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管理若干規定
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管理若干規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管理若干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63號
《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管理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24年12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2月28日
海南自由貿易港種子進出口管理若干規定
(2024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種子進出口管理,促進種子國際交流與合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則,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從事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分別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受理、核發和監管。
第三條 企業申請領取從事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海南自由貿易港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相應的質量檢驗能力;
(三)有與種子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品種及專業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從事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進出口業務的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申請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核發工作。符合條件的,發給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并予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種子進出口生產經營許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從事農作物種子進出口業務,還應當取得農作物種子進出口許可。
海南自由貿易港農作物種子進口的審批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從事農作物種子出口業務,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進口農作物種子,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進口試驗用種子的,應當堅持少而精的原則,每個品種的種子進口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二)申請進口大田用商品種子的,引進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品種審定或者登記;暫時未經品種審定、登記或者屬于未列入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提交引種試驗報告。種子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標準和要求;
(三)申請進口對外制種用種子的,應當具有對外制種合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自農作物種子進口申請受理之日起十八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準予許可的,簽發審批表;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農作物種子進口審批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農作物種子應當在海南自由貿易港內進行試驗、生產、銷售,不得從海南自由貿易港進入境內其他地區。
為境外制種進口種子的,進口的種子只能用于制種,其產品不得在境內銷售。
進口的農作物或者林木試驗用種,應當隔離栽培,收獲物不得作為種子銷售。
第七條 進口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進境前或者進境時向海關進行申報。海關依法實施進境檢疫,建立查驗綠色通道,支持種子引進通關便利。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與海關建立協作溝通機制,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進口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的檢疫管理,建立和完善引種檔案,防止外來有害生物入侵和擴散。
第八條 從事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單位應當依法開展種子試驗、生產、經營等活動,建立完整的生產經營檔案。
從國外引進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試種或者隔離種植。從事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進出口業務的單位在隔離試種或者隔離種植期間發現植物疫情或者可能對生產、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危害時,應當及時報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和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并在植物檢疫機構的監督指導下,及時采取封鎖、控制和撲滅等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子進出口業務、經營狀況、用種安全的跟蹤管理,做好疫情監測和防控工作。發現進口的農作物種子、林草種子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對生產、自然生態環境有危害或者可能產生危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并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決定停止引進和推廣。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將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農作物種子從海南自由貿易港帶入境內其他地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