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
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
銀川市城市供熱條例
(2005年6月22日銀川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2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2010年8月13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0年10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2022年6月29日銀川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2022年7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四章 采暖費計收
第五章 供熱設施保護與維修
第六章 供熱保障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保護環境,保障供熱安全,合理利用供熱資源,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以及熱用戶用熱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利用熱源所產生的熱能,通過集中供熱管網向熱用戶有償提供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身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城市供熱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和清潔能源供熱,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鍋爐供熱。
推行供熱系統節能改造,應當逐步實行熱計量收費。
鼓勵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研究、開發、應用和推廣。
第五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簡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信、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審批服務、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綜合執法、供電、供水、供氣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協調配合,做好城市供熱工作。
第二章 供熱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縣(市)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熱源廠、鍋爐房、換熱站、泵站、管網等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以及環保、能源規劃,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城市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范;選用的設備、材料和計量器具,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安裝使用的鍋爐、熱泵等供熱設施設備應當到審批服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新建建筑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供熱系統應當安裝分戶控制、溫度調控和熱計量裝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的,在進行建筑節能改造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住宅建筑節能和老舊居民小區共用供熱設施的改造。
第十一條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熱設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熱管網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供熱方案,明確建設項目的供熱方式以及熱源等;建設單位在編制設計方案前,應當就建設項目供熱條件征求供熱單位的意見。
第十二條 需要納入供熱管網且符合入網條件的,入網申請人應當與供熱單位簽訂入網協議。協議生效后三十日內由供熱單位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入網協議主要包括入網面積、熱計量設備、驗收移交約定、保修期內的維修責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三條 按照規劃建設的供熱工程管線需要穿越地段、空間或者建筑物的,產權單位或者產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四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供熱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單位應當于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以及有關部門的驗收意見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五條 設立供熱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務規范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供熱單位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供熱單位符合前款規定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
供熱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四年。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確定的供熱范圍發展用戶、提供熱能。
第十七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應當簽訂供熱合同,并按照供熱規模和運行參數為供熱單位提供確保供熱質量的熱能。
熱用戶要求簽訂供用熱合同的,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應當包括供熱時間、供熱面積、室溫標準、收費標準以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費用約定、供熱設施維修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供熱單位應當將供用熱合同文本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未簽訂書面合同,供熱單位已經向熱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供熱期的,視為供用熱合同成立。
第十八條 供熱期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候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提前或者延長供熱產生的供熱成本費用,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供熱單位適當補貼。
第十九條 供熱期間,居民用戶臥室、起居室溫度一般不得低于20℃,其他部位溫度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執行國家規范標準或者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居民熱用戶室溫檢測制度,使用符合標準并檢定合格的檢測器具。
居民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在十二小時內測溫,測溫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
居民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對室溫達標有爭議的,由雙方協商確定的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協商不成的,由供熱主管部門委托。
居民室內溫度的測量、鑒定辦法按照自治區城鎮居民住宅供熱室溫檢測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確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前六個月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在供熱期內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因設備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熱十二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熱用戶,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向熱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熱;
(二)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公開便民服務電話,供熱期間安排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及時處理熱用戶的投訴;
(三)建立共用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范圍內的共用供熱設施進行檢查,并作好記錄。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四)在供熱期開始前應當做好準備工作,供熱設施注水前七十二小時通知熱用戶;
(五)供熱管網發生泄漏的,一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置;
(六)建立并妥善保管熱用戶檔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供用熱合同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四條 熱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
(二)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三)擅自增加供熱面積、改動供熱管線、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四)擅自安裝、修改、更換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
