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關于印發《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家參與公共決策行為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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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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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知辦發辦字〔2024〕44號
局機關各部門,專利局各部門,商標局,局其他直屬單位、各社會團體:
現將《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家參與公共決策行為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
2024年10月25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家參與公共決策行為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專家參與知識產權領域公共決策行為的監督管理,有效發揮專家咨政建言、支撐科學民主決策、服務推動知識產權事業高質量發展的作用,提高知識產權決策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根據《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專家參與公共決策行為監督管理的指導意見》部署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家參與公共決策,是指專家在形成公共決策的關鍵環節進行評審論證、提供咨詢意見,并對最終結果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制度性安排。本辦法適用于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開展的專家參與公共決策事項及相應專家庫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專家參與公共決策事項管理
第三條 設立專家參與的知識產權領域公共決策事項,應依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或黨中央、國務院文件要求,專業性和技術性較強,確需發揮專家作用,且為履職所必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
(一)制定知識產權等方面的重要規劃、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決定知識產權行政許可,重大公共建設項目等投資審批、招標采購、科技專項和科研項目評審確定、重大課題安排等公共資源分配事項,知識產權領域重大榮譽或稱號授予等;
(三)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項,不包括一般性、例行性征求專家意見或專家座談等。
第四條 組織專家參與公共決策事項的局有關部門單位對相關公共決策負主體責任,避免以專家評審代替行政機關決策,造成決策主體責任缺失。
第五條 對專家參與的知識產權領域公共決策事項,應制定專項管理制度,明確專家在公共決策過程中的職責定位,確定專家參與公共決策的基本程序、評審標準、權利義務、監管方式、法律責任等,并建立專家盡職免責制度。
第六條 除涉密等依法不予公開的情形外,局各部門單位按照“誰設立、誰管理”的原則,對本部門單位設立的專家參與公共決策事項的名稱、設立依據、專項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專家庫組建依據、專家庫管理制度等,通過局政府網站等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局有關部門單位應對本部門單位設立的專家參與公共決策事項按年度實行常態化、動態化管理,及時整改設立、管理不規范的事項,對新設或調整的事項按規定及時公開。
第三章 專家遴選
第八條 綜合考量工作需要、專家資源、行業特點,合理設置遴選標準,突出政治素質、專業水平和職業道德要求,確保入選專家專業相符、能力匹配、品行良好、結構合理、規模適度,且無違紀違法等不良記錄。
第九條 堅持競爭擇優的原則,采取公開遴選、定向邀請、行業推薦等方式選取入選專家。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入選專家應取得所在部門單位的推薦和確認,特殊情形下可由行業組織、專業機構或資深專家等進行推薦。
第十條 除涉密、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等情形外,設立專家參與知識產權領域公共決策事項的局有關部門單位應結合實際需要,采取適當方式公示擬入選專家的基本情況或專家庫總體情況,并及時核實處理異議。
第四章 專家庫管理
第十一條 局各部門單位應審慎論證組建知識產權領域公共決策事項專家庫的必要性,確有必要組建的,應優先組建綜合性專家庫,并可通過設立子庫方式滿足不同類型決策需要。對專家參與公共決策頻次不高、專業范圍較窄、專家人數有限或依托其他專家庫可以滿足需要的知識產權領域公共決策事項,原則上不得單獨組建專家庫。
第十二條 專家庫的專家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科學道德和職業道德,能夠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地提出評審和咨詢意見;
(二)熟悉知識產權領域的發展狀況,了解知識產權領域的特點與規律,在知識產權領域內具有較高的權威性和影響力。
第十三條 入選專家和專家庫應建立調整輪換機制,明確調整輪換期限、頻次和調整比例,避免長期選取特定專家,對存在違紀違法失信行為、職業資格取消、無法有效履職等不適合繼續參與公共決策的專家,應及時終止其資格。
第十四條 局有關部門單位應對本部門單位設立的專家庫按年度進行梳理,對于設立、管理不規范的,及時整改并公開調整情況。
第五章 評審咨詢管理
第十五條 參與知識產權領域公共決策的專家應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具有以下情形的專家不得參與公共決策事項:
(一)與評審咨詢對象有利益關系;
(二)被評審咨詢對象以正當理由申請回避。
第十六條 局各部門單位聘請專家時,應加強指導培訓,幫助專家及時掌握其所參與公共決策事項相關的法律制度、政策規定、評審論證要求等。專家同意并作公正履職承諾后,方可聘任。
第十七條 局各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專家施加傾向性影響,不得故意引導專家的意見,不得偽造、篡改專家意見,不得泄露專家個人信息和咨詢意見。
第十八條 專家參與知識產權領域公共決策的過程中,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獨立、客觀、公正地提供個人意見,不受任何影響公正性因素的干擾。
第十九條 專家參與知識產權領域公共決策過程中,局有關部門單位應如實記錄所有專家意見,確保專家參與公共決策過程可追溯,并對專家評審意見嚴格把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設立專家庫的局有關部門單位應建立考核評價機制,對參與公共決策表現突出的,可采取適當方式予以激勵。
第二十一條 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約談提醒、暫停參與知識產權領域公共決策、取消資格等處理:
(一)未嚴格按照規定程序和標準進行評審論證;
(二)未經局有關部門單位同意,以參與公共決策的頭銜對外宣傳或招攬業務;
(三)利用參與公共決策便利獲取不正當利益;
(四)參與可能影響咨詢意見公正性的活動,接受利益相關方及其請托人的送禮和宴請等;
(五)違反保密制度,泄露參與公共決策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其他不應公開的信息,或擅自對外發表與參與公共決策事項有關的意見和言論。
第二十二條 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規依紀依法嚴肅追責問責:
(一)故意誤導決策,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二)存在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牟取不正當利益等情形。
第二十三條 局各部門單位應與專家所在單位加強專家履職、獎懲、職業資格等信息共享,對專家參與公共決策中的違規失信等行為同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辦公室會同人事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