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條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條例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條例
(2023年8月25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號)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條例》已由2023年8月25日伊犁哈薩克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經2023年11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查批準,現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13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條例》的決定
(2023年11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準《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條例》,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族團結進步模范區創建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工作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使發展成果惠及民生,逐步實現各民族在空間、文化、經濟、社會、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引導各民族牢固樹立休戚與共、榮辱與共、生死與共、命運與共的共同體理念。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阿勒泰地區行政公署(以下簡稱地區行政公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納入民族團結進步創建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和監督檢查、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負責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工作的綜合協調、業務指導、督促檢查等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工作,并指導村(社區)常態化開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工作,發揮群眾自治組織作用,推動將維護民族團結、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發揮各自特點和優勢,開展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相關活動。
公民應當堅持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樹立正確的國家觀、歷史觀、民族觀、文化觀、宗教觀,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自覺維護民族團結和國家統一,不說不利于民族團結的話,不做不利于民族團結的事。公職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教育工作者、先進模范人物等應當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進工作中,發揮模范帶動作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經濟補助、環境優化、完善設施等措施,逐步推動構建各民族互嵌式的社會結構和社區環境,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創造各民族共居共學、共建共享、共事共樂的社會結構和條件,科學規劃布局幼兒園、中小學、大中專院校以及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養老機構、托幼機構、公共文化體育場所和設施等,提升公共服務供給保障能力,發揮公共服務設施引導作用,推動各族群眾在社會生活空間上互嵌式發展;
(二)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制定推進各族群眾互嵌式居住的制度措施,在老舊小區改造、新建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管理等工作中,通過政策引導,推進構建互嵌式居住環境,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促進各族群眾互嵌式居住;
(三)優化國土空間規劃布局,開展商業綜合體、特色商業街區、旅游景區等建設工作,依托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建設文化展示、傳統居住、特色商業、休閑體驗等特定功能區,培育適應各族群眾旅游、休閑、娛樂、餐飲、購物等需求的新業態;
(四)開展各族群眾互嵌式發展示范建設,每年評選一批互嵌式示范鄉(鎮)、街道、村(社區)、小區、商業街區。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深入實施文化潤疆,搭建平臺有形有感有效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主題場館、文化公園、主題廣場等陣地建設,突出中華文化特征和中華民族視覺形象;
(二)充分挖掘和運用自治州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歷史事實、考古實物、文化遺存,講好民族團結故事;
(三)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和基礎設施建設,推動各民族傳統文化交流,開展各類文化體育活動、中華民族節日歡慶活動、民族團結一家親和民族團結聯誼活動等;
(四)為各族群眾提供豐富的公共文化服務,免費開放愛國主義教育示范基地、博物館、紀念館、美術館、公共圖書館、文化館以及鄉(鎮)綜合文化站;
(五)挖掘選樹優秀文化藝人,培養扶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組織文藝院團、志愿者服務隊、群眾性文藝團體、民間戲班等常態化開展文藝下基層活動,扶持民間文藝團體發展,對具有一定人員規模、定期開展活動的,在場地、服裝、設備等方面給予必要經費保障和支持;
(六)推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育和普及使用,推動全社會自覺規范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公益活動、捐贈、提供服務等多種形式,參與基層文化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事務、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產業發展的規劃、服務和監管,指導旅游企業、旅游景區(點)、旅游民宿挖掘自治州人文資源和文化底蘊,開發彰顯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旅游精品線路、旅游演藝項目、旅游特色產品。
鼓勵各類景區(點)對縣級以上民族團結進步模范個人出臺門票減免優惠政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新發展理念,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高人民生活品質,推動各民族共同富裕,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大力實施鄉村振興戰略,加快推進新型城鎮化建設,推動城鄉融合發展,促進各民族人口在城鄉之間、區域之間有序流動,加強各民族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提供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務;
(二)優化營商環境,提升惠企便民實效,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自治州投資興業,引導和推動企業履行社會責任,把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融入企業宣傳、管理和文化建設,促進各民族職工、商戶、市場經營者之間交往交流交融;
(三)完善農牧科技、就業指導、職業培訓、醫療衛生、社會救助、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服務,推進產業進鄉村,引導各族群眾通過土地流轉、務工就業等方式實現經濟增收;
(四)搭建就業創業服務平臺,加強自治州與其他省區市產業合作、相互往來,促進各族群眾在共事共業中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賞、相互學習、相互幫助;
(五)推動各民族優秀手工藝傳承、保護和交融互鑒,引導各族群眾建立手工藝合作社、家庭手工作坊,鼓勵開發制作彰顯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傳統手工技藝新產品;
(六)堅持綠色可持續發展,引導各族群眾共同建設天藍地綠水清的美麗伊犁,實現生態富民。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軍地、軍(警)民、兵地、援疆省市與地方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共同開展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活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各族群眾踐行文明新風,開展移風易俗,培育構建家庭和美、鄰里和睦、社會和諧的中華民族一家親氛圍。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教育納入國民教育、干部教育和社會教育體系,廣泛組織開展宣傳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大中專院校、科研院所、學術團體等加強對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學術研討和研究,編寫、出版弘揚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作品,促進優秀文化成果轉化應用。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站)、檔案館、紀念館、科技館、青少年宮等開展彰顯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文字、圖片、音視頻和實物等資料的收集、整理、展示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實施青少年“筑基”工程,組織各族青少年交流活動,建立健全城鄉、學校、家庭多層次、多形式交流合作機制,廣泛開展結對合作、聯誼聯心、濟困幫扶等活動。
教育部門應當加強促進各族學生交往交流交融工作,指導學校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把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融入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和職業教育、高等教育等辦學治校、教書育人全過程,廣泛開展促進各族學生交往交流交融的各類教育實踐活動。
鼓勵和支持各級大中專院校、中小學、幼兒園加強學校之間、學校與政府部門、學校與社會組織之間開展民族團結聯誼活動,引導各族青少年在交流體驗和融情實踐中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拓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的網絡空間,推動主流媒體平臺及政務網站開設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專題專欄,開展理論闡釋和政策解讀。
宣傳、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常態化機制,制作、傳播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公益宣傳片,鼓勵和引導社會各界講述、創作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題材影視劇和其他文化產品。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進機關、進學校、進企業、進鄉鎮(街道)、進村(社區)、進軍(警)營、進團場連隊、進宗教活動場所、進景區、進窗口單位、進其他社會組織。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每三年,縣(市)人民政府每兩年,鄉鎮(街道)和部門(單位)每年對民族團結進步模范集體、模范個人進行評選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 負有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