(五)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熱用戶因實施前款行為,導致室溫不達標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給其他熱用戶或者供熱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熱用戶確需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的,應當向供熱單位提出,按照供熱單位的技術要求改動。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室溫不達標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改變房屋結構、用途的;
(二)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四)房屋外墻、窗戶等圍護結構不符合保溫要求的;
(五)極端天氣室外持續低溫的。
第四章 采暖費計收
第二十七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
供熱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主管部門核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調整供熱價格,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主管部門進行成本監審,公布供熱價格構成,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用戶、供熱單位、熱源單位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供熱價格、標準和計費辦法收取采暖費,并出具法定票據。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可以一次性交納采暖費,也可以分期交納。分期交納的,熱用戶應當在當年11月30日前交納不少于供熱期采暖費的百分之五十,供熱期結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費。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對采暖費交納期限、交納方式和交納比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設單位原因未向購房人移交的房屋,采暖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熱用戶拒不交納采暖費的,供熱單位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有合同約定的,從其約定;無合同約定的,室內溫度不合格天數內的采暖費按照百分之五十計算。
室內溫度不合格天數,按照自治區城鎮居民住宅供熱室溫檢測的有關規定計算。
第三十二條 熱用戶要求停止用熱的,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停止供熱合同。
停熱期限由供用熱雙方約定,在約定期限內,熱用戶不得擅自接熱;熱用戶擅自接熱的,供熱單位向其收繳供熱期全額采暖費。
熱用戶應當在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向供熱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供熱單位同意后,由供熱單位采取停熱措施,熱用戶應當按照采暖費總額的百分之三十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能損耗補償費。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一)供熱設施在供熱保修期內的;
(二)供熱系統不具備分戶控制供熱條件的;
(三)影響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
(四)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
第五章 供熱設施保護與維修
第三十三條 供熱設施的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保修期內供熱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開發建設單位可以委托供熱單位對在保修期內的供熱設施進行管理與維護,并承擔相關費用。
共用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后,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相關費用納入企業經營成本,不得另行向熱用戶收取。
自用供熱設施保修期滿后,熱用戶可以委托供熱單位維修,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供熱單位計提的供熱設施折舊費專項用于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配備相應的專業維修人員以及維修設施、設備,按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的技術規程和質量標準,定期進行維修、養護,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轉。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急搶修供熱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
因搶修供熱設施造成道路、綠植等設施損壞的,供熱單位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六條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維護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七條 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爆破;
(三)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傾倒腐蝕性物品,排放污水、廢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供熱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運行、設施維護、檢修、事故處理等操作規程和制度,建立健全供熱保障體系,保證供熱系統安全運行。
供熱單位的司爐、熱力運行、維修、檢驗等從業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保障體系。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建應急搶險隊伍。發生供熱突發事件時,應當啟用應急備用熱源或者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搶險。
第四十條 采用熱電聯產熱源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套建設調峰鍋爐,并保證設施設備完好,正常運轉。
第四十一條 供熱單位無法正常保障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供熱主管部門協調、督促后仍無效的,供熱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保障供熱。
第四十二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單位實施年度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考核評價結果。
第四十三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供熱信息化建設,建立城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臺,實現供熱信息綜合應用和數據共享。供熱單位應當建立供熱信息系統,并與城市供熱監管和服務信息平臺對接。
第四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熱用戶室內溫度定期抽樣測溫制度,根據負荷區域情況,科學合理設置測溫抽樣采集點與檢測時間,定期對不同樓層、朝向的熱用戶室內溫度隨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上報供熱主管部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測結果進行抽查。
第四十五條 供熱單位供熱范圍內的熱負荷與其供熱能力不相適應時,經供熱單位申請,供熱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其供熱范圍,或者在其范圍內允許其他供熱單位發展新型清潔能源供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供熱單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熱源單位向供熱單位提供的熱源負荷不符合供熱質量要求,造成供熱質量不合格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供熱單位連續停止供熱七十二小時以上或者累計停止供熱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熱天數采暖費的二倍向熱用戶退還采暖費;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供熱單位未在供熱期間公開便民服務電話或者安排工作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供熱單位供熱質量綜合評價不合格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銷其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供熱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供熱設施進行定期巡檢的;
(二)未對共用供熱設施進行維修、養護的;
(三)對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熱用戶未實行計量收費的;
(四)發生供熱事故后未及時組織搶修,影響熱用戶用熱的。
第五十三條 熱用戶取用供熱系統內熱水,連接、隔斷供熱設施,改動供熱管線,增設散熱器,安裝、修改或者更換熱水循環裝置或者放水裝置,改變熱用途,以及有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損壞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標志,或者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從事危害供熱設施安全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審批供熱工程項目或者發放供熱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質量綜合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評價情況的;
(四)出現供熱突發事件,未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于依法批準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機關實施。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是指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管道、散熱設備及其附件等。
本條例所稱共用供熱設施包括熱源、供熱管網、換熱站、泵站、閥門室(井)、計量器具、室內立管、地溝底管。
本條例所稱自用供熱設施是指熱用戶室內(外)支管、散熱器、地熱盤管及其附屬設備。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