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海洋經濟促進條例
鹽城市海洋經濟促進條例
江蘇省鹽城市人大常委會
鹽城市海洋經濟促進條例
鹽城市海洋經濟促進條例
(2024年10月23日鹽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8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空間布局和產業發展
第三章 科技創新
第四章 綠色低碳發展和生態保護
第五章 開放合作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深入實施海洋強國戰略,促進海洋經濟高質量發展,因地制宜發展新質生產力,加快建設彰顯國際濕地特色的海洋強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海洋經濟及其管理和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海洋經濟,是指開發、利用和保護海洋的各類產業活動,以及以各種投入產出為紐帶、與海洋產業構成技術經濟聯系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三條 發展海洋經濟應當堅持陸海統籌、河海聯動,遵循創新引領、綠色低碳、開放合作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海洋經濟促進工作,將海洋經濟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統籌協調,研究解決海洋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海洋經濟發展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海洋經濟發展專項規劃。
第五條 市海洋經濟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海洋經濟促進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經濟促進工作。
其他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促進海洋經濟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建立海洋經濟發展情況報告制度,市、沿海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內至少聽取和審議一次同級人民政府關于海洋經濟發展情況的報告。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經濟發展專家咨詢機制,支持設立來自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行業協會、產業聯盟等領域的專家學者組成的海洋經濟發展研究智庫,為促進海洋經濟發展提供決策咨詢和業務指導。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參與海洋經濟領域投資、建設和運營,推進企業梯度培育,支持龍頭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專精特新中小企業發展,引進培育海洋產業鏈核心企業,提升綜合競爭力。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知識宣傳,建設海洋科普教育和研學實踐基地,提高全民海洋意識,營造全社會親海、愛海、護海的良好氛圍。
弘揚海洋文化,舉辦世界海洋日、全國海洋宣傳日等主題宣傳活動,引導全社會關心海洋、認識海洋、經略海洋。
第二章 空間布局和產業發展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沿海、近海、遠海、深海各類產業發展,優化產業鏈分工,推進跨區域協作,培育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促進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構建陸海資源統籌開發、產業協同發展的海洋經濟總體布局。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海洋經濟總體布局,結合區域資源稟賦和產業發展需求,推進海洋產業差異化、特色化發展。
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海洋經濟發展主陣地作用,優化海洋空間資源和人才、資金等要素配置,推進港產城融合發展,打造海洋經濟新增長極。
內陸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現有產業基礎,創新海洋經濟輻射聯動模式,嵌入海洋產業鏈,打造海洋經濟融合發展區。
中心城區應當發揮城市綜合優勢,提供科技研發、數字金融、信息技術等產品和服務,打造海洋科技成果轉化和服務中心。
第十一條 推進海洋經濟發展示范區建設,優化海洋產業發展空間布局,鼓勵開展產業體系、發展模式、管理機制創新實踐。
培育以海洋新能源為重點的海洋產業特色園區,推動海洋工程裝備制造業、海洋藥物和生物制品業、海洋漁業等現有特色園區提質發展,創塑海洋特色品牌,打造海洋產業集聚高地。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現代化集疏運體系,推動大型化和專業化碼頭泊位、深水航道、高速公路、鐵路支線等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建設,提升港口基礎設施保障能力和資源綜合利用效益。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發展海洋新能源、海洋交通運輸、海洋漁業、海洋旅游等主導產業,優先發展海洋工程裝備、海洋船舶、海洋藥物和生物制品、海洋信息技術等潛力產業,合理發展沿海灘涂種植養殖產業,推動產品提檔升級,實現產業提質增效。
第十四條 統籌利用沿海灘涂、近遠海風光資源,推動“風光同場”海上清潔能源開發,促進海上風電、光伏發電融合發展。培育海上能源島、新型儲能、零碳負碳等未來產業,推進海洋新能源綜合利用。加強技術創新和龍頭企業引領,構建覆蓋材料制造、關鍵零部件、主機制造、運營維護等環節 的海洋新能源全產業鏈。
第十五條 發揮淮河出海門戶優勢,完善海上交通運輸體系,推動多式聯運,拓展外貿貨運航線,發展船舶經紀、跨境電商等新業態,推進海洋交通運輸業發展。
第十六條 加強海洋牧場、漁港經濟區建設,發展種苗繁育、設施漁業和水產品精深加工,扶持遠洋漁業發展,支持建設水產品電商交易和服務平臺、水產品冷鏈物流體系,打造高端水產品集散交易中心。
第十七條 放大世界自然遺產和國際濕地城市品牌效應,挖掘濕地旅游資源,開發特色旅游線路和產品,提升沿海旅游服務設施能級,加快發展“康養+旅游”、“漁業+旅游”、“海上風電+旅游”等多產業融合業態。
第十八條 加強海洋工程裝備自主研發和制造,提升產業配套能力;推動船舶工業產品體系、制造體系、供應鏈體系綠色轉型,提升船舶全生命周期綠色低碳水平;打造海洋醫藥和生物制品制造鏈,推動海洋生物醫藥、化妝品等研發和產業化;加快智慧海洋系統和海洋算力中心建設,加強海洋各類數據的匯聚、儲存、管理和應用,推進海洋信息技術服務業創新發展。
第十九條 發展耐鹽經濟作物種植和灘涂養殖,培育灘涂農產品品牌,做強灘涂種植養殖產業。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海洋數字關鍵技術研發和產業化,鼓勵物聯網、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術在海洋領域的應用,推進海洋產業數字化、智能化轉型。
第二十一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海洋文化資源,培育海洋文化創意產業,推動海鹽文化、海洋生態文化、海洋旅游文化等特色海洋文化資源開發利用,促進海洋文化與產業深度融合。
