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銀川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銀川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銀川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05年8月5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1年9月7日銀川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并經2021年9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的《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銀川市學生校外就餐休息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3年10月27日銀川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2023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銀川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弘揚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延續城市歷史文脈,統籌協調歷史文化保護利用與城鄉建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銀川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屬地管理的原則,保持、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日常巡查等工作。
第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的有關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筑和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文物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的結構安全、使用和修繕的監督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規定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工作。
發改、財政、公安、園林、民政、水務、應急管理、市政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社會公眾的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銀川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有權對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銀川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利用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銀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包括以下內容:
(一)歷史城區;
(二)歷史文化街區;
(三)不可移動文物;
(四)長城文化遺址;
(五)秦渠、漢渠、漢延渠、唐徠渠等古灌溉渠系;
(六)歷史建筑;
(七)傳統村落;
(八)古樹名木;
(九)歷史地名;
(十)非物質文化遺產;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前款規定的保護對象涉及文物、長城、古灌溉渠系、古樹名木、歷史地名、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國務院《長城保護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引黃古灌區世界灌溉工程遺產保護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地名條例》《銀川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實行保護名錄制度。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水務、民政等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內容,提出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的建議,征求縣(市)區人民政府、利害關系人、專家以及社會公眾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實行動態管理,其更新調整程序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市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水務、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工作,對符合保護條件的對象及時向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納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的建議。
納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的保護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水務、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建議。
(一)滅失的;
(二)經依法論證或者嚴重損毀經搶救性保護確無保護價值的;
(三)保護層級和類型發生變化的。
第十一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水務、民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名錄,采取文字、錄音、錄像、測繪、多媒體、數字化等技術手段,全面系統整理歷史文化名城的各類檔案資料,建立歷史文化名城檔案數據庫,實施數字化管理,并及時更新。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歷史建筑保護和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批準前應當依法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歷史建筑保護和利用規劃報送批準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草案在政府網站和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利害關系人、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歷史建筑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和本市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十六條 經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歷史建筑保護和利用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修改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依法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按照原編制、審批、備案程序修改、報批、報備;
(二)修改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依法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修改、報批;
(三)修改歷史建筑保護和利用規劃的,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建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序修改、報批。
第十七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審批和實施,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根據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編制傳統村落保護整體實施方案,制定支持措施。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實行保護責任制。
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責任人是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
(二)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是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權屬不清的歷史建筑由管理人、使用人負責;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人的,由歷史建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
傳統村落保護責任人的確定以及保護責任、保護措施等內容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危害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的行為;
(二)保持保護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完善歷史城區及歷史文化街區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優化人居環境,開展環境整治,保持整潔美觀;
(四)制定優化歷史城區和歷史文化街區防災、減災措施,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筑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特色裝飾和色彩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二)保障建筑安全,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安全隱患或者險情時及時采取隱患或者風險排除措施,并向歷史建筑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消防、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報告;
(三)保持整潔美觀;
(四)按照歷史建筑保護和利用規劃和本條例的規定進行使用、利用、維護和修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轉讓、出租歷史建筑的,出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在合同中約定保護及修繕義務,并報歷史建筑所在地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備案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及時推送給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等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對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歷史文化街區標志牌和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標志牌和歷史建筑保護標志。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建筑核心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建(構)筑物上刻劃、涂污;
(二)在建(構)筑物內堆放爆炸性和腐蝕性的物品;
(三)擅自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四)實施損壞建筑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為;
(五)其他影響歷史建筑保護的行為。
單位和個人確需在歷史建筑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歷史建筑保護和利用規劃的要求編制實施方案,經市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鼓勵聘用傳統工匠,采用傳統技藝對歷史建筑進行維護和修繕。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筑。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遷移或者拆除的必要性與可行性論證報告、遷移方案、補救措施等相關資料,由市、縣(市)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對遷移方案、補救措施等進行論證、聽證并向社會公示方案后,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報請批準。
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筑的,應當聽取歷史建筑所有權人的意見。
經批準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筑的,由建設單位按照批準后的方案及有關規定組織遷移、拆除,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在歷史建筑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嚴格控制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體量、色彩等,與核心保護范圍風貌相協調。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等方式,促進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傳統村落等名城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合理利用應當符合相關保護要求,不得損害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文化價值。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要求,促進歷史文化街區和傳統村落發展多樣化特色產業,適度開展旅游、傳統工藝和傳統技藝加工制作等與傳統文化相協調的經營活動。
鼓勵社會力量合理利用歷史文化資源發展符合保護規劃的產業,從事符合產業布局規劃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過出租、委托市場主體運營等方式對國有歷史建筑進行合理利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根據歷史建筑的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等,開展地方文化研究、文化創意、旅游觀光、特色商業等。
單位和個人利用歷史建筑的,應當符合相關保護要求。
第三十一條 對歷史建筑的合理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不得改變歷史建筑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危害歷史建筑主體及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資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傳播,保護和傳承民間風俗、民間藝術、傳統技藝等,闡釋相關歷史故事、文化價值和精神內涵,推進歷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發展,發揮歷史文化資源的社會教育作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等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修改、公布歷史街區保護規劃、歷史建筑保護和利用規劃的;
(二)不履行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保護責任的;
(三)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職責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置歷史文化街區標志牌、歷史建筑保護標志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保護責任,致使歷史建筑被列入瀕危名單或者對歷史建筑造成破壞性影響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履行保護責任、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城區,是指城鎮中能體現其歷史發展過程或者某一發展時期風貌的地區,涵蓋一般通稱的古城區和舊城區;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三)歷史建筑,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