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
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
銀川市燃氣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5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2007年6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7年9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2012年8月15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2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2024年5月13日銀川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24年5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三章 準入與經營
第四章 服務與使用
第五章 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六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保障燃氣供應,防范燃氣安全事故發生,提高全社會燃氣安全意識和應急處置能力,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應急保障、準入與經營、服務與使用、燃燒器具管理、設施保護、事故預防與處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相關管理部門職責分工,建立燃氣工作監督管理和協調機制。燃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銀川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稱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的燃氣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燃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市場監管、審批服務、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應急管理等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安全管理制度,負責燃氣供應安全、燃氣設施安全管理,對燃氣使用安全進行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
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遵守安全用氣規則,履行安全使用義務;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七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企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應急處置能力和服務質量。
第八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智能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產品,加強信息技術在燃氣工作中的應用,發展智慧燃氣。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學校安全教育內容,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提供燃氣安全使用手冊,宣傳燃氣安全使用、燃氣燃燒器具保養和事故應急處置等常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和燃氣設施保護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和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安全宣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十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工程或者道路、橋梁等市政工程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在管道燃氣已覆蓋區域內的新建住宅小區、大型商業綜合體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新建建筑,應當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項目和燃氣經營網點的布局,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燃氣安全規定。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自然資源部門依法核發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審批服務部門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工程項目管道的安全保護設施應當與管道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使用的設備和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并在三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經批準的燃氣工程項目施工建設。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燃氣應急預案,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相關應急措施。采取限制用氣措施的,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氣、集中供熱用氣以及醫院、學校、公交車等民生用氣。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準入與經營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審批服務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審批服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并會同燃氣管理部門進行實地勘驗。符合許可條件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并向社會公示;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復。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依照許可的經營類別、區域和期限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審批服務部門應當公示燃氣經營許可的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
第十九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自有氣瓶設置權屬單位標識和服務電話,對氣瓶充裝、檢驗、運輸、儲存、配送、入戶安全檢查、使用、回收、報廢等環節進行全過程跟蹤管理,并通過電子標簽等信息技術手段對氣瓶進行識別和追溯。
第二十二條 通過道路運輸燃氣的,應當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瓶裝燃氣應當以交付用戶的實際重量為準。
第四章 服務與使用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罐裝、瓶裝、管道燃氣的壓力、質量、數量、加臭劑量等指標應當符合規定標準;
(二)定期申報檢驗燃氣設施和計量器具;
(三)合理設置綜合服務網點,配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服務人員,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規定標準提供服務;
(四)設置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對燃氣泄漏的報修,應當先行告知燃氣用戶須采取的應急措施,并立即派出人員,限時到達現場搶修;
(五)建立入戶安全檢查制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用戶免費進行安全檢查,對居民燃氣用戶每年不少于一次,對單位燃氣用戶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燃氣用戶免費進行安全檢查,并在每次配送時免費進行安全檢查;
(六)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障燃氣用戶用氣需求,按照配送管理規范,加強對配送人員、配送車輛、使用環境等管理。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二)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供氣;
(三)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五)向無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六)充裝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非自有的燃氣氣瓶;
(七)向餐飲及居民家庭用戶提供氣液兩相氣瓶和液相瓶;
(八)無故停止供氣;
(九)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的燃氣燃燒器具、可燃氣體報警裝置、減壓裝置、切斷裝置、連接管等燃氣相關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要求。
禁止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
第二十七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相關資質,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連接燃氣燃燒器具之前的燃氣設施,包括燃氣引入管、立管、閥門(含公用閥門)、水平管、計量器具前支管、燃氣計量器具等,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運行、維護、搶修、更新改造;燃氣燃燒器具和連接管,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與單位燃氣用戶對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的維護、更新、管理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 燃氣使用實行實名制購氣制度。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告知燃氣用戶安全用氣規則,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擴大用氣范圍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后,由具有專業資質的人員進行操作。
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時,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
