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烏魯木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烏魯木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公 告
《烏魯木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經2023年10月1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23年11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3年12月8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烏魯木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
(2023年11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準《烏魯木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由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烏魯木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23年10月1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現用和備用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權責統一、嚴格監管、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負責,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行政部門負責飲用水水資源開發、利用、調度的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道路交通設施和危險化學品運輸工具安全的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城鄉規劃、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城市管理、自然資源、建設、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要求,統籌規劃配置飲用水水源,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規劃,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按程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向社會公布。
經批準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或者取消。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規劃配置,完善備用飲用水水源供水系統和管網,加強水質監測和污染防治,保障備用飲用水水源安全。
鼓勵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街道連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十條 本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網格化監管體系,將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納入環境監管網格,實行上下協調、部門聯動、協同共治的環境監管工作機制。
生態環境、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進行檢查,依法處理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利用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于地下水資源保護和開采的規定,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活動;
(三)垂釣、旅游、游泳;
(四)放牧、露營、洗車、清洗物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
(三)排放工業廢液、污水,傾倒、堆放、填埋廢渣和生活垃圾等廢棄物;
(四)設置裝卸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煤炭、礦砂等場所;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的行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劃定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路線,應當避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危險化學品運輸確需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交通運輸、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運輸車輛的動態監管。
鼓勵途經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運輸危險品的車輛,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水質進行監測,定期向社會公開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組織進行露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放牧、露營、洗車、清洗物品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排放工業廢液、污水,傾倒、堆放、填埋廢渣和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設置裝卸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煤炭、礦砂等場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通過的《烏魯木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