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銀川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5年12月28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2009年10月16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改 2010年1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2018年8月29日銀川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改 2018年9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2022年8月30日銀川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第三次修改 2022年1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四章 水資源開發與節約利用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推進深度節水控水,促進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的原則,把水資源作為最大的剛性約束,合理規劃人口、城市和產業發展,推動產業體系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提高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水資源管理財政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的主要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并建立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政管理、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資源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的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并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舉報和投訴破壞、浪費水資源等違法行為。
對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八條 跨縣(市)區河道、湖泊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綜合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政管理、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河道、湖泊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資源保護和節約用水等專業規劃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水資源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的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的編制以及重大產業政策的制定,應當與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
批準機關應當將水資源規劃依法向社會公開,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接受社會監督。
經批準的水資源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批、備案。
第十條 編制水資源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建設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報請批準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申請辦理規劃同意書:
(一)在黃河水洞溝、兵溝一級支流上建設大、中型水工程的,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簽署意見;
(二)建設小型水工程,向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簽署意見。
建設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規劃同意書或者未取得規劃同意書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市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建立實時監測信息管理系統,統一規劃建設水環境監測站點,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進行監測,并共享監測信息。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河流、湖泊、水庫、河道、溝道、渠道、濕地和自然植被的保護,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體污染和資源枯竭,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會同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水功能區劃的規定擬定本行政區域水功能區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組織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五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安全防護設施和檢測設備,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條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庫、河道、溝道、渠道等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條 在湖泊、河道、溝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審批。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劃定范圍,嚴格管理河流、湖泊、水庫、河道、溝道、渠道等水域岸線。
第二十三條 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由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將其封井或者回填情況告知工程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的,由工程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二十四條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禁止鑿井取用地下水;已有的自備水井,應當依法限期封閉。
第四章 水資源開發與節約利用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利用淺層地下水,嚴格控制開發、利用深層地下水的原則,鼓勵開發、利用再生水、雨水、苦咸水、施工降水、礦井水等非常規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地表水與地下水、天然水與再生水、常規水與非常規水,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合理配置生產用水,實施深度節水控水,優化水資源配置格局,提升水資源配置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海綿城市建設,涵養水源,修復城市水生態。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開采、利用地下水不得超過本年度取水計劃可開采總量。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資源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優化產業結構,強化用水強度約束,對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予以限制。
各行業用水定額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工業企業應當采用節水新工藝、新技術和新設備,改進節約用水技術,推行清潔生產,采用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設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種植(養殖)者調整種植(養殖)結構和布局,推廣節水栽培、養殖技術,發展高效節水農業和生態農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推廣噴灌、微灌、低壓管道輸水等高效灌溉技術,降低單位面積灌溉用水量,提高農業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洗浴、洗車、賓館等高耗水服務業,應當采用節水技術、使用節水器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推行用水產品用水效率標識、節水認證管理,制定并組織實施節水器具推廣補貼政策,引導消費者主動選購節水器具。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污水資源化利用,將再生水、雨水、苦咸水、施工降水、礦井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推進非常規水利用配套設施建設,提高非常規水利用比例。
工業生產、建筑施工和園林綠化、人工濕地、河湖景觀、環境衛生、消防等市政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雨水、施工降水等非常規水源。
鼓勵工業園區與再生水生產運營單位開展供水合作。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批準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水資源論證,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三十五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水或者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審批: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直接從黃河取水(含河道范圍內取地下水)取水口設計流量一立方米每秒以下的農業取水或者日取水量一萬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二)年取地下水一百萬立方米以上(含一百萬立方米)三百萬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三百萬立方米以上(含三百萬立方米)五百萬立方米以下的;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取水的。
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年取地下水一百萬立方米以下,年取地表水三百萬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許可審批。
第三十七條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ㄅ牛┧;
(二)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測、勘探、試驗少量取水。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開采區取用水規定;
(三)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和節水規定;
(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五)水資源緊缺或者生態脆弱地區新建、改建、擴建高耗水項目;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墾種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九條 開采已探明的礦泉水、地熱水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經初審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開采量開采。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為城市生活及工業用水的取水許可證,應當每年進行審驗;其他用水的取水許可證,每年根據實際情況抽取部分進行審驗。
第四十一條 鑿井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施工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二)施工成井前,應當按照物探技術取得水文地質資料;
(三)機井的布局和取水層位,不得任意變更或者擴大;
(四)做好分層止水措施,咸水層位應當嚴密封閉。
第四十二條 鑿井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技術資料報批準取水的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檢查時,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準取水的部門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批準取水的部門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源條件和需要,建設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制定應急預案,確保需要時正常使用。
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結束應急使用后,應當立即停止取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湖泊、河道、溝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擴大排污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在城鄉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限期封閉其取水工程,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許可證的,取水許可證無效,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拒不執行批準取水的部門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屬于依法批準的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