第三章 科技創新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科技創新驅動,推動構建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深度融合的海洋產業協同創新體系。
第二十三條 加強海洋科技型企業培育,鼓勵企業引進先進技術和裝備,加大研發投入,加快技術攻關,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第二十四條 推進海洋綜合研究機構建設,鼓勵和支持國家級、省級科研機構在本市設立海洋科創基地。
加強海洋能源開發利用,開展海洋可再生能源前沿技術研發、成果轉化和試驗論證。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獨立或者合作建設海洋科技研發中心、創新中心、重點實驗室,開展前沿技術研發和試驗論證,推動海上風電制氫、海洋生物醫藥原料開發、沿海灘涂耐鹽堿種質資源選育等關鍵技術突破,促進產學研融合發展。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開展或者參與標準化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海洋經濟研發投入,支持建立專業化涉海科技成果轉化機構和技術孵化平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六條 加強海洋科技領域知識產權保護,推動相關知識產權轉化運用,支撐海洋科技創新發展。
第二十七條 支持駐鹽高等院校完善海洋學科體系,建設海洋優勢學科和新興、交叉學科。
發展海洋職業教育,擴展海洋產業技能教育種類和規模,提高海洋職業教育辦學水平。
第四章 綠色低碳發展和生態保護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圍繞綠色低碳發展示范區建設,培育海洋綠色低碳產業,推進零碳產業園和新型電力系統建設,促進新興技術和綠色低碳產業融合發展。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洋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編制海洋生態產品目錄清單,完善海洋生態產品交易規則,探索海洋碳匯交易實現路徑,推進藍色碳匯生態功能區建設。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嚴格執行生態保護紅線制度,依法規范海域、灘涂、濕地等自然資源的開發時序和強度,推動海洋資源節 約集約利用。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開發和保護并重,加強海岸線功能管控,健全自然岸線保有率管控制度,提升海岸線資源利用效率和投入產出水平。
探索建立海域資源收儲和交易制度,保障海域使用權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引導海洋產業優化布局和融合發展,促進海洋空間合理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洋生態保護,開展海洋生態環境監測,加強陸源以及海上污染管控,合理控制近海養殖規模,加大對入海河流以及入海排污口的監管力度。
第三十二條 對污染海洋環境、破壞海洋生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支持檢察機關、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市、沿海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海洋生態保護補償資金,規范開展海洋生態保護補償工作。
加強海灣、海岸帶、濱海濕地等生態系統的保護修復,支持社會組織、個人開展海洋生態保護研究和公益活動,鼓勵以市場化方式保護修復海洋生態。
第五章 開放合作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參與國際和區域涉海洋領域合作,加強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的產業合作、經貿往來、人文交流,構建高水平開放型海洋經濟體系。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融入長三角一體化發展,加強海洋經濟區域協作,拓寬合作領域,推動海洋產業嵌入長三角區域海洋經濟產業鏈、創新鏈和供給鏈,吸引重大海洋領域創新成果在本市產業化落地。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與淮河生態經濟帶城市和省內沿海城市聯動發展,促進基礎設施互聯共建、產業創新互融共進、資源要素互通共用、生態環境互保共治。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參與境外海洋領域投資和國際海洋資源開發,聯合建設中外海洋產業園區和境外經貿合作區。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擴大全球濱海論壇品牌影響,搭建交流展示、交易合作等平臺載體,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深化海洋經濟對外交流合作。
第六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洋經濟發展促進政策,支持重大產業項目、基礎設施、科創載體平臺建設,在項目審批、用地、用海、用能、金融、人才等方面依法給予保障。
第四十條 市、沿海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海洋經濟統計、監測、評估、核算等工作,定期發布海洋經濟統計公報和海洋經濟發展報告。統計以及發展改革、工信、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廣電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指導。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公開有關海洋經濟發展的政務信息、科技信息和服務信息,提供政策咨詢,優化服務程序,加強行政指導。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財政資金,用于支持海洋重點產業發展、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科技攻關和成果轉化等事項。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洋產業金融綜合服務平臺,健全完善涉海企業名錄和海洋產業融資項目庫,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海洋產業的信貸支持力度。
支持金融機構創新海洋金融產品和服務,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或者設立面向海洋經濟的各類投資基金,提高直接融資比重,促進金融服務海洋經濟發展。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培養和引進高層次海洋人才和團隊,對符合條件的,給予“黃海明珠人才計劃”有關政策待遇保障;建立完善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落實住房、落戶、醫療、教育等保障政策,打造海洋經濟人才新高地。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洋災害預警報體系建設,健全海上突發事故應急體系,完善應急救援預案,提高航海保障、海洋污染應急處置、海上救生和救助服務水平,提升海洋防災減災能力。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