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銀川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銀川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銀川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2000年3月23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2004年10月20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4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2011年8月3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1年9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2024年11月11日銀川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2024年11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規范房地產開發行為,維護房地產開發經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和保障本市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企業和實施開發管理的機構,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其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市轄三區范圍區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是縣(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市場監管、審批服務、林草和園林、人防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
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取得房地產企業開發資質證書,并在規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
第八條 在本市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應當向市、縣(市)審批服務部門申請登記。審批服務部門在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提交下列紙質或者電子材料,向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合同。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立、合并,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營業執照變更后30日內,向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向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注銷資質證書。
第十條 市、縣(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定期對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進行動態核查,對資質條件發生變化或者有不良經營行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向原資質審批部門提出調整其資質等級或者注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向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取費用,不得無償占用或者強迫壓價購買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商品房。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二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城市規劃、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經市、縣(市)審批服務部門批準的,還應當報市、縣(市)審批服務部門批準,并納入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第十三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堅持舊區改建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危舊房屋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采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城市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資本金制度,資本金不得低于項目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和有關部門對房地產開發活動的審查處理意見,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并按有關規定向市、縣(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動工開發期限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工程竣工,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工程質量責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收集、整理房地產開發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房地產開發項目檔案,并在房地產開發項目驗收合格后15日內,向項目所在地城建檔案館移交房地產開發項目檔案。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條件,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二十四條 銷售商品房,包括預售商品房和現售商品房。
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自行銷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銷售商品房。房地產經紀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具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第二十五條 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商品房的位置、結構、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及雙方的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六條 預售商品房,實行預售許可制度。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向市、縣(市)審批服務部門申請辦理預售登記。符合條件的,市、縣(市)審批服務部門予以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有任何性質預售行為,不得向預購人收取任何預定性質的費用。
預售商品房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與預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
第二十七條 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二)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五)已完成工程進度符合規定條件,并已確定竣工交付日期的證明材料;
(六)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說明商品房位置、幢號、層次、朝向、結構、裝修標準、用途、交付使用日期、預售總面積、價格、不利因素等,并附預售商品房總平面圖及分層平面圖。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審批服務部門應當在受理商品房預售申請后10日內對審查合格的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同意預售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文號。
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方案、銷售進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碼標價公示表、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銷售人員資格證、監管電話。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在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將預售合同報市、縣(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現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已通過竣工驗收;
(五)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或者已確定施工進度和交付日期;
(六)前期物業管理方案已經落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但是,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地產測繪資格的單位對商品房面積實施測繪,并將測繪結果及有關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報送商品房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并向購買人出示測繪結果。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的質量等級、保修范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
商品房質量保修期從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內容,對所銷售的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造成房屋原有功能的損害,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商品房購買人認為商品房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核驗;經核驗,原商品房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商品房,在依法取得不動產登記證后出租的,應當向市、縣(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場監管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銷售場所公示或者公示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方案、銷售進度控制表、商品房明碼標價公示表、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的,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缺少其中一項或者其中一項是虛假的,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在本市規劃區以外的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參照本條例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