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駐馬店市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河南省駐馬店市人大常委會
駐馬店市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駐馬店市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2023年8月30日駐馬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居民住宅區是指供居民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設施、設備所在的區域和相關場地,包括城鎮居民住宅區、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等。
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工作的領導,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將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工作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和網格化綜合管理范圍,組織實施有關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的民生工程并提供財政保障,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專職消防救援隊和消防安全服務中心建設,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做好居民住宅區防火巡查、宣傳教育、督促隱患整改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開展經常性的防火巡查,初起火災撲救和救援救助等工作,協助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加強消防宣傳教育;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對孤寡老人和獨居的殘疾人、癱瘓病人等行動不便人員登記造冊,幫助其排查火災隱患。
第四條 消防救援、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條 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責任:
(一)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員及其崗位職責;
(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日常巡查、宣傳教育、消防演練;
(三)保障共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四)及時勸阻和制止占用消防車通道、電動車不當充電和其他妨礙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的行為,勸阻和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依托網格化管理平臺確定消防安全樓(院)長,具體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居民住宅區的公用消防用水、電氣線路、燃氣管道、供熱管道和通信線路等設施設備進行檢查、檢測和維護,消除隱患,并指導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做好相關處置工作。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等企業在居民住宅區進行設備安裝、線路敷設和維修時,應當規范施工,不得破壞居民住宅區原有的消防安全條件和設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消防安全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并保證其正常使用。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區未按照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編制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鼓勵居民自行安裝智能煙霧報警等裝置,配備必要的滅火和疏散逃生器材。
第八條 居民住宅區消防供水設施的維護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設施的水壓和水量。撲救火災時需要加壓供水的,供水企業或者其他維護單位應當及時加壓供水。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農村消防水源建設。在建設農村給水管網時,應當按照規定配置公共消火栓,并保持消火栓的水壓和水量。沒有自來水管網的,應當利用天然水源或者設置消防水池作為消防水源。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規劃建設電動車集中充電場所,配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并依法進行規劃核實。
已經建成的居民住宅區未按要求建設電動車集中充電場所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設電動車集中充電場所。
第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消防救援機構指導下按照相關標準劃設標線、設置警示牌,明確標示管理范圍內的消防車通道、高層建筑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并負責維護。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劃設、維護。
居民住宅區應當保持消防車通道的暢通,停車位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可以采取改建、擴建等手段增加停車資源。因客觀條件無法增加停車資源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就近組織建設公共停車場、劃設道路潮汐停車位。
第十一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二)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三)損壞建筑內樓梯間電纜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電纜井、管道井內堆放雜物等影響消防安全;
(四)在公共走道、樓梯間、門廳內存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
(五)攜帶電動車或者電動車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六)私拉亂接電線為電動車充電;
(七)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八)擅自改變樓梯間、樓梯(電梯)前室等共用區域使用性質;
(九)擅自改變住宅用途,用于餐飲、歌舞娛樂、校外培訓或者生產、加工、儲存等經營活動;
(十)其他影響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消防救援、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建立協作機制,聯合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加強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協作。
負有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需要由其他部門和機構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處理并記錄備案。接受移送的部門和機構應當及時進行處理并反饋處理情況。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及時勸阻和制止占用消防車通道、電動車不當充電和其他妨礙居民住宅區消防安全行為,或者未及時履行報告義務,情節較輕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攜帶電動車或者電動車電池進入電梯轎廂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私拉亂接電線為電動車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將本規定中的行政處罰權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