熱期正常運行。
第二十二條 熱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通供熱管道用熱、開閥用熱、私自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
(二)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或者改變供熱設計采暖方式,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裝置;
(三)擅自增加供熱面積、改動供熱管線、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擅自安裝、修改、更換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
(五)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熱用戶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損害供熱設施,導致室溫不達標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熱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室溫不達標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改變房屋結構的;
(二)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第二十四條 供熱期內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供熱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要停熱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并立即組織搶修,及時恢復供熱,同時報告所在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連續停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自停熱之日起至恢復供熱之日止,按日向用戶退還日標準熱費。
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現場保護措施,并及時通知用戶和有關單位。應急處置期間,公安、綜合執法、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熱源企業與供熱單位熱力合同的履行及供熱質量、投訴處理、用戶滿意度、供熱工程與配套建設、設施搶修維修等進行監督管理和綜合評價,并向社會公布供熱質量綜合評價結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給予適當供熱補貼的,應當以供熱質量綜合評價為依據,考核標準、方案由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供熱設施維護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供熱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共用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后,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自用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后,熱用戶可以委托供熱單位維修,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新建建筑供熱設施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為兩個采暖期。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技術標準和供熱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供熱設施更新、改造和維修計劃并組織實施,并在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年度檢修工作,保證供熱期內設施良好運行。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保障體系。
熱源企業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并定期進行演練。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對無法保障正常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督促后仍無法保障正常供熱,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啟動應急預案,組織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實施正常供熱。
第二十九條 熱源企業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維護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條 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爆破;
(三)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傾倒腐蝕性物品,排放污水、廢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三十一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供熱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公平負擔的原則,建立合理的供熱價格形成機制。
供熱價格由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核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調整供熱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主管部門進行成本監審,公布供熱價格構成,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用戶、供熱單位、熱源企業等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標準和計費辦法收取采暖費,并使用符合法律規定的專用票據。
竣工但是尚未出售或者因開發建設單位原因未向購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或者與供熱單位約定承擔。
第三十三條 鼓勵按照建筑面積計收采暖費的熱用戶一次性交清采暖費;分期交納采暖費的,熱用戶應當在當年11月30日前交納不少于供熱期采暖費的百分之五十,供熱期結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費。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對采暖費交納期限、交納方式和交納比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供熱前繳清基本熱費,采暖期結束后,按照實際用熱量進行結算。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屬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在供熱溫度達標前的期間,為溫度不達標的天數,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退還熱費。
居民室內溫度不達標產生的相應熱費的退還辦法按照自治區城鎮居民住宅供熱退費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熱用戶要求停止用熱的,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停止供熱合同,于當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書面申請,供熱單位在2日內予以審核,停熱用戶應當按照采暖費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能損耗補償費。
第三十六條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供熱設施在供熱保修期內的;
(二)供熱系統不具備分戶控制供熱條件的;
(三)影響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四)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熱源企業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熱源單位向供熱單位提供的熱源負荷不符合供熱質量要求,造成供熱質量不合格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供熱單位連續停止供熱七十二小時以上或者累計停止供熱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熱天數采暖費的二倍向熱用戶退還采暖費;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供熱單位未在供熱期間公開便民服務電話或者安排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熱用戶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連接、隔斷供熱設施,改動供熱管線,增設散熱器,安裝、修改或者更換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改變熱用途,以及有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志,或者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從事危害供熱設施安全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或者發放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評價情況的;
(四)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對拒絕、阻礙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供熱是指利用區域鍋爐、熱電聯產、工業余熱、太陽能等所產生的熱水、蒸汽等熱介質通過供熱管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將熱能有償提供給熱用戶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向熱用戶供應熱能的企業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源企業是指向供熱單位供應熱能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供熱設施是指熱源、供熱管網、隔壓站、換熱站、閥門室(井)、供熱計量裝置、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附件等。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