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消防條例
福州市消防條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福州市消防條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六屆〕第二十六號
《福州市消防條例》已于2024年10月29日經福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通過,于2024年11月28日經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6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福州市消防條例》的決定
(202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福州市消防條例》進行了審查,認為其與上位法沒有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福州市消防條例
(2013年4月26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2024年10月29日福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2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四章 滅火救援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以及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則,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統一領導、消防救援機構綜合監管、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消防工作格局與消防安全責任制,把消防安全納入公共安全實行網格化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由地方財政承擔的消防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消防安全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成員單位落實本系統、本行業的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并組織開展消防工作巡查、考核和消防安全專項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履行消防安全綜合監管職能,承擔火災預防、綜合性消防救援、消防監督執法和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相關工作,并指導、協調、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教育、文物、民族與宗教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消防工作。新興行業、領域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消防救援站、博物館、歷史遺存、公園等,建設消防科普教育基地、消防體驗館、消防主題公園、消防主題街道、消防主題廣場等公益性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場所,組織開展經常性消防應急演練和消防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防火、滅火和應急逃生知識,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第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建立智慧消防物聯感知信息平臺,并將消防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消防安全相關信息匯集平臺,為火災防控、火災風險評估、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提供支持。
消防救援機構以及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工業和信息化、大數據、商務、民政等部門應當推動大數據、物聯網、人工智能等先進技術應用于火災防范和滅火救援中,提高消防安全的科技水平。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和設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發現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勸阻、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十條 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消防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將消防專項規劃中涉及空間布局的內容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的消防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用地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征求消防救援機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并按照程序辦理。
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布局與建設應當納入消防專項規劃,并與其他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驗收、投入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消防專項規劃完成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能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補建、增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道路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市政消火栓,并與道路同步設計、施工和投入使用;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將市政消火栓設置資料報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農村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農村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新建、改建、擴建農村道路,村內主干道的路面寬度以及管架、棧橋等設施跨越道路的高度,應當符合消防車輛通行要求。新建、改建農村自來水管網,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來水管網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管網進行改造,并按照規定配置消火栓。
第十二條 實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名錄管理制度。市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界定標準,由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將符合界定標準的單位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列入名錄進行管理,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在每年年初歸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設和管理微型消防站,已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的除外;
(二)定期完善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火災防范措施,并公示消防安全責任人和管理人;
(三)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要求安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或者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并接入城市智慧消防綜合管理平臺;
(四)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與轄區消防救援站的聯合演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有針對性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嚴格用火用電用氣管理,加強防火巡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的消防安全納入日常網格化管理。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歷史文化街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在其保護范圍內生產、儲存、經營爆炸性、易燃性等危險品。
第十五條 宗教和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應當加強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培訓和消防演練。嚴格控制使用明火,應當在室外安全的固定位置進行點燭、燒香、焚紙等用火活動。
宗教和民間信仰活動場所所在建筑兼具居住、辦公等其他功能的,在各功能區域之間應當采取防火隔離措施,居住場所應當設置獨立疏散設施。
第十六條 歌舞廳、網吧、賓館等公眾聚集場所應當在消防設施、器材所處的位置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識,標明其使用方法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路線。
第十七條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設施、幼兒園、學生宿舍或者午休室、未成年人校外培訓機構以及托管機構等場所,消防技術標準未明確要求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自動滅火系統的,應當安裝可聯網的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
第十八條 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落實消防安全管理的主體責任,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組織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定期開展防火檢查。
化工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應急救援等方面管理能力,配套建設消防救援站,督促園區內相關單位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和工藝處置隊。
化工園區內的單位應當結合生產工藝流程配備相關消防設施、器材,控制使用明火。單位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工工藝、危險化學品和重大危險源,其裝置或者儲存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要求設置自動化控制設施。
第十九條 公共交通車輛應當根據車型、噸位、載員數量,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設施、器材。禁止在公共交通車輛上攜帶、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
城市軌道交通的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應當采用不燃、難燃材料。禁止在軌道交通的乘客疏散區內設置商鋪、臨時攤點等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二十條 餐廳建筑面積大于一千平方米的餐飲服務場所,應當在其烹飪操作間的排油煙罩以及烹飪部位設置自動滅火裝置,并在燃氣或者燃油管道上設置與自動滅火裝置聯動的自動切斷裝置。
前款所述餐飲服務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每季度對烹飪操作間集煙罩、排油煙管道等集排油煙設施和燃氣管道進行檢查、清洗和保養,并建立臺賬。
