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銀川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銀川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銀川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2003年6月27日銀川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2010年10月15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一次修改 2010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2023年7月13日銀川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二次修改 2023年8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促進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的防治。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適用勞動保護等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聲環境質量,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四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噪聲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督促、協調其他依法行使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機構開展噪聲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開展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一)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工業、餐飲業經營場所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主管的建設工程(含城市道路建設)產生的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三)水務、市政部門負責對主管的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主管的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對公路、城市軌道、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等交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文化市場管理部門負責對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六)公安機關負責對機動車噪聲和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以外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七)發改、工信、網信、商務、市政、市場監管、體育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別對電力、通信設施設備、戶外商業宣傳、市政設施、特種設備、體育活動場所等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本行業排放噪聲的單位或者個人落實噪聲污染防治措施,規范源頭管控,協同開展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信息共享,推進本行政區域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增強公眾噪聲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公共場所管理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志愿者等開展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土空間規劃以及用地現狀,結合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類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加強噪聲污染防治。
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范圍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聲環境質量標準適用區域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噪聲敏感建筑物與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高架、輕軌等市政基礎設施的防噪聲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三條 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不符合標準要求的,不得通過驗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線兩側、工業企業周邊等地方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還應當按照規定間隔一定距離,并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噪聲限值的產品。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已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的落后工藝和淘汰設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對生產、銷售的有噪聲限值的產品進行監督抽查,對電梯等特種設備使用時發出的噪聲進行監督抽測。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排放噪聲的單位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實施檢查的部門、人員對現場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十六條 在舉行中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等特殊活動期間,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可能產生噪聲影響的活動,作出時間和區域的限制性規定,應當至少提前3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十八條 工業企業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關規劃要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優化工業企業布局,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第十九條 在下列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
(一)住宅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學校、圖書館、機關、療養院、幼兒園、老年公寓、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四)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二十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改建、擴建工業企業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
第二十一條 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填報排污登記表。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不得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工業噪聲,并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噪聲排放、聲環境質量改善要求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噪聲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并適時更新。
第二十三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建筑施工噪聲,是指在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的噪聲污染防治責任,在工程監理合同中明確監理單位對施工單位落實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的監理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二十六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應當優先使用低噪聲施工工藝和設備。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使用錘擊樁機等噪聲超標的設備。
第二十七條 除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外,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因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當向建設工程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證明,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市政等建設工程行業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交通運輸噪聲,是指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鐵路機車車輛、城市軌道交通車輛、機動船舶等交通運輸工具運行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防止噪聲污染。
警車、消防救援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安裝、使用警報器,應當符合有關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不得使用警報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相關標志、標線。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經過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鐵路和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等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能造成噪聲污染的重點路段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有關交通基礎設施工程技術規范以及標準要求。
建設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項目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制定治理方案并督促實施。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區域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等進行商業宣傳活動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空域和飛行活動管理規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的消聲器和喇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禁止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道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以轟鳴、疾駛等方式造成噪聲污染。
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加強機動車的維修和保養,保持性能良好,使用機動車音響器材,應當控制音量,防止噪聲污染。
第三十三條 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把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納入機動車駕駛人員安全文明教育內容。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人為活動產生的除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之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三十五條 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排放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三十六條 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安裝使用空調器、冷卻塔、風機、發電機、水泵、油煙凈化器、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音響等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應當采取優化布局、集中排放、配置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三十七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商業經營場所和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其他噪聲的管理和控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緊急情況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健身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有關活動區域、時段、音量等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在學校、醫院、住宅小區、機關、科研單位、圖書館、療養院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娛樂、健身等活動的,使用音響器材所產生的環境噪聲白天最高不得超過55分貝,夜間最高不得超過45分貝;在其他區域內進行娛樂、健身等活動的,使用音響器材所產生的環境噪聲白天最高不得超過60分貝,夜間最高不得超過50分貝。
宗教場所等在日常活動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三十九條 家庭及其成員應當培養形成減少噪聲產生的良好習慣,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飼養寵物和其他日常活動,避免產生噪聲對他人造成干擾,互諒互讓解決噪聲糾紛,共同維護聲環境質量。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室內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他人造成噪聲污染。
第四十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內進行室內裝修的,應當至少提前3日由物業服務人在小區公告欄張貼公示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前告知可能會受到噪聲污染影響的居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工作日的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以及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全天,不得從事室內裝修。
第四十一條 居民住宅區安裝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設置,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電梯、水泵、變壓器等共用設施設備由專業運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電動車防盜報警裝置應當規范安裝、合理使用。防盜報警裝置失控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人從事樹木草坪修剪、設施維護維修,應當采取降低噪聲、調整作業時間等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二)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改建、擴建工業企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的,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三)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工業噪聲的,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四)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工業噪聲開展自行監測,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或者未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的;噪聲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護噪聲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部門監控設備聯網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市政等建設工程行業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交由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施工單位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三)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噪聲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噪聲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建設單位在居民住宅區安裝共用設施設備未采取減少振動、降低噪聲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區共用設施設備,專業運營單位未進行維護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相關標準要求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予以處罰: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未對商業活動中產生其他噪聲污染采取有效措施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處罰:
(一)在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健身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者相關要求,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按照限定的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拆除或者損壞消聲器、加裝排氣管等擅自改裝的機動車轟鳴、疾駛,機動車運行時未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或者違反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進口或者銷售超過噪聲限值的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條 違反本例規定,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二)噪聲污染,是指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三)物業服務人,是指民法典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是指商事主體以營利為目的開展的經營活動和文化娛樂活動;
(五)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六)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的建筑物為主的區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部相關要求劃定。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