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
國家知識產權局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
國家知識產權局令
第八十二號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已經2024年12月13日第7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申長雨
2024年12月30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行政復議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國家知識產權局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條法司是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機構(以下稱“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行政復議事項。
第五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可以依法進行調解。
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確保行政復議機構的人員配備與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提高行政復議人員專業素質,根據工作需要保障辦案場所、裝備等設施。
國家知識產權局初次從事行政復議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并參加統一職前培訓。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和參加人
第七條 除依法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專利申請、專利權的行政行為不服;
(二)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注冊申請、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政行為不服;
(三)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行政行為不服;
(四)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地理標志產品保護以及地理標志專用標志的行政行為不服;
(五)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專利、商標代理管理的行政行為不服;
(六)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國家知識產權局拒絕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
(七)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
(八)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其他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
第八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以外的同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或者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行政復議,或者由行政復議機構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九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專利代理師、商標代理從業人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變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權限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構。
第三章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前款所述期限的,該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二)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存在本規程第七條規定的未履行法定職責情形;
(三)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公開;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國家知識產權局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國家知識產權局已經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復議期間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且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二)有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屬于本規程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五)屬于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管轄范圍;
(六)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七)國家知識產權局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郵寄、當面遞交或者國家知識產權局指定的互聯網渠道等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申請時應當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及必要的證據材料;委托代理人的,應同時提交代理委托書及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材料和必要的證據材料,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法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十五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證號碼、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
(四)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五)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六)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申請書可以使用國家知識產權局制作的參考書式。
行政復議申請書可以手寫或者打印。
第十七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本規程第十三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本規程第十三條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理由;不屬于國家知識產權局管轄的,在不予受理決定中告知申請人有管轄權的行政復議機關;
(三)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無法判斷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本規程第十三條所規定受理條件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
對需要補正的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交補正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補正的,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補正期限內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延長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并記錄在案。
行政復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國家知識產權局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發出補正通知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審理與決定
第十九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國家知識產權局審理下列行政復議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
(二)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是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三)案件涉及款額三千元以下;
(四)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案件。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復議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經行政復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第二十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有關部門單位。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有關部門單位。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面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書面審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閱、復制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
(一)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需要停止執行;
(二)申請人、第三人申請停止執行,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國家知識產權局在行政復議期間決定停止執行行政行為的,由行政復議機構向有關部門單位發出停止執行通知書,并通知申請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
(二)作為申請人的公民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
(三)作為申請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
(六)依法進行調解、和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中止;
(七)案件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八)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國家知識產權局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終止: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
(二)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
(四)依照本規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六十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國家知識產權局終止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告知當事人。
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終止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應當決定維持。
第二十八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二十九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并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適用的依據不合法;
(三)違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
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但是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除外。
第三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撤銷該行政行為,但是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一)依法應予撤銷,但是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二)程序輕微違法,但是對申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責令履行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
(二)原違法行政行為已改變,申請人仍要求撤銷或者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三)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沒有意義。
第三十一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申請人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
第三十二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變更該行政行為: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但是內容不適當;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確適用依據;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行政復議程序查清事實和證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變更決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請求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申請人認為其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國家知識產權局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行政賠償請求進行審理,在行政復議決定中對賠償請求一并作出決定。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簽章,并加蓋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專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當事人達成和解后,由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構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第三十七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補正申請材料、中止、現場勘驗、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名義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有關部門單位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其制發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部門單位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情況報送行政復議機構。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不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律法規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本規程中有關“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規程。
第四十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收取費用。
第四十四條 本規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 18 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六十六號發布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