第三十條 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依法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用氣培訓,組織開展燃氣事故處置、人員疏散等應急演練,保證從業人員熟練掌握燃氣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應急處置措施,安裝符合要求的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切斷裝置和連接管,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條 管道燃氣停氣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前四十八小時通知用戶。因突發事件影響正常供氣時,應當及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應當采取安全措施并提前通知燃氣用戶,恢復供氣的時間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之間。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使用燃氣;
(四)盜用燃氣、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五)在同一用氣場所內使用兩種以上氣源;
(六)實施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七)拒絕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維修、維護和入戶安全檢查;
(八)自行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九)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燃氣燃燒器具;
(十)使用不具有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灶;
(十一)拒絕對燃氣安全隱患及時整改;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瓶裝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外,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裝以及報廢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
(二)違規使用氣液兩相氣瓶和瓶組供氣;
(三)在高層民用建筑、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密閉空間等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四)將氣瓶放置于室內人員就餐場所;
(五)破壞或者改變電子標簽、氣瓶標識;
(六)擅自處理氣瓶內的殘液或者更換氣瓶減壓裝置;
(七)加熱、撞擊、倒臥、曝曬氣瓶;
(八)擅自安裝可調節出口壓力的調壓器;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四條 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燃氣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開展燃氣安全監督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整治。在檢查中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配備必要的報警檢漏設備和安全設施。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依法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重要燃氣設施所在地設置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配備專職人員對所屬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及時排除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隱患。對重大危險源應當采取二十四小時監控措施。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有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安全隱患及整改措施,對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暫停供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村(居)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等相關單位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入戶安全檢查。
第三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學習安全用氣知識,提高應急處置能力,在使用燃氣過程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燃氣安全管理的行為或者燃氣經營違法行為,有權勸阻、制止,或者舉報、投訴。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拆除或者遷移固定燃氣設施,不得損壞、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四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燃氣經營企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接到查詢申請后三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安全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建設工程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修,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一)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燃氣安全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對重要燃氣設施和燃氣重大危險源進行重點監管,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向社會公布。對燃氣經營企業免費入戶安全檢查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二)應急管理部門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或者委托組織調查處理燃氣安全生產事故;
(三)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瓶裝燃氣充裝、特種設備使用和氣瓶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監督瓶裝燃氣充裝單位對氣瓶進行定期檢驗和報廢處理;負責生產、銷售環節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相關產品質量監管,依法處理制售假冒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燃氣價格違法、壟斷、不正當競爭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燃氣道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的資質、資格認定和運輸車輛的安全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未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擅自從事燃氣運輸的行為;
(五)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天然氣產供儲銷體系建設,督促指導天然氣調度運行,保障天然氣供需平衡;負責管道燃氣價格管理;
(六)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統籌保障燃氣用地,開展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占用燃氣設施用地情況的認定,協助做好燃氣設施與其他建(構)筑物占壓的整治處理;
(七)商務部門負責督促餐飲行業加強燃氣安全管理,規范安裝和使用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切斷裝置和連接管,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從業人員教育培訓制度,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關鍵崗位安全責任,開展燃氣使用安全自查工作,消除安全隱患,組織燃氣安全事故應急演練,提高事故應急處置能力;
(八)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與燃氣安全相關的治安管理違法行為,辦理與燃氣領域相關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職責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執行;
(九)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對燃氣經營企業和餐飲企業等單位燃氣用戶依法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消除消防安全隱患,組織開展燃氣事故應急救援;
(十)審批服務部門負責燃氣設施項目投資建設階段的立項審批;受理燃氣經營許可申請,對書面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組織聯合勘驗,作出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
(十一)新聞出版廣電部門負責組織媒體開展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和燃氣設施保護等方面的公益宣傳;
(十二)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對本行業、本領域的燃氣安全履行管理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餐飲場所、學校、旅游景區、醫院、商場、農貿市場、酒店、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宗教活動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定期開展燃氣安全隱患排查整治。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運用智能化信息技術手段,完善燃氣信息共享機制,對燃氣安全實行全過程監管。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經營服務進行全過程信息管理,匯集燃氣經營服務數據并實時上傳。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企業信用評價體系,開展信用信息采集、評價、確定、發布和應用等工作,對燃氣經營企業實行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提供燃氣的;
(二)未落實實名購氣制度的;
(三)未通過電子標簽等信息技術手段對氣瓶進行識別和追溯的;
(四)接到燃氣泄漏報修后,未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使用氣液兩相氣瓶和瓶組供氣的;
(二)擅自處理氣瓶內的殘液或者更換氣瓶減壓裝置的;
(三)加熱、撞擊、倒臥、曝曬氣瓶的;
(四)實施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切斷裝置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自然資源管理部門會同燃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