第二十一條 下列建筑或者場所不得用于居住:
(一)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建筑;
(二)廠房、倉庫、集貿市場、商場和公共娛樂場所;
(三)沿街商鋪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閣樓、夾層等場所;
(四)法律、法規以及消防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建筑或者場所。
第二十二條 建筑物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建筑設計要求和國家標準規定的標識樣式,明顯標識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消防登高作業場地和消防救援窗,國家標準未作規定的標識樣式由市消防救援機構統一規定。
第二十三條 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有避難層(間)的建筑物,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建筑內顯著位置設置標識,指示避難層(間)的位置,并確保避難層(間)與其他部位之間的防火分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建筑避難層(間)和避難走道,不得擅自改變避難層(間)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條 在建筑物二層以上設有應急逃生窗口的,鼓勵配備逃生繩、逃生緩降器、逃生梯等輔助疏散逃生器材。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筑應當劃定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并保證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符合滅火救援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
鼓勵新建、改建超高層建筑增設干式消防供液干管。
鼓勵超高層建筑頂部平臺建設消防自動化無人機場,接入消防接處警系統。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大型商業綜合體、高層建筑、公共娛樂場所、人防工程和地下建筑內使用瓶裝液化氣和汽油、煤油等易燃易爆的液體作燃料。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或者商住樓內設置液化石油氣、氧氣、乙炔等易燃助燃氣體、壓縮氣體以及汽油、煤油等易燃液體的經營點、儲存點。
第二十七條 公共場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區配套建設的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汽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并按照要求安裝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和簡易自動噴水滅火系統。
設置在建筑內的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汽車停放、充電場所應當符合消防安全條件,與該建筑的其他部分進行防火分隔,設置單獨的防火分區和警示標識,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
鼓勵住宅區安裝智能管控系統等禁止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電池進入電梯的設施。
第二十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和人防工程、地下通道的使用或者營業區域,在使用、營業期間不得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可能產生火焰、火花和熾熱表面的動火施工作業;在非使用、營業期間進行動火施工作業的,應當按照單位的用火管理制度辦理審批手續,施工作業期間可以增設視頻監控、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等技防措施。
第二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自建房的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協助實施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工作。
村(居)民自建房提供他人居住或者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規定:
(一)單層建筑面積超過二百平方米或者單層居住人數超過三十人的建筑,每個樓層至少設立兩部直通室外的疏散樓梯;
(二)經營場所設置在建筑物底層,經營場所的安全出口與住宿部分隔開;
(三)在建筑內部不得使用易燃的裝修材料;
(四)不得私拉亂接電線和超負荷用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條 供電、供氣企業應當加強用電、用氣管理,定期開展用電、用氣消防安全檢查,對違反用電、用氣安全的行為予以制止,對火災隱患予以督促整改。
在開展農村電網改造時,應當及時更換、改造老化的電氣線路和設備,預防火災事故發生。
第三十一條 生產、銷售消防產品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消防產品維修單位應當保證維修后的產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在維修后的產品上張貼維修標識,標明維修單位、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等規定內容。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消防工作需要,建立鄉鎮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歷史文化街區、城市軌道交通、核電站等重要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三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報所在地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驗收,并納入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的指揮調度體系。
專職消防隊撤銷或者重新改造、組建的,應當報所在地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消防救援隊伍職業保障機制相關要求,保障政府專職消防隊建設經費、人員經費、日常運行業務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鄉鎮專職消防隊營房建設、人員、裝備和執勤管理所需經費,支持村級微型消防站建設。
相關單位應當保障本單位專職消防隊的建設經費和專職消防員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 鼓勵大型商業綜合體、超高層公共建筑的管理機構以及三級醫院、高等院校、大型連鎖企業等單位聘用取得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參與單位消防工作。
第四章 滅火救援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
在發生火災且情況緊急時,火災現場總指揮有權決定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下列措施協助火災現場撲救:
(一)公安機關應當設立警戒區域,實行局部交通管制,維持現場秩序;
(二)醫療救護單位應當迅速到場實施救助;
(三)供水、供電單位應當保障火災撲救市政公共供水、用電;
(四)供氣、供電單位應當及時切斷起火建筑的氣源、電源;
(五)交通運輸單位應當優先保障消防人員、車輛、裝備、物資的運輸;
(六)園林管理部門應當協助調集園林綠化灑水車等供水裝備;
(七)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予以協助。
第三十七條 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艇)發生交通事故,消防車(艇)正常功能未受到影響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的,在報警、固定現場情況后可以先行離開現場,任務執行完畢后再處理交通事故。
緊急情況下,對阻礙通行的車輛(船舶)可以強制讓道,對妨礙消防車(艇)和搶險救援車輛及時到達事故現場的隔離墩、欄桿等障礙物,可以實施破損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條 為阻止火災蔓延,避免重大損失,而采取相關措施造成有關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予以補償。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的,可以將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損耗情況報告火災或者災害事故發生地的消防救援機構,經消防救援機構核實后,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九條 發生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發生較大火災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發生重大以上火災事故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具有特定情形的一般火災事故,市人民政府可以提級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滅火救援和火災調查中發現下列情形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調查處理:
(一)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火災;
(二)通航水域內船舶以及設施發生的火災;
(三)因燃油燃氣、危險化學品、壓力容器等爆炸引發的火災;
(四)鐵路、民航公安機關監管范圍內發生的火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未報警、自行處理且現場尚未清理的火災事故,當事人請求調查火災原因的,應當在火災發生后十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消防救援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調查。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根據本系統本行業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四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加強對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工地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指導督促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技術服務等單位履行消防設計、施工質量等責任。
第四十四條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歌舞廳、游戲廳、網吧等文化市場經營場所以及由其監督管理的旅行社、飯店、民宿等場所依法履行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防火隔離措施,或者未設置獨立疏散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安裝可聯網的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要求設置自動滅火裝置、自動切斷裝置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期對集排油煙設施和燃氣管道進行檢查、清洗和保養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設置標識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維修后的產品上張貼維修標識、標明規定內容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占用、堵塞、封閉建筑避難層(間)和避難走道,或者擅自改變避難層(間)使用功能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可能產生火焰、火花和熾熱表面的動火施工作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